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
原 告 張景瑜
訴訟
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盛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八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蘇錦添」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炳盛」。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