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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楊期閎       育松園維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二章第4 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育松園維帝有限公司(下稱育松園維帝公司) 於民國104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陳威禎、楊期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聲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貸款總 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依育松園維帝公司動撥上開借款 所簽立之申請書,借款期間乃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6年2月28 日止,借款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8.12 %計息,目前為年 息9.27 %。而育松園維帝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育松園維帝公司所開立 之票據遭退票及拒絕往來情形,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2、1 0 款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育松園維帝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而育松園維帝公司尚積欠本金658,640 元,及自105年8月31 日起按年息9.27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陳威禎、楊期閎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希望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紀錄查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 紙附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分期云云,則屬清 償能力之陳述,尚與其依契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縱為屬實, 亦非延期清償或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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