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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世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 判決,而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拆除原判決附件照片所 示之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759 元 【計算式:民國105 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41,000 元×占用面 積5.15平方公尺÷16層=109,759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至原判決第二、三 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9,7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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