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楊期閎
育松園維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
第二章第4 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育松園維帝有限公司(下稱育松園維帝公司)
於民國104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陳威禎、楊期閎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
聲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貸款總
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依育松園維帝公司動撥
上開借款
所簽立之申請書,借款
期間乃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6年2月28
日止,借款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8.12 %計息,目前為年
息9.27 %。而育松園維帝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育松園維帝公司所開立
之票據遭
退票及拒絕往來情形,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2、1
0 款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育松園維帝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而育松園維帝公司尚積欠本金658,640 元,及自105年8月31
日起
按年息9.27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陳威禎、楊期閎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希望分期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紀錄查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 紙附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分期
云云,則屬清
償能力之陳述,尚與其依契約應負清償責任
無涉,縱為屬實,
亦
非延期清償或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