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淑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欣電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玖
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