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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高紹武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高淑嫻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 ,與其他繼承人就父親高居所遺包括如附表一所示6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土地 信託予被告,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及交付信託利益,爰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依照四分之一之比例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2 頁)。嗣發現被告未將系爭土 地辦理信託登記,乃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 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照四分之一之比例回 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又於106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照八分之三比例移轉三十二分之三 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4頁)。復於106年4月26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54頁)。繼又以106年9 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 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頁)。再於106 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父親高居過世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6 年6月13日就遺產繼承方式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第 3條約定:「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便,同意將上開遺產 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 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即被 告)名義。」、「有關上開土地11筆(信託登記)暫時登記 為丁方名義後,但其該土地之權利與義務仍由甲、乙、丙( 即原告)、丁四人平均負擔。」;另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 「若甲方(兩造母親高陳欸)將來百年之後其權利亦歸屬丙 、丁二人平均分配。」高陳欸於96年7 月21日死亡,其信託 於被告之不動產及信託利益應歸兩造均分。詎被告並未依約 定辦理信託登記,亦未將信託利益即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 租金交付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 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 告。 (二)被告將系爭土地整修為停車場收取租金,依協議書第6條、 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分得2/4之租金利益,被告雖自認其自 103年4月起至106年8月已收取租收817,500元,然協議書於 96年6月13日簽訂迄今已有10年,豈有可能僅有此租金收益 ,且原告自96年6月13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管理使用 收益,是系爭土地在被告管理使用下,其亦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亦得請求分配。故自96年6月13日起算至106年 9月13日止,計有123個月,除被告自認出租7個車位(車牌 號碼0000-00、2280-QY、AKA-9223、AGJ-5601、2D-9709、 ACN-9718、TAL-595)外,尚有8個車位出租(車牌號碼0000 -00、ASC-2706、RBT-5750、AJZ-3970、EQ-5839、2406-S3 、H2-8669、9497-JT),是被告實際應有出租15個停車位, 倘推定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為4,500元,租金收益至少應有2,3 25,000元(計算式:4,500元×13車位×123月=7,195,55 0 元),而據地主高華等人告知,被告係每名地主按月固定給 付3,000元、4,000元、5,000元,非按持分比例分配,如此 計算十年來地主共分配2,356,000元,則扣除2,356,000元後 之租金收益為4,839,500元,依據協議書之規定,原告可分 得之租金利益為2,419,750元(計算式:4,839,500元÷2= 2,419,75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自屬有理。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照八 分之三比例移轉三十二分之三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同意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裝設柵欄機、遙控主機,管 制停車場之出入,並分配遙控器,得以管制出入人員及車輛 後,始作為收費停車場出租使用,各車位之租賃期間及租金 收益如下:①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5,000元,已租 賃期間2年5個月,迄今已繳納145,000元(算至106年8月底 )續租中;②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 期間3年5個月,迄今已繳納184,500元(算至106年8月底) ,續租中;③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 期間1年8個月,迄今已繳納9萬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 租中;④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至 106年6月底為止為2年4個月,已繳納租金126,000元,已停 租;⑤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2年 11個月,迄今已繳納157,500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租 中;⑥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1年 6個月,迄今已繳納81000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租中; ⑦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4,000元,租賃期間至106年 2月底止為6個月,已繳納租金24,000元,已停租。迄至106 年8月底為止,租金收益合計817,500元。又本件停車場圍牆 內之畫線車位為8個,但可出租車位僅為7個,其中1 個車位 因遭前方車位阻擋無法自由出入,故未實際出租,又現已停 租2個車位,故仍有5個車位續租中;另停車場圍牆以外之其 他車位,均係位於停車場圍牆及柵欄以外之路邊,因無法為 出入及停車管制,無法出租,故無租金收益,又因本件停車 場占用相鄰之同段436 地號土地約10餘坪,惟規劃時不知有 占用情事,後經436 地號土地地主申請鑑界,始知占用其部 分土地,若此時返還占用之土地,停車場內將少去3至4個車 位,故同意圍牆外之路邊車位(劃定4個車位,實際可停放3 個車位,其中1個車位過窄)供同段436地號土地地主即教會 人員停放車輛使用,雙方互為配合;又該3 個車位係位於路 邊,無法管制,故有時亦可能為無關之他人所停放。 (三)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支出下列必要費用:① 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②移動電纜線(開 挖馬路移入地下)、移動入口閘門、監視系統移位、配線費 用計3萬元;③圍籬工程費用30萬元;④柵欄機建置費用( 含主機、遙控器、帆布、線材五金、遙控器及施工費)32,8 65元;⑤停車場監視器系統(含監視器7支、主機盤、配電 及視訊線)4萬元;⑥每月電費支出,僅以每月100元計,10 3年4月至106年8月止共計4,000 元。是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 使用已支出必要費用合計708,65元。本件停車場租金收益81 7,500元,扣減已支出之費用701,865元,剩餘收益為105,63 5元。又原告於103年4月間至105年12月間之共有持分比例為 1/16(2/32),後因另一共有人高紹文於105年12月底過世 ,故106年1月至8月間,原告與被告之持分比例均增加為3/ 32,且因各該車位之承租日期起訖時間點均不相同,為便利 起見,僅先以105,635 元分別乘以3/32及1/16計算,所得金 額分別為9,903元及6,602元,原告目前所得分配之信託利益 ,逾越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並無理由。 (四)聲明:⑴同意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⑵駁回原告第二項訴之 聲明。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高陳欸、高紹文 就被繼承人高居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於96年 6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高陳欸)、乙(高 紹文)、丙(高紹武)、丁(高淑嫻)四人為被繼承人高居 之繼承人,上開被繼承人高居之遺產由甲、乙、丙、丁各繼 承1/4之權利。二、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便,同意將上 開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並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 名義。三、有關上開土地11筆(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 名義後,但其該土地之權利義務仍由甲、乙、丙、丁四人平 均負擔。」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而於96年 8 月27日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原告提出 協議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月13日北市松地籍 字第106300831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9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茲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即失其登記名義人 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3/32移轉返還予原告,被 告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 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 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受託人因信託 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 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 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 條、 第2條、第4條第1項、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 便,同意將上開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 時登記為丁方(即被告)名義。」原告據此主張為方便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未 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而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登記為其 所有,然信託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尚不影響兩造間信託契約 之成立。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關係乃準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嗣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而為民 法之特別法,兩造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之96年6 月13日簽 訂協議書成立信託契約,則關於信託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 信託法之規定,於信託法未規定時,始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則依 信託法第6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利益,即無不合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利益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6月13日起成立信託契約,被告將系爭土 地闢為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算至106年9月13日止,計有123 個月,又系爭停車場共有15個停車位(圍牆內有8個車位, 圍牆外有7個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租金4,500元計算,租 金收益至少有2,325,000元,扣除被告分配予高華等地主之 租金收益2,356,000元後為4,839,500元,原告依協議書可分 得1/2之租金收益為2,419,75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 。被告則抗辯其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裝設柵欄機、遙 控主機,而得以管制停車場之出入後,始作為收費停車場出 租,而圍牆內之停車場僅有7個車位出租,現已停租2個車位 ,圍牆以外之其他車位,因位於路邊無法管制,且因占用同 段436地號土地,乃同意圍牆外之路邊車位(劃定4個車位, 實際可停放3個車位)由鄰地地主即教會停放使用,迄至106 年8月底為止,共有租金收益817,500元。經查,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圍牆、柵欄闢為停車場,於圍牆內雖劃有8 個停 車位,然鄰出入口之2個車位如同時停放2部車輛,或較靠近 入口之車輛先行停放後,將造成另一部車輛難以出入,而僅 能出租1 個車位,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 ),被告辯稱圍牆內之停車場實際僅有7 個車位出租,應屬 可信。