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希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胡晉維間因本院一○五
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本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反訴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