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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被 上訴 人 泰欣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六年四月 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06 年2 月10日變更為徐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 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 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0000000 裁定,限 令於送達後日7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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