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淑真
被
上訴 人 泰欣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六年四月
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
本件上訴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06 年2 月10日變更為徐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
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之規定,
依職權
定命其
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0000000 裁定,限
令於送達後日7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
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