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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鴻隆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周逸濱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及三0五 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F、B7等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九 九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部分工作物拆除,並將前 揭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 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桂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 鴻隆,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 年6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 00000 號同意備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 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 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平台違建、騰空返還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聲明原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858 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3 頁反面);嗣履勘複丈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0 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經核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據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 果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訴之聲明第 2 、3 項變更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則以地號簡稱)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協 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對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限。而被告係興建系爭大樓 之建商,並為第3 、11、12層樓特定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與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共用部 分約定專用,即自行於系爭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F、B7等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並將系爭違建 物與其所有之第11、12層樓一併出租予他人使用。又因系爭 違建物係增建於消防通道上,已影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居住品質、公共及消防安全,然被告迄今仍拒絕拆除 系爭違建物,並持續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顯已侵害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故伊經系爭大樓105 年5 月15日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爰依民法第821 條 、第767 條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並 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增建系爭違 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迄今已逾5 年時間,其並因此 受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利益,故伊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起至其返還系 爭頂樓平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大樓為12 層樓建築,依附圖所示,系爭違建中之編號A部分占用之面 積為199 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占用面積為7 平方公尺、編 號B7部分占用面積為9 平方公尺,地處臺北市○○○段, 正段面即為SOGO百貨公司,緊鄰忠孝復興捷運站1 號出口, 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捷,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及第97條等 規定,以系爭154 、154-5 地號土地近5 年之申報地價10% 計算,被告除應給付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130 萬1,864 元 外,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2 萬8,97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均詳如附表二】。為此,爰依上開所有物返還及侵害排除 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違建物前於72年間由訴外人大喜湘菜餐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喜餐廳公司)搭蓋完成;伊遲至74年3 月15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樓12層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共有人之一,故系爭違建物與伊無關,伊並非系爭違建 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沒有以系爭違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之事實。又系爭違建物雖由伊出租系爭大樓11樓及12樓之 承租人即訴外人金盃有限公司(下稱金盃公司)使用中,然 而,此乃金盃公司個人行為,依照伊與金盃公司之租賃契約 ,伊出租給金盃公司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違建物,故系爭違 建物實在與伊無任何關係,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 情,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違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 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 第36條第2 款、第9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乙節,業已提出系 爭大樓105 年5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7 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568247000 號、106 年6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 00000 號同意備查函文為據(見調字卷第44頁至第48頁,本 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㈡第49頁正反面),可堪認 定。查原告係主張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系爭大樓 共用之系爭頂樓平台有管理權限,本於該管理權提起訴訟並 為實施訴訟,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違建物,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同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訴請給付該損害金或不當利得等語。系爭頂樓平台 既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就本件訴訟, 無論返還及侵害排除請求權抑或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 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 於系爭頂樓平台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頂樓平台所 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 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自起訴時回溯 已逾5 年,系爭違建物應拆除之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無權占有使用該處之人應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均未提出爭執;被告僅否認自 己為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 平台乙節,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 告是否為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頂樓 平台?