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芳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世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
判決,而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拆除原判決附件照片所
示之物,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759 元
【計算式:民國105 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41,000 元×占用面
積5.15平方公尺÷16層=109,759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參照),至原判決第二、三
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9,759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