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宏
被 告 顏子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96元,及自訴狀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30,055元。經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
形,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慶公司
)之
受僱人即被告顏子傑,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回收廠門口處,因倒車疏未注意往來車
輛,撞擊訴外人潘維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
爭汽車係由訴外人徐雅韻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為:零件費新臺幣(下同)399,963元,折舊後
為159,250元,再加上工資及塗裝費169,400元,共計
328,650元。再按鑑定後被告顏子傑為事故主因,訴外人毛
勇智為肇事次因,以被告顏子傑應負擔七成過失即230,055
元【計算式:328,650×0.7=230,055】。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55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子傑、倍慶公司則以:被告顏子傑係遭潘維晨撞上。
事故現場即回收場門外剛好停放毛勇智之車輛,所以被擋住
視線。潘維晨沒有看到顏子傑車子,但顏子傑車子有倒車雷
達及倒車警示音,看後照鏡確定沒有車才慢慢倒車出去,潘
維晨開蠻快的,應該也有過失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顏子傑為倍慶公司之員工,於103年9月10日經倍慶
公司指派載運公司廢鐵至回收場出售,其駕駛系爭貨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回收廠門口)處,因未
注意來往車輛,倒車撞擊潘維晨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該車
受損。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之
要保人即徐雅韻依保險契約
向原告實際請領修繕費共計569,196元。此據原告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車險
理賠單、工料理算明細表、福斯汽車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
照片、修繕費發票(見調解卷第6至20頁)在卷為憑。又經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照片
記錄表(見調
解卷第24至34頁背面)在卷
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7頁),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⒉被告固以:伊於倒車時已有注意,且潘維晨在找車位,車速
過快,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有過失等語。
惟本院就系
爭事故送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一、顏子傑駕駛自用小貨車,倒
車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毛勇智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視距,為肇事次因。三、
潘維晨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復依顏子傑之
聲請,再次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研議結論(見本院
卷第68頁)為維持原鑑定意見。可知,顏子傑就系爭事故為
肇事主因,潘維晨則無肇事原因,已徵明確,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空言潘維晨駕駛汽車與有過失等語,
並無足採。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顏子傑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係受僱主即倍慶公司指揮載運該公司廢鐵出售,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倍慶公司與顏子
傑,依前揭規定,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
屬當然。
⒋本件系爭汽車損害金額之計算: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依估價單
所示雖為569,363元,惟實際修繕花費569,196元,經核對卷
附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見調解卷第9至14頁)核定欄費用金額,其中工資
花費76,400元、塗裝花費93,000元均屬相符,僅就材料金額
部分與估價相異,可知就實際花費從估算金額減少部分即為
零件花費計為399,796元【計算式:399,963-(569,363─
569,196)=399,796】。而就零件金額部分,揆諸前揭意旨
應予折舊。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10月
(見調解卷第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10日,
已使用2年【23月又9日),不足1月算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183元【折舊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399,796×0.369=147,525,第1年折舊後價值399,796
-147,525=252,271;第2年折舊值252,271×0.369=93,0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271-93,088 =159,183。】。是本件系
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工資76,400元、塗裝
93,000、零件159,183元,共計328,583元。又原告主張被告
顏子傑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訴外人毛勇智為系爭車禍肇事
次因,原告對被告以過失比7:3之比例請求(毛勇智非
本案
當事人),應屬有據,是本院依原告主張計算對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230,008元(計算式328,583×0.7=230,008)。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
告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日
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
1項、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0,008元,及自105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