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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晉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希江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一○三北古字第○○三二二一號土地 所有權狀及建物之一○三北古字第○○一六五三號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提出「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都市 更新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期間,要求伊就該都 更案內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 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原始土地)出具同意書 ,伊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同意書參與該都更案, 將伊所有系爭原始土地捐贈台北市政府作為系爭都更案內道 路用地,系爭都更案建築完成後,伊因權利變換於一○三 年二月十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一○ 三北古字第○○三二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一○三北古字第 ○○一六五三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 後未交付伊。雖被告抗辯其領取系爭所有權狀,是因兩造 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故其得於伊給付營業稅必要費用前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該權狀返還伊云云依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詢答資料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可 知,伊所有系爭原始土地因權利變換後獲分配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視為原有,屬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範圍,被告不 會因此有營業稅之負擔,該營業稅,與伊無涉,何來負擔之 有;另被告謂其有額外支出必要費用,然究有無支出及依據 為何,均有不詳,且道路工程費用依被告提出之文件記載, 該費用本屬被告應負擔之成本,得自更新後之房地折價抵付 ,系爭不動產既已分配完成,豈能再計算該費用由伊承擔; 又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伊僅被動配 合參與,伊簽署系爭原始土地捐贈同意書,亦未記載委任被 告辦理何事或會同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其用意在使系爭都 更案之變更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使被告毋庸召開公聽會 等程序,以加快都更進行,並非委託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或 成為該都更案之實施者,與一般委任關係有別,另伊委託訴 外人吳亞蘋處理處理有關都市更新事宜,不過用以表彰其有 權代表伊與被告進行談判而已,何來委任被告之意思,故兩 造間並無被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兩造間至多僅有辦理權利 變換等登記事項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已,併以起訴狀終止該權 利變換登記之委任關任。故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 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變更(第 二次)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三十五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參與伊 公司辦理之系爭都更案,同時委託伊公司協助開闢道路於前 ,復將該道路用地贈與台北市政府於後,以換取市政府給予 之容積率獎勵,伊公司受任內容尚包含協助完稅等一切行政 程序,是兩造間存在原告委任伊公司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 狀,伊公司代原告支出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之委任契約關 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故伊公司基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在原告尚未給付伊公司代原告支出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就伊公司已為原告支 出之稅捐及必要費用言之,本件原告參與伊實施之系爭都更 案,因權利變換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伊因原告參與系爭都 更案,致增加營業稅支出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依原告 分得系爭不動產價值9,525,702元×原告分得房地比65%×5% 營業稅率,或依被告總繳營業稅發票金額6,501,291 元÷還 原稅金總值1.05×0.05營業稅率),並額外支出必要費用二 十萬四千五百元,包括道路開發工程費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總支出費用2,961,000 元×原告持有土地面積41㎡÷道路開 發工程總面積 658㎡)、辦理道路用地捐贈之代書費用約二 萬元,以上總計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309,585元+204 ,500元)。雖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用意,並未與伊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惟原告未在第一時間參與伊辦理之都市 更新,遲至伊辦理變更第二次計畫時,始簽立系爭同意書, 係基於其主觀自由意志簽署,縱如原告所述係被動配合參與 都市更新,亦已化被動為主動,不僅已委託伊擔任都市更新 實施者,尚委託伊公司代為辦理依權利轉換公式取得新房屋 之一切程序,是以原告既明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伊公司得 據以實施都市更新,其亦將因此在伊完成都市更新程序後, 依權利轉換公式取得新房屋,對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效 果心知肚明,雖未簽署委任書面文件,然仍可坐享該約定所 帶來上述權益情況下,即不能謂兩造自始不存在系爭委任契 約。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 ㈠原告為系爭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向台北 市政府提出系爭都更案期間,要求原告就該都更案內其所有 系爭原始土地出具同意書,而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參與該都更案,將其所有之系 爭原始土地捐贈台北市政府作為系爭都更案內道路用地(見 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 ㈡嗣系爭都更案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核准變更後已 建築完成,原告因權利變換而於一○三年二月十日登記為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已領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 所有權狀,迄未交付原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領取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不動產之系 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存 在系爭委任契約,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辭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在於: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繼續占有 之權源。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 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裁判參 照)。本件原告參與被告實施之系爭都更案,依權利變換已 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領得該不 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後,迄未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原告委任被告領取並 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被告受任為原告支出營業稅及相關必要 費用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 就此固已提出原告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就系爭都更案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到院,惟該同意書不過記載:「本人胡晉維 (即原告)同意下列持有之土地(即系爭原始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參與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被告)擬具之『變更 (第二次)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5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指系爭都更案)」,日期後附註文 字亦不過為:「本人(指原告)已知悉本事業計畫內容,且 本同意書僅限於『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使用,禁止移 作他用」、「本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一經簽定,如欲撤銷,需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辦理」,足見原告就該同 意書之簽署,不過在同意參與被告實施之系爭都更案,並無 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甚明。 ㈡雖被告抗辯原告出具上開同意書之真意,在於委任被告協助 開闢道路,再將該道路用地贈與台北市政府,以換取市政府 給予之容積率獎勵,並委任被告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 及為原告支出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等一切行政程序。惟按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 五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非 必然與實施者間成立委任關係,除有「協議合建方式」者外 ,尚有「權利變換方式」,此觀被告提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印製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 」說明十八、稅捐項下記載:「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視為合 建分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亦明,況本件原告 係依權利變換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參與系爭都更案 之法律關係,充其量亦不過為「合建分屋」,顯無系爭委任 契約關係存在。次按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 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同條例第四十 三條前段並有明文,益見被告身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係依 上開法律之授權就各該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領取權利書 狀,並非基於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委任或授權 而領取,益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㈢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曾自認並委請訴外人吳亞蘋代為辦理客 戶變更追加減工程委託書,足證兩造間非惟存有辦理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之委任關係,而係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等語。 