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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47號 原   告 劉蕙菁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 提案二、四所為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提案 一、三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考)。經查,原告為被告持股43,600股 之股東,有被告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原 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上午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提案一:「公司總經理劉新華 違反公司重大內規,涉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應予 撤職,其股權暫歸公司保管,各股東同意由監察人保留民事 及刑事法律追訴權,不舉手表決,避免大家撕破臉,用投票 備而不用,只要有所改變,仍有轉圜」、提案二:「宜蘭區 股份(現為劉所有),需回歸宋德明。當初承接的汪永樂已 退出,應由公司承接後,宋德明繳款後拿回。」、提案三: 「前七懋持有杏懋股份回歸公司,由股東依比例持有,公司 需付款買回。」、提案四:「改選董事共五名,宋德明開票 ,龔榮茂監票」等四項決議,均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情形而無效,或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之情形,是被告之決 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 時會所為四項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認有確 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63,600 股,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5,636,000 元,董事分別為劉新華、李育倫、龔榮茂 、譚忠春,監察人為宋德明,並推選董事劉新華為董事長兼 總經理。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因監察人宋德明未經 董事會決議,亦未由董事會召集,即自行在被告公司所在地 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事前未依書面通知並載明召集 事由,僅以電子郵件通知股東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時 間及地點,且由宋德明主持會議進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 過提案一至四之系爭決議。 ㈡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四項決議有下列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情事,應為當然無效,請法院擇一而為判決: ⒈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 203 、204 、205 、206 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之裁判見解 ,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⒉系爭決議通過提案一至四非以股東持有之股數計算表決權, ,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故系爭決議應 屬無效。 ⒊提案一關於經理人之解任,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之決議行之」,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決議無效。 ⒋提案二、三強令股東移轉股份於公司或宋德明,違反公司法 第163 條第1 項前段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系爭決議屬當然 無效。 ⒌提案四改選董事之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3條關於董事人數及 任期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決議當然無效。 ㈢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而得撤銷之事由,請法院擇一而為判決: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未以書面 並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 ⒉未將「改選董事」等議案載明於召集事由,卻以臨時動議提 案改選董事,故提案四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 定,而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一至四皆以人頭表決方式進行決議,其 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以股份數計算表決權之規定 。其中,提案四之決議方法亦有違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累 積投票制之規定,而為公司法第189 條之決議方法重大瑕疵 情形。 ㈣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則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伊公司於105 年8 月2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5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股東召開,而以電子郵件方式 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係被告歷年來之慣例,依股東自治原則 ,自無不可。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雖未載明於電子 郵件之通知,惟各股東皆知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伊 監察人宋德明要求召開,以討論其於105 年6 月28日就任監 察人後查核公司帳冊之結果,是應無違法之處,且縱然違法 ,瑕疵業已補正。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宋德明主導會議之進行,首先針對 監察人宋德明查核之結果,進行討論與說明,提案一至四均 以人頭表決之方式進行股東會決議,而此表決方式為被告公 司歷年來之慣例。 ㈢就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然系爭決議係依股 東自治原則,自無不可,亦無違法。附帶說明,監察人宋德 明於105 年9 月7 日通知各股東,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 程序不合法,故另訂105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再次召開臨時 股東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㈠監察人宋德明是否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決議無效?是 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四項臨時提案未以股東持有股份數計算表決 權,是否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違法而決議無效?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一至三項,皆以人頭表決方式進行決議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應予撤銷 ?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一解任總經理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 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而為無效決議?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二、三項決議,強令股東移轉股份於被 告或宋德明,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而為無效 決議?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四是否違反被告章程所定董事 席次之 規定而為無效決議? ㈦監察人宋德明於105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召集105 年 8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及 「未以書面並載明召集事由(僅記載「議題:監察人報告」 ,未載明臨時提案一至四)通知各股東」之召集程序違法而 決議應予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所為四項決議,有前開數個 無效事由及得撤銷事由,請法院先位審酌無效事由並擇一而 為判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原告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 勝訴之判決者,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 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 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 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 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 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 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 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本院爰就最有利於原告 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繼就決議得撤銷之事由,依序說明 理由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提案二、四所為決議無效: 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 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 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之事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監察人宋德明之提案二「宜蘭區股份(現 為劉所有),需回歸宋德明。當初承接的汪永樂已退出,應 由公司承接後,宋德明繳款後拿回」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 第16頁反面),並未指明何以經由被告股東會決議將現為股 東劉新華所有之「宜蘭區股份」轉讓予被告或宋德明之原因 事實,被告於答辯狀中亦未就此部分辨明或爭執,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此決議內容觀之,應非被告股東會所 得決議之事項,其決議內容違反股東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揆 諸前揭說明,此決議應屬無效。至於提案三則係決議由被告 公司出資買入股票之行為,則難遽認其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情事,原告主張提案三決議為無效,尚乏所據,併此 說明。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監察人宋德明之提案四「改選董事共五名 」所為決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顯與被告公司章程第 13條所定「本公司設董事四人」之席次人數相悖(見本院卷 第21頁),被告於答辯狀中亦未予爭執,則此決議內容違反 公司章程,應屬無效。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之監察人宋德明 召集、未以股東持有股份數計算表決權等節,非屬公司法第 191 條所謂「決議內容」之違法,應係「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之違法,理由詳後述,則原告執此3 項事由主張系 爭股東臨時會就提案一、三所為決議無效,無可憑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提案一、提案三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茲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之 事由分述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之股 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股東會之決 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 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 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另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人之解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第199 條之1 、第 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各股東,除有公司 法第157 條第3 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同法第179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以上規定與被告公司章程第11、12、17條 (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二致,應依此判斷決議之效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監察人宋德明於105 年8 月29日召 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有股東過半數出席無訛,但四項提 案均未依股東持有股數計算表決權一節,此有被告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且為被告 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堪採信。被告 答辯狀固辯稱:人頭表決係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歷年慣例云云 (見本院卷第28頁),惟此決議方法顯與法令及被告公司章 程有悖,所辯自無足取。依此,提案二決議有記載同意股東 為張憲宗、宋文雄、宋德明、呂明祈、葉至昱,五人持有股 數合計未過半數,另提案一、三、四之決議則採不記名表決 ,而無從得知同意之股份數,顯已違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 定股東會決議應以一股計算一表決權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此等決議方法之違反,應屬股東會決議得撤 銷之事由。原告雖主張此等事由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無效云云,不足為採,仍應由本院認定其備位主張決 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⒉至於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為公司法第220 條 所明定。此為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倘監察人無召集 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 ,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 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人宋德明,於召集當時確係被告公司監察人,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宋德明非不能依 公司法第220 條獨立召集股東會,自非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 召集。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宋德明有無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必要,由其所發電子郵件開會通知載明「監察人查帳 報告」及其於會議中報告查帳結果等表面證據觀察(見本院 卷第20頁、第15至16頁),尚難遽認無召集之必要。原告主 張實無可採,此事由無從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 ,亦難認為得撤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復參被告之監察人宋德明自承系爭股東臨時會有 違法瑕疵而通知重行召集(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足認 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提案二、四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及 章程之無效事由,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此二決議為無效,應有 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提案一、三之決議,則有決議方 法之違法,原告備位請求撤銷此二決議,為有理由,均應予 以准許。本院依原告臚列多項事由之選擇合併請求,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裁判,對於其他 事由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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