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4號
原 告 鐵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威達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玲月鐵板燒即鄭奕云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
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7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就
本
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油蔥黑鐵牛排得和店(下
稱
系爭得和店),合約
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且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
2 條約定,已代墊系爭得和店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
293 元,
嗣因故雙方合意於104 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作協
議,並同意由原告搬走生財設備187,630 元後,剩餘裝修費
用422,663 元由被告負擔;另原告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共
計虧損1,505,972 元,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被告應
負擔虧損50% ,即752,986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
649 元(計算式:422,663 +752,986 =1,175,649 )。為
此,
爰依兩造約定、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及
民法合夥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6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已約定系爭得和店裝修費用為300,000
元,原告不能主張逾此部分之代墊費用,況依損益表(明細
)已將裝修費用列為營業損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
,應由雙方各分擔50% ,被告亦僅須分擔150,000 元裝修費
用。
㈡關於原告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虧損2,116,265 元部分,其中
應剔除裝修費用610,293 元、支出57,171元費用,並應增列
13,750元營業收入,另人事費用1,070,616 元、租金費用38
5,000 元及被告支出租金費用49,667元部分,依系爭合作協
議第3 條約定,本即應由原告提供現場營運人力,被告負責
提供場地空間與現場原有硬體設備等,均不得再向對方主張
費用,故均應扣除。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亦應將
被告投資設備之資產折舊列入損益計算,並算入被告實際支
出之費用,是依每月攤提折舊46,667元,計算7 個月,共計
326,669 元。基此,系爭得和店之虧損尚應計入支出326,66
9 元。再者,被告已為系爭得和店支出費用64,579元,而
上
開折舊326,669 元亦應列為被告已實際支付之款項,則基此
計算後,原告除不得向被告請求752,986 元外,尚應給付被
告263,029 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共
同經營系爭得和店,合約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
8 月31日止,嗣因故雙方同意於104 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
作協議
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正、
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75,
649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663 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得和店舖之外觀、內部陳列與
設備配置,在2015年5 月1 日後由乙方(即被告)交由甲方
(即原告)負責進行改造設計、規劃與施工,其後續修改店
鋪施工與採購生財器具等費用,由甲乙兩方共同分擔50% (
詳如附約),改造費用計300,000 元整,由甲方先預付給廠
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在共同經營系爭
得和店之初,即已約定系爭得和店之裝修費用為300,000 元
,並由原、被告各負擔費用150,000 元。
⒉又原告為裝修系爭得和店已支出費用610,293 元等情,
業據
其提出損益表(明細)、估價單及銀行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31 頁至第158 頁),應
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裝修費用300,000 元
僅是預估費用,且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兩造並同意由原告
搬走生財設備187,630 元後,剩餘裝修費用422,663 元由被
告負擔乙節,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
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
責任。經查:
①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是伊介
紹系爭得和店裝潢廠商,廠商是伊之前管線的廠商。伊沒
有參與他們的裝潢,所有的裝潢事宜都是原告自行向廠商
接洽的。(問:裝潢期間是否有到系爭得和店內?)伊在
診所上班,偶而要上班經過系爭得和店面會買冰給工人吃
,但伊沒有監工過。所有的事都是潘威達自己處理的。(
問:你有無關心裝潢費用花多少錢?)潘威達沒有跟伊講
