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譚林福蓮
送達代收人 李亢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9號撤銷和解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表明
本件之
上
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
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限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具狀補正:「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應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其訴。
惟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則本件係屬財產
權訴訟,且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之
適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