惟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與被告間至多僅有辦理權利變換等登 記事項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無主張與被告間有代為繳 納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等一切行政程序之委任契約關係, 有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五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所謂委任關係之內容與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兩者 並不相同,原告並無自認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況原告於本院 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期日整理爭點時,已明確否認系爭委任 契約存在,另原告與他人間有無委託契約關係,與兩造間有 無系爭委任契約,本屬二事,被告混淆兩者間關係,殊不足 採。是亦不能以原告曾經自認或委託他人與被告辦理工程變 更手續,即認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 ㈣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等情,不足採信, 進而抗辯其得依該委任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謂就系爭 所有權狀有繼續持有之權源云云,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 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該權狀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 等情,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所有 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抗字第 一○○五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以 民事反訴起訴狀提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委任契約受任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備位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 付其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以 民事反訴準備書狀,擴張反訴聲明請求金額為五十一萬四千 零八十五元,其餘不變。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標 的之系爭委任契約,即其本訴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 權源,且其反訴先後位請求金額同一,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參與伊實施之系爭都更案,與伊訂 有系爭委任契約,經伊完成系爭都更案,反訴被告業依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劃書,權利變換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詎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給付伊 因反訴被告參與系爭都更案,致增加支出之營業稅三十萬九 千五百八十五元(9,525,702元×65%×5%或6,501,291元÷1 .05×0.05)、道路開發工程費十八萬四千五百元(2,961,0 00 元×41㎡÷658㎡)及辦理道路用地捐贈之代書費約二萬 元,總計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309,585元+184,500元 +20,000元),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契 約受任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若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反訴被告若不 參與系爭都更案,伊不會增加上開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之 支出,是以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前開金額,顯然受有規避支出 上開金額之利益,並致伊受有增加上開金額支出之損害,併 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委任 契約存在,系爭同意書充其量不過係伊被動參與都市更新, 並無委託反訴原告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或成為都市更新之實施 者,如何稱化被動為主動委任,況其他主動委任者均與反訴 原告另外簽立委託契約書,並約明委任事項、負擔費用等情 ,但伊則無簽署;又反訴原告所指營業稅,與伊無涉,且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詢答資料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可知,反訴原告不會因本件權利變換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伊 造成營業稅之負擔,何來負擔之有;至反訴原告謂有道路開 發工程費及代書費之支出,然究有無支出及依據為何,均有 不詳,且道路工程費用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文件記載,本屬其 應負擔之成本,得自更新後之房地折價抵付,系爭不動產既 已分配完成,豈能再計算該費用由伊承擔。為此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情,已如本訴所載,反訴原 告於反訴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其因反訴被告參與 系爭都更案,增加支出營業稅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道 路開發工程費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辦理道路用地捐贈之代書 費約二萬元,總計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不論有無支出 及其金額計算是否正確,其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委任契約受任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不能准。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項營業稅、道路開發工程費及代書費 總計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亦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按「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而依財政部七 十五年三月一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示『稽徵機 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 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對開發票,土地價款 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 ,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意旨,開立以被上訴人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惟營業稅法(已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 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係該營業 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 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 ,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 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 稅,並非代被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判參照)。闡釋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營業人,而非買受人,甚為明確,本件反訴原告為 營業人,自為納稅義務人,縱有支出營業稅,亦係其履行公 法上之義務,並無因此受有損害,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當 得利可言,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營業稅,於法自有未合。 ㈢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實施權利變 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用地,除以 ..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稅 捐、管理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 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同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明文:「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 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 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足見 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就權利變換範圍內公共道路之相關費 用及稅捐,固得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共 同負擔,但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故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當然已經 扣除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如公共道路之相關 費用及稅捐等在內,此觀上開條例第三十條於九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記載:「都市更新事業如採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有關上開費用之負擔,因非屬權利變換共同負 擔項目,一般由實施者代墊繳納後,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 其應分配額度,惟實務上有協議分配爭議之情形,影響都 市更新事業之順利推動,爰修正第一項,將上開費用納入共 同負擔項目,而因支付上開費用所增加之更新後土地及建築 物價值,於扣除共同負擔折價抵付實施者後,依第三十一條 規定,依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並納入權利變換計畫載明,俾利執行」等語甚明。本件 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已經主管機關核定,有被告提出 該都市更新事業之權利變換計畫案(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在 卷可佐,足見反訴被告因權利變換取得系爭不動產,已經扣 除其捐贈系爭原始土地供作公用道路而比例共同負擔之相關 費用及稅捐,反訴原告於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 ,再主張其支出之營業稅、道路開發工程費及代書費,係其 為反訴被告支出而受之損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 自屬無據,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 開營業稅及相關費用,亦不能准。 五、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契約 受任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營業稅、道路開發 工程費及代書費總計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 │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08 │3,002 │10,000分│ │ │ │ │ │之52 │ ├─┼──┬─────────┴──┼────┼────┤ │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物├──┼────────────┼────┼────┤ │ │1965│台北市○○區○○路2段61 │49.19 │全部 │ │ │ │巷15號4樓 │陽台3.26│ │ │ │ │ │雨遮3.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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