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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84號 原   告 遠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洋 被   告 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惠 被   告 卞模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 台抗字第61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蠟品公司)於民國105 年 9 月6 日第一次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台灣蠟品公司於10 5 年9 月6 日第二次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卞模良與被告 台灣蠟品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觀諸原告所為前開3 項聲明,係主張各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依該無效董事 會所為推舉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在,是原告聲明第1 項、第2 項 之訴訟標的各別,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另第3 項請求則屬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此,就 第1 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 元,合計3,30 0,000 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 元,本件應繳裁 判費30,670元(計算式:33,670-3,000 =30,670 ),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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