另圍牆外之停車場係位於路旁,中間以鐵皮圍籬隔成 左、右兩個區域,面向停車場左側區域可停放4 部車輛,右 側區域可停放2 部車輛,而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及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右側區域並無車輛停放,且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路 邊,阻擋該區域之車輛出入(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 48頁背面),被告抗辯此區域無法管制車輛出入,且經常有 其他車輛停放路邊妨礙該區車輛進出而無法出租,尚非無稽 ;另本院履勘現場時,左側區域內停放有3 部自小客車,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為訴外人昕宸實業行所有,其 向被告承租停車位約2至3年,租金一個月4,500 元,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106年3月20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629600 號函檢送訪查記錄表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被告辯稱圍牆外之車位未出租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是圍牆內外之停車場應有11個車位可出 租。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為訴外人陳宏龍所停 放,其稱「本車輛所停之車位及周圍幾個車位均有一半為財 團法人台北市華亞之聲社中華基督教便以利教會所有,雙方 土地所有人為互相借用,沒有任何租約」等語;另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客車為訴外人吳錦村無償借用停放,未收取租 金,此有信義分局檢送訪查記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36、125頁,卷二第47頁背面);其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訴外人天池耀業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停放,已承租2年,每半年繳交租金3萬元(每月租 金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車為訴外人興昌建材 五金行所停放,承租約3年,每月租金4,500元;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為訴外人王玲如所停放,自105年2月14日承 租迄今,每月租金4,5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訴 外人翁敏淵所停放,承租1年餘,每月租金4,500元;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訴外人游重慶所停放,承租近2年,每 月租金4,500元,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3 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735600號函檢送長安東路所 查訪記錄表、信義分局檢送訪查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134、137至139頁);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 訴外人謝祺翔所停放,租期至106年2月底,租賃期間6個月 ,每月租金4,000元,此經被告於答辯(三)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是扣除2個車位未出租後,被告得 出租之車位共有9個,平均每個車位之租金為每月4,500元。 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裝設柵欄機、遙控主 機後,始將車位出租等語。然依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土地作為 停車場使用,而支出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 等語,並提出和泰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而依證人即和泰工程行員工郭振福於本院106年6月20日 審理時結證稱:該估價單係伊開立的,被告高淑嫻叫伊去嘉 興街一處工地,要作地面停車場,伊負責把地整修平,漆上 油漆劃停車格,伊記得蠻久了,七、八年以上應該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 間起始將停車場車位出租云云,應非事實,則依證人郭振福 所述,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0日回溯8年即自98年6月21日起 即闢為停車場使用,依此計算8年期間之租金收益應為3,888 ,000元(計算式:4,500元×9車位×96月=3,888,000元) 。 ⑵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支出下列必 要費用:①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②移動 電纜線(開挖馬路移入地下)、移動入口閘門、監視系統移 位、配線費用計3萬元;③圍籬工程費用30萬元;④柵欄機 建置費用(含主機、遙控器、帆布、線材五金、遙控器及施 工費)32,865元;⑤停車場監視器系統(含監視器7支、主 機盤、配電及視訊線)4萬元;⑥每月電費支出,僅以每月 100元計,103年4月至106年8月止共計4,000元,以上合計 701,865元等語,業據提出和泰工程行估價單、惠富工程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周紹 隆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第 159、160頁),核屬相符,並經證人即和泰工程行員工郭振 福、惠富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林廷軒、周紹隆結證屬實(見本 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6頁);另被告於103年4月間設置電動 柵欄及監視系統,其以每月100 元計算電費,應屬合理,則 被告辯稱其因處理信託事務支出必要費用701,865 元(計算 式:295,000元+30,000元+300,000元+32,865元+40,000 元+4,000元=701,865元),應可採信。則上開租金收益3, 888,000元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扣除被告處理信託事務 支出之費用701,865元後為3,186,135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原為1/16 ,嗣高陳欸於96年7月21日死亡,依協 議書第6 條約定「若甲方(兩造母親高陳欸)將來百年之後 其權利亦歸屬丙、丁二人平均分配。」,是原告之應有部分 加計1/32後為32分之3,而原告僅將其應有部分委託被告管 理,其自98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之信託利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應為298,656元(計算式:3,186,135元÷96月= 33,189元;33,189元×3/32=3,111元;3,111元×96月=29 8,656元);原告請求至106年9月13日止,則再加計7、8月 份之租金收益6,222元(計算式:3,111元×2=6,222元)後 為304,878元(計算式:298,656元+6,222元=304,878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3/3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304,878元,及自106年4月26日擴張第2項聲明之 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主文第1 項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兩造就主文第2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 地 號 │ 應有部分 │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5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6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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