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
原 告 張景瑜
訴訟
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複代理人 許 願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
元,
惟查原告於106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
訴之聲明擴張至
肆佰伍拾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原
告僅繳納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尚欠壹萬零玖拾捌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