過細節,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
核與
證人即莊為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陪同陳麗玲與潘威
達就合作內容商談並簽立契約。潘威達沒有說是預估,因
為玲月當時有現有的設備,潘威達覺得依照以往的經驗,
覺得裝潢300,000 元應該足夠等語(見本院第187 頁背面
)。是依證人陳麗玲、莊為璋之證詞內容,原告前開主張
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
②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游文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
系爭得和店是擔任店長工作,店開始裝潢時伊就在現場,
就伊知道,所有的廠商都是陳麗玲他們找的,因為陳麗玲
跟伊說過,廠商都是他的親戚,伊在裝潢期間有看到陳麗
玲到油蔥牛排店內陳麗玲在裝潢期間,比較像監工角色,
會看一下工作的狀態、進度,陳麗玲幾乎每天都會過來。
(問:你說潘威達、陳麗玲在原告退場前達成協議,說你
搬走的東西外,陳麗玲要負擔其餘機器設備的費用部分,
你有親耳聽到?)伊是在現場,但沒有仔細聽到,伊剛剛
所講同意達成合意的部分是事後潘威達轉述給伊的。伊當
時在場,但是因為還有營運,不可能從頭聽到尾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背面、第167 頁),
足
見證人游文瑋亦僅證稱證人陳麗玲於系爭得和店裝修期
間在場並代為聯繫廠商一事,並無證稱證人陳麗玲有同意
將裝修費用變更為610,293 元及見聞證人陳麗玲同意支付
422,663 元之事。
③況被告與證人陳麗玲間分別享有獨立之
法律地位,且
觀諸
本件亦無被告授權證人陳麗玲與原告商談變更甚或同意支
付裝潢費費用之相關事證,則即便證人陳麗玲有對原告為
同意裝修費用變更為610,293 元及支付原告422,663 元之
行為,亦無從依此而
遽認屬被告同意之情。此外,原告復
未能就此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
不足採
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裝修費用300,000
元僅是預估費用,且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兩造並同意由原
告搬走生財設備187,630 元後,剩餘裝修費用422,663 元由
被告負擔乙節,既不足採信,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得和店裝
修費用分攤事項仍應
適用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之約定,是原
告依兩造約定即係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2,986 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雙方同意本合約共同合作,在每月得和店的營運收入扣除食
才成本、能源(水、電、瓦斯)成本、人事成本、租金成本
與雜項支出後,甲方需支付乙方剩餘之稅前淨利金額之50%
等語;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若每月營運收入扣除營運
成本後為負收入,則亦由甲、乙雙方依50% 之比率共同分擔
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
造在共同經營系爭得和店之初,亦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負責經
營系爭得和店期間,若有盈收,由原告給付稅前淨利50% 予
被告,若經營屬虧損,則由被告負擔50% 之虧損甚明。
⒉又原告主張其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虧損金額為2,116,265 元
,扣除裝修費用610,293 元後,仍達1,505,972 元,被告即
應負擔虧損50% 即752,98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損益表(明
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被告則以應
剔除或加計前開抗辯金額作為計算系爭得和店經營損益之基
礎。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關於損益表(明細)
所示虧損金額中,應剔除裝修費用610,293 元、支出57,
171 元費用,並應增列13,750元為營業收入部分,有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173 頁)
,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抗辯關於損益表(明細)所示虧損金額,尚應剔除人
事費用1,070,616 元、租金費用385,000 元及被告支出租
金費用49,667元乙節。查,兩造間並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人
事費用1,070,616 元及租金費用385,000 元,並有損益表
(明細)、薪資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工作服
務區權責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93頁至第104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
合作協議第3 條約定:得和店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品牌
、商業模式、生產技術、與現場人力等,並不向乙方(即
被告)收取任何加盟、與人事費用;乙方提供場地空間、
與原有的現場硬體設備等,並不向原告收取任何租賃費用
、與稅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兩造間亦就
經營系爭得和店事項已約定各自負擔人事費用、場地租金
費用,且互不向對方請求費用甚明。至原告主張證人陳麗
玲事後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事費用亦列入經營事
業開銷乙節(見本院卷第90頁),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
