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
原 告 張景瑜
訴訟
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
暨其中壹佰
零柒萬零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佰柒拾肆萬元部分
,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
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零陸
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
肆佰貳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及
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於106年6月6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
擴張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8日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3,480萬元向被告購買由被告興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原為10、11、11-1、12、13、
22、23地號)土地上之「明德莊C戶4樓」之預售屋(即臺北
市○○區○○路○○號4樓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地下3樓編號
5號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197,下稱系爭
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迄105年7月6日止業已
繳納10,516,646元。
惟系爭
不動產施工
期間,竟於104年6月
8日發現遭訴外人何姓男子潛入,因不明原因墜落於地下三
樓之電梯井身亡,
乃屬「
非自然死亡」,原告所購買之車位
乃為地下3樓編號五號,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之三
停車空間平面圖觀之,此電梯位於大樓中央且為每日出入必
經之處,無法繞道而行。又電梯係密閉空間,一般多為單獨
搭乘,曾有重大事故之發生本易讓人心生畏懼,周圍正好係
何姓男子陳屍多日之處,電梯及車位皆屬使用頻繁之重要設
施,屬物之瑕疵,原告依
民法第359條、第226條、256條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5年8月1日委任律師以105年杰律字
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請求
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不當得
利,原告前已支付被告10,516,646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
529萬6,646元,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及相關費
用共522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部分請求450萬元。若
鈞院
認為原告無從解除契約,原告亦得依第359條規定請求法院
減少價金,然此部分原告先請求450萬元。
㈡本件被告公司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使訴外人何姓男子闖入後死
亡,造成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
上開瑕疵屬
可歸責於
被告公司事由之
不完全給付。又被告公司為建設公司,其所
為之買賣自應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買賣
標的物有
無依通常交易觀念上之重要瑕疵,加以進行了解並向買方解
說房屋狀況,本件被告竟未於事發當時告知此重大瑕疵,亦
應負擔相關之
損害賠償,
爰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先請
求被告賠償450萬元。
㈢又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曾去函限期被告解決賠償問題,否則不再支付款項
,原告未於房地產移轉登記前繳清款項、備妥相關文件及稅
費,係同時履行
抗辯,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被告不得依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第2項於105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並沒收系爭不動產總價15%之費用。系爭契約既仍存在
,原告則依第21條,以106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450萬元。
㈣倘鈞院認定解除系爭契約
可歸責於原告,則請酌減
違約金,
並命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共計450萬元。
請就上開請求中,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102年6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4年6
月間,系爭房地建築工地,於建築工人下班後,遭訴外人何
姓男子潛入建築工地後跌入地下3樓電梯井內死亡,原告雖
主張上開情事造成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重大瑕疵
且價值大幅減損
云云,
惟查該訴外人何姓男子陳屍地點係於
系爭建築工地之地下3樓電梯井,並非屬原告向被告所購買
之「C戶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則依一般房地產交易觀念,
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系爭不動產,顯非屬原告
所稱之「
凶宅
」,自無原告所稱構成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可言,而原告向被
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既無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或所含數量缺少,足以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
欠缺等物之瑕疵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已於
105年8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
自不合法,原告另主張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亦無理由
。
㈡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預購系爭房地,則被
告於興建完成後,將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基地持分及停
車位交付予原告者,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1898
號判決意旨所示,即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
難認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使訴外人
何姓男子潛入後建築工地後跌入地下三樓電梯井內死亡,屬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
應盡如何之監督管理責任、原告有何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情
事及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等,均未見其舉證說明,其主張
自屬無據。又縱被告就系爭預售屋工地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惟其目的亦係在維護工人之安全,且於訴外人何姓男子被
發現死於地下3樓電梯井內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曾派員至
現場檢查後,並未認被告應負任何責任,故而並未勒令被告
應停工改善,益見被告並無任何疏失。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
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使訴外人何姓男子闖入後死亡,造成系
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而有
可歸責事由,並認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屬將被告依營建工程
法令之安全責任
,不當連結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於法自屬無
據。又系爭建築工地雖遭訴外人何姓男子潛入建築工地後跌
入地下三樓電梯井內死亡,惟並未因此使原告向被告購買之
系爭預售屋成為房地產交易實務上所稱之「凶宅」,自無原
告所稱因系爭預售屋有重大瑕疵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
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請求
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殆無疑義。
㈢原告復稱被告未於事發當時告知此事,應負擔相關之損害賠
償云云,惟系爭事故係於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發生
,且非內政部所訂定「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規定出賣人應
負告知義務之事項,是被告自無告知原告系爭事故之義務。
又系爭事故後依法院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做成
之估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價格減損為1.42%(約50餘萬元
),價格減損程度甚微,原告憑此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
。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因原告未告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何等之損害,及被告未為說明與其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等,原
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被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及第21條之約定
,已於105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暨
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支票退還原告
其餘已繳價款計5,296,646元,原告並已受領在案。原告以
系爭不動產係凶宅為由,抗辯違約金過高,然系爭事故並不
構成凶宅之要件,並無酌減違約金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3,480萬元向
被告預購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7筆土
地上所興建之地下3層、地上15層住宅大樓之C戶肆樓房屋乙
戶(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合計137.97平方公尺)
及地下3層平面式編號第5號車位。原告已支付1,051萬6,646
元價金予被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43頁
)在卷
可佐。
㈡104年6月間,系爭建築工地於建築工人下班後,遭訴外人何
姓男子潛入建築工地後跌入地下三樓電梯井內死亡。此有
104年6月8日蘋果日報新聞網路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死者何○欽相驗卷(卷本院卷第44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40號卷全卷)在卷為憑。
㈢原告以105年8月1日105年杰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
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㈣被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及第21條之約定
,於105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暨沒
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算之違約金,並以支票退還原告
其餘已繳價款計5,296,646元,已由原告受領。此有臺北西
松郵局105年9月30日存證號碼第1320號
存證信函、臺灣銀行
中崙分行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背面)在卷
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至105年7月6日止已繳納
預付款、瓦斯外管裝置費、預付契稅、代書費、管理費、
車位管理費等計10,516,646元,被告卻發生建築瑕疵之情事
,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所受領價金或損害賠
償,縱解約不合法,被告沒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減免
,亦應返還溢領之價金450萬元
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不動產是
否因訴外人何○欽跌入地下三樓電梯井死亡,而構成瑕疵?
