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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 原   告 張景瑜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盛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蘇錦添」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炳盛」。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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