㈡承上,若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不當得利租金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違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 台: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違 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 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 始取得,故非必為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始有事實上處分權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 接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樓是於72年1 月7 日建造完成,原始起造人不包含 被告;當時就系爭大樓第12樓層303 號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 人者為詹秦美、黃士元、楊湘泉,就同樓層305 號第一次登 記為所有權人者為詹秦美、黃士元;又大喜餐廳公司於72年 2 月1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詹秦美(嗣後陸續變更為黃 士元、詹勝奎),公司登記所在地即為系爭大樓305 號12樓 ;系爭違建物如附圖A部分則於72年10月間已經大致搭蓋完 成;此後,被告方於74年1 月間買受並於同年3 月15日登記 為系爭大樓第12樓層303 號、305 號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088 ),系爭大 樓門牌號碼為忠孝東路3 段303 號12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詹儀芳、陳怡馨、翁睿成與楊湘媛等 人,系爭大樓同樓層305 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除被告外, 尚有訴外人詹儀芳、陳怡馨、楊湘媛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詹 勝華等人(下合稱系爭大樓第12層其他共有人);被告又分 別於75年9 月9 日、73年1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大樓第11樓層 303 號、305 號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大樓門牌號碼303 號、305 號之第11 層與第12層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大樓71年、 72年、82年、89年、105 年之空拍圖(自72年10月起可看見 系爭違建物如附圖A部分之鐵皮屋頂)、大喜餐廳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8 頁、第213 至第222 頁、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 外置大喜餐廳公司登記卷影卷),被告辯稱系爭違建物前由 大喜餐廳公司建造,並非被告所建等語,固屬有據。 ⒊然查,大喜餐廳公司於86年4 月23日業已解散,有其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見外置大喜餐廳公司登記卷影卷, 本院卷㈠第196 至197 頁),衡情,該法人解散後顯然不能 繼續管理系爭違建物。且查,系爭大樓305 號12樓鋼鐵造屋 突之納稅義務人稅籍分別是登記為被告(面積85.78 平方公 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勝華(面積127.68平方公尺)、 詹儀芳(面積21.45 平方公尺)、楊湘媛(面積21.45 平方 公尺)、陳怡馨(面積21.45 平方公尺)等人等節,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11月2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55463160 0 號函暨所附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1 頁),恰大致與前揭系爭大樓第12層區分所有權人相符,益 徵包含系爭違建物在內之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使用收益權限均已經與系爭大樓第12樓層之區分所有權 一併移轉於後手所有人,故就系爭頂樓平台屋突之稅籍始均 變更登記為被告等人。佐以,被告雖無系爭大樓第12層樓全 部範圍完整之所有權,然自99年1 月1 日起即由被告為出租 人將系爭大樓第11層與第12層全部出租給金盃公司作為酒店 營業(市招:「名享」)迄今;雙方書面約定租賃範圍固僅 載為「台北市○○○路○段○○○○○○○ 號11.12 樓全部。」, 未載租賃使用範圍包含系爭違建物,但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系 爭違建物現場時,系爭違建物是由被告之承租人金盃公司實 際作為辦公處所及排煙設施使用中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無 訛,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 ),並有「名享」之便條紙、被告與金盃公司之租賃合約書 影本兩份(租期分別為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10 4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57頁至第67頁);履勘時在場之訴外人即金盃公司總務羅榮 祥稱:金盃公司7 、8 年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大樓頂樓時,系 爭違建物就已經存在,通風口排煙管部分為金盃公司使用, 因10樓以上包廂需有排煙灑水設施才能發酒吧牌照,金盃公 司才會頂讓該處承租使用,又系爭違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 金盃公司之前手原來就有作員工休息室使用,金盃公司承接 後搬來辦公桌椅作為辦公室使用,其他於屋突登記稅籍的自 然人納稅義務人中,伊僅認識詹勝華,其他楊湘媛、詹儀芳 、陳怡馨等人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至第56 頁)。可知金盃公司之所以向被告承租系爭大樓第11及12樓 層,係考慮到有系爭違建物存在,可作通風排煙設施以及辦 公室使用等利用價值,符合其開設酒吧之目的,方承租之; 衡情,自係出租人即被告應允其就系爭違建物有完整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限,可交付系爭違建物由承租人使用,承租 人金盃公司始能安心投資裝潢頂樓12樓為酒吧,復搬設辦公 用品入頂樓系爭違建物內使用,而毋須另與系爭大樓第12層 其他共有人或大喜餐廳公司交涉。足認至遲自99年1 月1 日 起,被告對系爭違建物已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違 建物與系爭大樓11樓、12樓全部一併出租予金盃公司,而使 用收益,並間接占有之。 ⒋又依臺灣社會常情,出售頂樓房屋,如其頂樓平台有違章增 建物時,買賣雙方如無特別約定,該違章增建物應係一併出 售,方合於社會之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其買賣取得系爭大樓 頂樓12樓之區分所有權,但未受讓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云云,自屬變態事實,悖於常情;況且,由前開大喜餐廳 公司早已解散、頂樓屋突稅籍登記之情況以及系爭違建物長 年由被告之承租人實際使用之情形,互相勾稽,已足證被告 對系爭違建物至遲自99年1 月1 日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將 系爭違建物出租予金盃公司使用而間接占有系爭違建物中, 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⒌查系爭違建物所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F、B7所示,面 積分別為199 ㎡、7 ㎡、9 ㎡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 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以 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7 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 63019020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8頁至第99頁);被告以系爭違建物間接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復未曾提出其占用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或分管 協議之證明,其是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彰彰甚明。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違建物,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核屬有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承前所述,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仍至 遲自99年1 月1 日起已經取得系爭違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 並將系爭違建物與系爭大樓11樓、12樓全部一併出租予金盃 公司,而使用收益,並間接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所占有使用 系爭頂樓平台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 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又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 日起訴有其民 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 頁), 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至被 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⒉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 % 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又土地倘為營業利用,而非單純居住, 可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⒊經查: ⑴系爭違建物所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F、B7所示,面積 分別為199 ㎡、7 ㎡、9 ㎡,且其所處位置為臺北市精華區 ,緊鄰太平洋SOGO百貨復興館、捷運忠孝復興站、周邊商業 繁榮並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便捷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以 及地政機關量測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52頁至第56頁)以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 7 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19020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系爭違建物現 場照片、系爭大樓周邊地圖、台北捷運路網圖、公車站資訊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26 頁、第177 頁至第 183 頁,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兩造亦不爭執,可堪 認定。 ⑵系爭154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 )於100 年 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及101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3萬 7,890 元、於102 年度至104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4萬0,915 元、於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為每平方公尺19萬4, 083 元;又系爭154-5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及101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6 萬0,663 元、於102 年度至104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6 萬7,662 元、於 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為每平方公尺9 萬2,561 元 ,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附卷可稽【 計算式詳附表三】,亦堪認定。 ⑶本院審酌系爭違建物附近交通、繁榮程度良好,且被告係出 租供訴外人為酒店營業使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告本可不受前開土地法之租金上限限制;其於本件請求依上 開土地法規定以系爭154 、154-5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 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之計算式 :系爭違建物面積×系爭違建物坐落基地當期申報地價×10 % ÷12層÷12月】,本院認尚屬適當。惟原告所請求總額及 其陳報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忽略系爭違建物如附圖編號B 7所示通風口部分坐落於系爭154-5 地號土地,且其申報地 價與系爭154 地號土地不同,致計算金額有誤;爰改依照如 附圖編號B7所示通風口坐落位置加權計算該部分租金。經 核算,原告就起訴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請求金額以127 萬9,59 7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5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就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見調字卷第54頁之本院送 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 2 萬8,50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計算式均詳 附表三】,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均以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 為此二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請求利益同一,本院已認 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就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部分自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自99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以系爭 違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並出租獲利,享有不當得利 ,應為可取;被告辯解其非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 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前段 、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並返還系爭頂樓平 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9,597 元,及自106 年3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 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8,502 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編號│狀紙名稱 │ 訴之聲明 │附圖出處│ ├──┼─────┼─────────────────────────┼────┤ │1 │民事起訴狀│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地│調字卷第│ │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12至13頁│ │ │ │ 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 │ │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頂│ │ │ │ │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9元。 │ │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 ├──┼─────┼─────────────────────────┼────┤ │2 │106年3月20│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4、154-5│本院卷第│ │ │日民事訴之│ 地號土地上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F、B│151 頁 │ │ │變更聲請狀│ 7等違章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 │ │ │ │ 區分所有權人。 │ │ │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頂│ │ │ │ │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978元。 │ │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二:原告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主張之計算式(就附圖編 號B7部分誤全以154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 ㈠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00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2,362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7,890元【計算式:17萬2,3 62元×80%=13萬7,890元,元以下4捨5入】。 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12萬3,526元【計算式:(199 +7+9)㎡×13萬7,890元×10%÷12層÷12月×6月=12萬3, 526元,元以下4捨5入】。 ㈡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0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2,362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7,890元【計算式:17萬2,3 62元×80%=13萬7,890元,元以下4捨5入】。 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24萬7,053元【計算式:(199 +7+9)㎡×13萬7,890元×10%÷12層=24萬7,053元,元以 下4捨5入】。 ㈢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0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6,144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0,915元【計算式:17萬6,1 44元×80%=14萬0,915元,元以下4捨5入】。 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25萬2,473元【計算式:(199 +7+9)㎡×14萬0,915元×10%÷12層=25萬2,473元,元以 下4捨5入】。 ㈣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0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6,144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0,915元【計算式:17萬6,1 44元×80%=14萬0,915元,元以下4捨5入】。 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25萬2,473元【計算式:(199 +7+9)㎡×14萬0,915元×10%÷12層=25萬2,473元,元以 下4捨5入】。 ㈤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0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6,144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0,915元【計算式:17萬6,1 44元×80%=14萬0,915元,元以下4捨5入】。 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25萬2,473元【計算式:(199 +7+9)㎡×14萬0,915元×10%÷12層=25萬2,473元,元以 下4捨5入】。 ㈥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105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萬2,604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萬4,083元【計算式:24萬2,6 04元×80%=19萬4,083元,元以下4捨5入】。 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17萬3,866元【計算式:(199 +7+9)㎡×19萬4,083元×10%÷12層÷12月×6月=17萬3, 866元,元以下4捨5入】。 ㈦以上㈠至㈥不得得利數額合計為130萬1,864元【計算式:12萬 3,526元+24萬7,053元+25萬2,473元+25萬2,473元+25萬2, 473元+17萬3,866元=130萬1,864元】。 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2萬8,978元【計算式:(199+7+9)㎡×19萬4,083元×10 %÷12層÷12月=2萬8,978元,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三:本院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以系爭154 、 154-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㈠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系爭154 地號土地100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2,362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7,890元【計算式:17萬2,3 62元×80%=13萬7,890元,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54-5地號土地100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829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0,663元【計算式:7萬5,829 元×80%=6萬0,663元,元以下4捨5入】。 則附圖編號A、F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11萬8,35 6元【計算式:(199+7)㎡×13萬7,890元×10%÷12層÷12 月×6月=11萬8,356元,元以下4捨5入】。 就附圖編號B7部分,以系爭154、154-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加權B7部分坐落上開地號之數量後,平均計算所得之金額為 7萬9,970元【計算式:13萬7,890元×3/12+6萬0,663元×9/1 2=7萬9,970元,元以下4捨5入】。 則附圖編號B7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2,999 元【 計算式:9㎡×7萬9,970元×10%÷12層÷12月×6月=2, 999 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附圖編號A、F、B7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合 計為12萬1,355元。 ㈡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系爭154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2,362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7,890元【計算式:17萬2,3 62元×80%=13萬7,890元,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54-5地號土地10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829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0,663元【計算式:7萬5,829 元×80%=6萬0,663元,元以下4捨5入】。 則附圖編號A、F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23萬6,17 7元【計算式:(199+7)㎡×13萬7,890元×10%÷12層=23 萬6,177元,元以下4捨5入】。 就附圖編號B7部分,以系爭154、154-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加權B7部分坐落上開地號之數量後,平均計算所得之金額為 7萬9,970元【計算式:13萬7,890元×3/12+6萬0,663元×9/1 2=7萬9,970元,元以下4捨5入】。 則附圖編號B7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5,998 元【 計算式:9 ㎡×7萬9,970元×10%÷12層=5,998元,元以下4 捨5入】。 以上附圖編號A、F、B7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合 計為24萬2,175元。 ㈢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系爭154地號土地102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6,144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0,915元【計算式:17萬6,1 44元×80%=14萬0,915元,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54-5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4,578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7,662元【計算式:8萬4,578 元×80%=6萬7,662元,元以下4捨5入】。 則附圖編號A、F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24萬1,90 4元【計算式:(199+7)㎡×14萬0,915元×10%÷12層=24 萬1,904元,元以下4捨5入】。 就附圖編號B7部分,以系爭154、154-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加權B7部分坐落上開地號之數量後,平均計算所得之金額為 8萬5,975元【計算式:14萬0,915元×3/12+6萬7,662元×9/1 2=8萬5,975元,元以下4捨5入】。 則附圖編號B7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6,448 元【 計算式:9 ㎡×8萬5,975元×10%÷12層=6,448元,元以下4 捨5入】。 以上附圖編號A、F、B7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合 計為24萬8,352元。 ㈣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算式同102年度,附圖編號A、F、B7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合計為24萬8,352元。 ㈤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算式同102年度,附圖編號A、F、B7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合計為24萬8,352元。 ㈥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系爭154地號土地105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萬2,604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萬4,083元【計算式:24萬2,6 04元×80%=19萬4,083元,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54-5地號土地105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5,701元 ,該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2,561元【計算式:11萬5, 701元×80%=9萬2,561元,元以下4捨5入】。 則附圖編號A、F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16萬6,58 8元【計算式:(199+7)㎡×19萬4,083元×10%÷12層÷12 月×6月=16萬6,588元,元以下4捨5入】。 就附圖編號B7部分,以系爭154、154-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加權B7部分坐落上開地號之數量後,平均計算所得之金額為 11萬7,942元【計算式:19萬4,083元×3/12+9萬2,561元×9/ 12=11萬7,942元,元以下4捨5入】。 則附圖編號B7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4,423 元【 計算式:9㎡×11萬7,942元×10%÷12層÷12月×6月=4,423 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附圖編號A、F、B7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合 計為17萬1,011元。 ㈦以上㈠至㈥不得得利數額合計為127 萬9,597 元【計算式:12 萬1,355 元+24萬2,175 元+24萬8,352 元+24萬8,352 元+ 24萬8,352 元+17萬1,011 元=127 萬9,597 元】。 ㈧附圖編號A、F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 平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萬7,765元【計算式:(199+7)㎡× 19 萬4,083元×10%÷12層÷12月=2萬7,765元,元以下4捨5 入】。 附圖編號B7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 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737元【計算式:9㎡×11 萬7,942元×10 %÷12層÷12月=737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附圖編號A、F、B7部分合計為2萬8,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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