㈡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
359條或第256條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支付款項中之450萬元,有無理由?㈢若認原告無從解
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450萬元,有無理由?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
求賠償被告工地管理不當及未盡告知義務所造成原告450萬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㈣若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原告
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沒
收之款項450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何○欽跌入地下三樓電梯井死亡,而構
成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第359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凡出
賣之特定物,其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
參照。查,經本院送請中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房地未發生施
工期間致死事件之正常價格,推算發生該事件後,具汙名化
瑕疵情形下之價格,並將二者相除,以得出價值減損百分比
為-1.42%,有該估價報告書存卷
可參。而物之出賣人所負之
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
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則本件被告辯稱其對於訴外人何0欽侵入工地墜落
致死之事件,並不可歸責云云,即使屬實,亦無從主張不須
對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綜上,系爭房地確有瑕疵,被告依
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
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35
9條或第256條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支付款項中之450萬元。
1.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只有在契約成
立時知物有瑕疵而仍與出賣人訂約之情況下,始喪失對出賣
人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至於契約成立後、物交付前,買受人
縱發現物有瑕疵,仍可對出賣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
係購買預售屋,惟其於受領前已發現系爭建物有瑕疵,並立
即通知被告,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次查,民法第359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
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
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
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
訴訟標的。故價
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所興建中之系爭房地,因訴外
人何0欽致死意外,而損及其交易價值,已如前述,自應認
被告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
堪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存在。
4.本件系爭房地雖因致死意外導致有汙名化之瑕疵,但系爭房
地尚未達完全無法使用之地步,綜觀系爭瑕疵對於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與停車位整體生活機能,雖有影響,但不致使兩造
間契約主要目的(即購屋居住)無法成就,況因汙名化瑕疵
減損價額比例僅有-1.42%,應認本件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其請求減少價金,
則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請求權係競合
,然因原告已不得依照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已述如前
,故而原告以系爭房地有不完全給付主張
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解除系爭停房地買賣契約等情,仍應有民法第359條但書
所定顯失公平之
適用,而不應准許。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原告得解除契
約云云,並未提出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1
條第5款或第20條第1款情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若主張標的物存
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者,該標的物交易價值之貶損,亦為
當事人受有損害之一種形態,本院自得援用該條之規定,認
定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原購買總
價為3480萬元,因施工期間發生訴外人何0欽擅自侵入工地
,摔落電梯井致死事件,致產生汙名化瑕疵價值減損,減損
比例為-1.42%,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且應係歸咎於
被告施工期間安全門禁管理疏失,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是本件系爭房地應減少之價金之比例,應以-1.42%即494,
160元為相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2.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亦有明文。
3.原告因為系爭房地不具原有價值,且係可歸責被告,被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因為系爭房地價值減
損所受之損害,於104年6月間知悉時,係減損價格比例-1.4
2%,依104年6月未發生施工期間房地總價,經評估為:40,5
81,700元,發生系爭致死事件後經評估總價則為40,005,440
元,則減損價額為576,260元,即應為其受損害之金額。
4.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總額,應為
1,070,420元(計算式:494,160+576,260=1,070,420)。
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得依民法
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4萬元。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訴外人工地墜落致死致價值貶損瑕疵,
且被告未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故伊未
給付買賣價金為不可歸責,且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及沒收違約金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雙方之
債務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並與他
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之權利。
②查系爭房地雖因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惟此與買賣價金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關
係,原告以此主張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經催告後未依約給付各項稅費、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約
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違約處罰規定辦理,被告據此於
105年9月30日以臺北西松郵局132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83頁),並沒收違約金,自屬
有據。
2.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以為酌定之標準。臕此
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可資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伊得依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
條第2項約定:「解約時賣方的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6頁)被
告依該條款解除系爭契約時,得在不超過房地總價15%範圍
內,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
述,堪認該條款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系爭契
約於102年6月8日簽訂後,原告迄105年7月間已依約繳納價
款10,516,646元,被告於104年6月間發生訴外人工地墜落致
死意外,並未主動告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即時得之瑕疵發生
,且原告於106年6月26日以2,764萬元將系爭房地另行售出
,及房地產銷售情形較102年間疲弱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上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應予
酌減為買賣總價10%即348萬元為適當。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
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
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
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
生
形成力之原意。本件被告得依約自已受領價金扣減之違約
金,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應予酌減為買賣價金10%,則被告
經酌減之違約金即買賣價金5%部分即174萬元,其扣減違約
金即失法律上之依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返還。又被告此項返還請求權,
應
俟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
告給付1,07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