證人陳麗玲亦直指:(問:合作期間系爭得和店房租是否
原告匯到你的戶頭?)是的,是潘威達說要直接匯到伊帳
戶的,因為當時合夥時,伊身上沒什麼錢,都是原告代出
的。(問:是否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的約定作改變,並由
原告支付租金,人事費用則列為雙方的損益?)沒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背面);再參以系爭合作協
議第3 條約定,攸關當事
人權益甚深,兩造
嗣後若有更動
約定,理應會另立書面,以確保權益,又豈會隻字未留之
理。此外,原告匯款予證人陳麗玲之原因多端,非僅系爭
合作協議第3 條約定有變更一途,均難依此即遽認兩造間
已另同意將系爭得和店之人事費用與場地租金列入經營損
益範圍內並作為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合作協
議第3 條約定,關於系爭得和店經營虧損金額中,尚應剔
除人事費用1,070,616 元及租金費用385,000 元,應屬有
據。另被告抗辯其亦有支付租金49,667元情節,則為原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被告
迄今亦未能舉證證
明確實有支出此租金並已
臚列在系爭得和店損益表(明細
)內(見本院卷第14頁)而需為剔除之情,被告此部分抗
辯,
洵無足採。
③被告抗辯關於損益表(明細)所示虧損金額中,應計入系
爭得和店每月攤提折舊46,667元,共計326,669 元乙節。
經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原
有得和店硬體、生財器具、與設備供甲、乙雙方使用,為
確保乙方原有資產權益,甲方同意乙方原有資產投入價值
為2,800,000 元,依乙方與原屋主簽訂房屋契約共5 年60
期計,每月資產價值折舊攤提為46,667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 頁、第7 頁),核與證人莊為璋於本院審理中再證
稱:被告可以說是出資2,800,000 元,潘威達也承認這2,
800,000 元,潘威達之所以說每月要攤提,是希望將來要
購買時不可以以2,800,000 萬元賣給潘威達,所以才要攤
提,將來被告的出資額會越來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之目的
,僅係在核定被告將來若頂讓系爭得和店予原告時,該店
面價值之計算方式;再參以系爭合作協議第11條亦約定,
原告每月需另提供超過46,667元之品牌授權、行銷企劃、
臉書網路行銷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兩方提供或攤提
之價額或金額均相等,
益徵雙方並無將被告每月攤提系爭
得和店折舊46,667元計入經營支出費用之意,此應屬被告
自行負擔項目,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其已為系爭得和店支出費用64,579元,且折舊32
6,669 元亦應列為被告已實際支付之款項乙節,惟為原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
明確實有為系爭得和店支出費用64,579元;另被告每月攤
提系爭得和店折舊46,667元部分,屬被告應自行負擔項目
,不能計入經營支出,如前所述,是被告前開抗辯,實無
足採。
⑤至原告匯入證人陳麗玲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得和店租金共
計385,000 元部分,雖被告亦
自承需返還款項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10 頁),惟此應屬兩造間另一
法律關係,與系
爭合作協議無關,且亦未據原告有另為請求之情,自非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於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損益,仍有收益20,565元
(計算式:-2,116,265 +1,070,616 +385,000 +610,
293 +13,750+57,171=20,565)。基此,被告依系爭合作
協議第6 條約定,仍可請求原告給付收益10,283元(計算式
:20,565÷2 =10,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依系
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2,986 元,
自屬
無據。
㈢本件兩造間共同經營系爭得和店一事,既已訂立系爭合作協
議,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就本件請求事項,雙方亦
有約定相關條款,如前所述,則本件系爭合作協議之定性,
縱屬合夥關係,仍無再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事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另依民法合夥關係請求,
難認為有據。
㈣被告所為扣抵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上開裝修費用150,00
0 元債務;另原告對於被告則負有給付10,283元之義務,均
如前所述。又依被告於
答辯書狀中已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得和
店營業損失部分無理由,原告尚須給付被告款項263,029 元
,並於計算應給付原告款項中為扣抵該筆263,029 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就此應有主張抵
銷之意,且經本院認定被告之
債權為前開10,283元,並經抵
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9,717 元(計算式:15
0,000 -10,283=139,717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本件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即系爭
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9,717 元及自105 年
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