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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周逸濱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 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 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 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 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 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 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 ,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 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部 分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369 元(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85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頁反面);嗣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派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及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 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 、154 之 5 地號土地)上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F、B7 等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1,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 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978 元(見本院卷第 146 頁及反面)。經核原告上開第1 項聲明之請求,其目的 在於回復頂樓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 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頂樓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第2 、3 項聲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依附圖所示,原 告請求拆除之編號A、F違章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54 地號土 地上,實際占用樓頂平台之面積分別為199 平方公尺、7 平 方公尺,參以系爭154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86萬6,226 元,其上建物為12層建築,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78頁),則 此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 487萬0,213 元【計算式:866,226 元/ ㎡×(199 ㎡+7 ㎡)÷12層=14,870,213元】;至原 告請求拆除編號B7等12個通風口部分,因其坐落位置有9 個在系爭154 之5 地號土地上、其餘3 個坐落系爭154 地號 土地上,惟附圖僅記載該12個通風口實際占用樓頂平台之面 積總計為9 平方公尺,並未記載各別面積為何,且系爭154 之5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萬4,084 元,與系爭154 地號土地並不相同,無從各別計算其交易價 額,故本院認以系爭154 、154 之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加 權B7等通風口坐落上開二地號土地之數量後,平均計算所 得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52萬7,120 元【計算式:866,226 元 / ㎡×3/12+414,084 元/ ㎡×9/12≒527,1 20元,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作為計算B7等通風口占用部分交易價額 之基準,尚屬適當。則以此計算,此部分之交易價額為39萬 5,340 元【計算式:527,120 元/ ㎡×9 ㎡÷12層=395,34 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6 萬5,553 元 【計算式:14,870,213元+395,340 元=15,265,5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37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4 萬4,065 元,尚應補繳10萬2,311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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