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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4號 原   告 鐵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達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玲月鐵板燒即鄭奕云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 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7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油蔥黑鐵牛排得和店(下 稱系爭得和店),合約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且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 2 條約定,已代墊系爭得和店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 293 元,嗣因故雙方合意於104 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作協 議,並同意由原告搬走生財設備187,630 元後,剩餘裝修費 用422,663 元由被告負擔;另原告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共 計虧損1,505,972 元,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被告應 負擔虧損50% ,即752,986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 649 元(計算式:422,663 +752,986 =1,175,649 )。為 此,爰依兩造約定、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及民法合夥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已約定系爭得和店裝修費用為300,000 元,原告不能主張逾此部分之代墊費用,況依損益表(明細 )已將裝修費用列為營業損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 ,應由雙方各分擔50% ,被告亦僅須分擔150,000 元裝修費 用。 ㈡關於原告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虧損2,116,265 元部分,其中 應剔除裝修費用610,293 元、支出57,171元費用,並應增列 13,750元營業收入,另人事費用1,070,616 元、租金費用38 5,000 元及被告支出租金費用49,667元部分,依系爭合作協 議第3 條約定,本即應由原告提供現場營運人力,被告負責 提供場地空間與現場原有硬體設備等,均不得再向對方主張 費用,故均應扣除。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亦應將 被告投資設備之資產折舊列入損益計算,並算入被告實際支 出之費用,是依每月攤提折舊46,667元,計算7 個月,共計 326,669 元。基此,系爭得和店之虧損尚應計入支出326,66 9 元。再者,被告已為系爭得和店支出費用64,579元,而上 開折舊326,669 元亦應列為被告已實際支付之款項,則基此 計算後,原告除不得向被告請求752,986 元外,尚應給付被 告263,029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共 同經營系爭得和店,合約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 8 月31日止,嗣因故雙方同意於104 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 作協議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正、 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75, 649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663 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得和店舖之外觀、內部陳列與 設備配置,在2015年5 月1 日後由乙方(即被告)交由甲方 (即原告)負責進行改造設計、規劃與施工,其後續修改店 鋪施工與採購生財器具等費用,由甲乙兩方共同分擔50% ( 詳如附約),改造費用計300,000 元整,由甲方先預付給廠 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在共同經營系爭 得和店之初,即已約定系爭得和店之裝修費用為300,000 元 ,並由原、被告各負擔費用150,000 元。 ⒉又原告為裝修系爭得和店已支出費用610,293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損益表(明細)、估價單及銀行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31 頁至第158 頁),應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裝修費用300,000 元 僅是預估費用,且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兩造並同意由原告 搬走生財設備187,630 元後,剩餘裝修費用422,663 元由被 告負擔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 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①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是伊介 紹系爭得和店裝潢廠商,廠商是伊之前管線的廠商。伊沒 有參與他們的裝潢,所有的裝潢事宜都是原告自行向廠商 接洽的。(問:裝潢期間是否有到系爭得和店內?)伊在 診所上班,偶而要上班經過系爭得和店面會買冰給工人吃 ,但伊沒有監工過。所有的事都是潘威達自己處理的。( 問:你有無關心裝潢費用花多少錢?)潘威達沒有跟伊講 過細節,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與 證人即莊為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陪同陳麗玲與潘威 達就合作內容商談並簽立契約。潘威達沒有說是預估,因 為玲月當時有現有的設備,潘威達覺得依照以往的經驗, 覺得裝潢300,000 元應該足夠等語(見本院第187 頁背面 )。是依證人陳麗玲、莊為璋之證詞內容,原告前開主張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游文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 系爭得和店是擔任店長工作,店開始裝潢時伊就在現場, 就伊知道,所有的廠商都是陳麗玲他們找的,因為陳麗玲 跟伊說過,廠商都是他的親戚,伊在裝潢期間有看到陳麗 玲到油蔥牛排店內陳麗玲在裝潢期間,比較像監工角色, 會看一下工作的狀態、進度,陳麗玲幾乎每天都會過來。 (問:你說潘威達、陳麗玲在原告退場前達成協議,說你 搬走的東西外,陳麗玲要負擔其餘機器設備的費用部分, 你有親耳聽到?)伊是在現場,但沒有仔細聽到,伊剛剛 所講同意達成合意的部分是事後潘威達轉述給伊的。伊當 時在場,但是因為還有營運,不可能從頭聽到尾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背面、第167 頁), 足見證人游文瑋亦僅證稱證人陳麗玲於系爭得和店裝修期 間在場並代為聯繫廠商一事,並無證稱證人陳麗玲有同意 將裝修費用變更為610,293 元及見聞證人陳麗玲同意支付 422,663 元之事。 ③況被告與證人陳麗玲間分別享有獨立之法律地位,且觀諸 本件亦無被告授權證人陳麗玲與原告商談變更甚或同意支 付裝潢費費用之相關事證,則即便證人陳麗玲有對原告為 同意裝修費用變更為610,293 元及支付原告422,663 元之 行為,亦無從依此而遽認屬被告同意之情。此外,原告復 未能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裝修費用300,000 元僅是預估費用,且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兩造並同意由原 告搬走生財設備187,630 元後,剩餘裝修費用422,663 元由 被告負擔乙節,既不足採信,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得和店裝 修費用分攤事項仍應適用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之約定,是原 告依兩造約定即係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2,986 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雙方同意本合約共同合作,在每月得和店的營運收入扣除食 才成本、能源(水、電、瓦斯)成本、人事成本、租金成本 與雜項支出後,甲方需支付乙方剩餘之稅前淨利金額之50% 等語;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若每月營運收入扣除營運 成本後為負收入,則亦由甲、乙雙方依50% 之比率共同分擔 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 造在共同經營系爭得和店之初,亦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負責經 營系爭得和店期間,若有盈收,由原告給付稅前淨利50% 予 被告,若經營屬虧損,則由被告負擔50% 之虧損甚明。 ⒉又原告主張其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虧損金額為2,116,265 元 ,扣除裝修費用610,293 元後,仍達1,505,972 元,被告即 應負擔虧損50% 即752,98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損益表(明 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被告則以應 剔除或加計前開抗辯金額作為計算系爭得和店經營損益之基 礎。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關於損益表(明細) 所示虧損金額中,應剔除裝修費用610,293 元、支出57, 171 元費用,並應增列13,750元為營業收入部分,有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173 頁) ,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抗辯關於損益表(明細)所示虧損金額,尚應剔除人 事費用1,070,616 元、租金費用385,000 元及被告支出租 金費用49,667元乙節。查,兩造間並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人 事費用1,070,616 元及租金費用385,000 元,並有損益表 (明細)、薪資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工作服 務區權責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93頁至第104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 合作協議第3 條約定:得和店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品牌 、商業模式、生產技術、與現場人力等,並不向乙方(即 被告)收取任何加盟、與人事費用;乙方提供場地空間、 與原有的現場硬體設備等,並不向原告收取任何租賃費用 、與稅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兩造間亦就 經營系爭得和店事項已約定各自負擔人事費用、場地租金 費用,且互不向對方請求費用甚明。至原告主張證人陳麗 玲事後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事費用亦列入經營事 業開銷乙節(見本院卷第90頁),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 證人陳麗玲亦直指:(問:合作期間系爭得和店房租是否 原告匯到你的戶頭?)是的,是潘威達說要直接匯到伊帳 戶的,因為當時合夥時,伊身上沒什麼錢,都是原告代出 的。(問:是否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的約定作改變,並由 原告支付租金,人事費用則列為雙方的損益?)沒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背面);再參以系爭合作協 議第3 條約定,攸關當事人權益甚深,兩造嗣後若有更動 約定,理應會另立書面,以確保權益,又豈會隻字未留之 理。此外,原告匯款予證人陳麗玲之原因多端,非僅系爭 合作協議第3 條約定有變更一途,均難依此即遽認兩造間 已另同意將系爭得和店之人事費用與場地租金列入經營損 益範圍內並作為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合作協 議第3 條約定,關於系爭得和店經營虧損金額中,尚應剔 除人事費用1,070,616 元及租金費用385,000 元,應屬有 據。另被告抗辯其亦有支付租金49,667元情節,則為原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 明確實有支出此租金並已臚列在系爭得和店損益表(明細 )內(見本院卷第14頁)而需為剔除之情,被告此部分抗 辯,洵無足採。 ③被告抗辯關於損益表(明細)所示虧損金額中,應計入系 爭得和店每月攤提折舊46,667元,共計326,669 元乙節。 經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原 有得和店硬體、生財器具、與設備供甲、乙雙方使用,為 確保乙方原有資產權益,甲方同意乙方原有資產投入價值 為2,800,000 元,依乙方與原屋主簽訂房屋契約共5 年60 期計,每月資產價值折舊攤提為46,667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 頁、第7 頁),核與證人莊為璋於本院審理中再證 稱:被告可以說是出資2,800,000 元,潘威達也承認這2, 800,000 元,潘威達之所以說每月要攤提,是希望將來要 購買時不可以以2,800,000 萬元賣給潘威達,所以才要攤 提,將來被告的出資額會越來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之目的 ,僅係在核定被告將來若頂讓系爭得和店予原告時,該店 面價值之計算方式;再參以系爭合作協議第11條亦約定, 原告每月需另提供超過46,667元之品牌授權、行銷企劃、 臉書網路行銷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兩方提供或攤提 之價額或金額均相等,益徵雙方並無將被告每月攤提系爭 得和店折舊46,667元計入經營支出費用之意,此應屬被告 自行負擔項目,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其已為系爭得和店支出費用64,579元,且折舊32 6,669 元亦應列為被告已實際支付之款項乙節,惟為原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 明確實有為系爭得和店支出費用64,579元;另被告每月攤 提系爭得和店折舊46,667元部分,屬被告應自行負擔項目 ,不能計入經營支出,如前所述,是被告前開抗辯,實無 足採。 ⑤至原告匯入證人陳麗玲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得和店租金共 計385,000 元部分,雖被告亦自承需返還款項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10 頁),惟此應屬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與系 爭合作協議無關,且亦未據原告有另為請求之情,自非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於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損益,仍有收益20,565元 (計算式:-2,116,265 +1,070,616 +385,000 +610, 293 +13,750+57,171=20,565)。基此,被告依系爭合作 協議第6 條約定,仍可請求原告給付收益10,283元(計算式 :20,565÷2 =10,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依系 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2,986 元,自屬 無據。 ㈢本件兩造間共同經營系爭得和店一事,既已訂立系爭合作協 議,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就本件請求事項,雙方亦 有約定相關條款,如前所述,則本件系爭合作協議之定性, 縱屬合夥關係,仍無再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事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另依民法合夥關係請求,難認為有據。 ㈣被告所為扣抵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上開裝修費用150,00 0 元債務;另原告對於被告則負有給付10,283元之義務,均 如前所述。又依被告於答辯書狀中已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得和 店營業損失部分無理由,原告尚須給付被告款項263,029 元 ,並於計算應給付原告款項中為扣抵該筆263,029 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就此應有主張抵 銷之意,且經本院認定被告之債權為前開10,283元,並經抵 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9,717 元(計算式:15 0,000 -10,283=139,717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本件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即系爭 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9,717 元及自105 年 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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