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02號
原 告 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
代理人 世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1 人之
法 定代理 人 邱秀輝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昊沅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
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周穆熙
訴 訟代理 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穆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
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芳玲,
嗣於本院
訴訟繫屬中、本院
判決之日即民國106 年4 月27日變更為周穆熙,訴訟程序固
因被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然於本院判決
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時即106 年5 月5 日,該訴訟程序即
告當然停止,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穆熙嗣於本件上訴審即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事件程序之106 年7 月
1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於該號事件卷宗
可證,
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周穆熙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