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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02號 原    告 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世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1 人之 法 定代理 人 邱秀輝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周穆熙 訴 訟代理 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穆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 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芳玲,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本院 判決之日即民國106 年4 月27日變更為周穆熙,訴訟程序固 因被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然於本院判決 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時即106 年5 月5 日,該訴訟程序即 告當然停止,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穆熙嗣於本件上訴審即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事件程序之106 年7 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於該號事件卷宗可證,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周穆熙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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