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被 告 益享有限公司(ENJOY CORPO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周良德
被 告 魏建華
楊輝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ENJOY CORPORATION LIMITED即益享有限公司(下稱
益享公司)為香港公司,被告魏建華、楊輝亮均為大陸地區
人民,而有
涉外因素,有公司登記表在卷
可參,因被告益享
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1條(準據法)、
第12條(管轄法院),及被告魏建華、楊輝亮所訂立之保證
書第13條均約明因借貸契約、保證書而涉訟,以我國法院或
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是本
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且應
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美金(下同)134,009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減縮利息自104
年10月14日起算,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益享公司以被告魏建華、楊輝亮為連帶
保證人,於103
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保
證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並約定倘逾期支付,除應付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得依原告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
到期部分,且應
給付遲延利息。益享公司嗣向原告申請承作
1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訂立交易編號126975OB、交易日
為103年2月27日、本金為1,000,000元、槓桿名目為本金2,0
00,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之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
回成交確認書,並約定比價時間及比價期數與每月比價
暨交
割日期表暨
兩造間應依比價結果給付損益,原告應給付第18
期比價損失77843.48元、第19期比價損失45556.58元及平倉
損失314000元,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303,391.06元,被告尚
應給付134,009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58%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魏建華、楊輝亮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
法
律關係請求如
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魏建華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辭置辯:
伊在借款時固係被告益享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
惟伊將公
司股權轉讓他人,
而非該公司代表人,故不負保證責任。
肆、被告益享公司、楊輝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
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104年8月27日比價匯率畫面、104
年8月27日比價確認書、被告益享公司申請書、104年9月14
日催告通知書、104年9月29日比價匯率畫面、104年9月29日
比價確認書、交易編號126975OB
提解日為104年9月30賣出美
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全部提解成交確認書、外匯存款明
細單、104年10月13日取得資金款項成本利率、104年10月13
日催告通知書、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全部提解成
交確認書、104年12月21日中央銀行依據臺北外匯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兌美金收盤匯率畫面、平倉合約、匯款證明
、交易編號126975OB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附卷為證,故
應認為真實。
二、查被告益享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月3月21日固由被告魏建華
變更為訴外人李斌輝,有被告益享公司更改董事通知書在卷
為證,惟被告魏建華早於103年2月27日即於載有歷次比價日
、交割日之具體特定日期、名目本金及槓桿名目本金數額之
賣出美金兌離案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為簽名,而與原
告約定歷次比價日、交割日及交易金額,於該日向原告表示
開始系爭金融交易,有被告魏建華所簽認之確認書在卷為證
,
堪認系爭金融交易
債權債務係在被告魏建華任職
期間所發
生,即屬被告魏建華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其應與被告益享
公司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其
嗣後去職而有異,是被告魏建華
上開
抗辯,
並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益享公司為系
爭金融交易之債務人,被告魏建華、楊輝亮為連帶保證人,
就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009元及自1
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