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和解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譚林福蓮 送達代收人 李亢和律師 被 上訴人 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9號撤銷和解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表明本件上 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限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具狀補正:「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應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惟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則本件係屬財產 權訴訟,且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之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