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高紹武
訴訟
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被 告 高淑嫻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姐弟關係
,與其他
繼承人就父親高
居所遺包括如附表一所示6 筆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土地
信託予被告,其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及交付信託利益,
爰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依照四分之一之比例移轉
所有
權予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2 頁)。
嗣發現被告未將系爭土
地辦理信託登記,
乃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
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照四分之一之比例回
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又於106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照八分之三比例移轉三十二分之三
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4頁)。
復於106年4月26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54頁)。繼又以106年9 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
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頁)。再於106 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父親高居過世後,兩造與其他
繼承人於96
年6月13日就遺產繼承方式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第
3條約定:「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便,同意將
上開遺產
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
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即被
告)名義。」、「有關上開土地11筆(信託登記)暫時登記
為丁方名義後,但其該土地之權利與義務仍由甲、乙、丙(
即原告)、丁四人平均負擔。」;另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
「若甲方(兩造母親高陳欸)將來百年之後其權利亦歸屬丙
、丁二人平均分配。」高陳欸於96年7 月21日死亡,其信託
於被告之
不動產及信託利益應歸兩造均分。
詎被告並未依約
定辦理信託登記,亦未將信託利益即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
租金交付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
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
告。
(二)被告將系爭土地整修為停車場收取租金,依協議書第6條、
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分得2/4之租金利益,被告雖
自認其自
103年4月起至106年8月已收取租收817,500元,然協議書於
96年6月13日簽訂
迄今已有10年,豈有可能僅有此租金收益
,且原告自96年6月13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管理使用
收益,是系爭土地在被告管理使用下,其亦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亦得請求分配。故自96年6月13日起算至106年
9月13日止,計有123個月,除被告自認出租7個車位(車牌
號碼0000-00、2280-QY、AKA-9223、AGJ-5601、2D-9709、
ACN-9718、TAL-595)外,尚有8個車位出租(車牌號碼0000
-00、ASC-2706、RBT-5750、AJZ-3970、EQ-5839、2406-S3
、H2-8669、9497-JT),是被告實際應有出租15個停車位,
倘
推定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為4,500元,租金收益至少應有2,3
25,000元(計算式:4,500元×13車位×123月=7,195,55 0
元),而據地主高華等人告知,被告係每名地主按月固定給
付3,000元、4,000元、5,000元,
非按持分比例分配,如此
計算十年來地主共分配2,356,000元,則扣除2,356,000元後
之租金收益為4,839,500元,依據協議書之規定,原告可分
得之租金利益為2,419,750元(計算式:4,839,500元÷2=
2,419,75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自屬有理。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照八
分之三比例移轉三十二分之三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同意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裝設柵欄機、遙控主機,管
制停車場之出入,並分配遙控器,得以管制出入人員及車輛
後,始作為收費停車場出租使用,各車位之租賃
期間及租金
收益如下:①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5,000元,已租
賃期間2年5個月,迄今已繳納145,000元(算至106年8月底
)續租中;②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
期間3年5個月,迄今已繳納184,500元(算至106年8月底)
,續租中;③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
期間1年8個月,迄今已繳納9萬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
租中;④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至
106年6月底為止為2年4個月,已繳納租金126,000元,已停
租;⑤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2年
11個月,迄今已繳納157,500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租
中;⑥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1年
6個月,迄今已繳納81000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租中;
⑦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4,000元,租賃期間至106年
2月底止為6個月,已繳納租金24,000元,已停租。迄至106
年8月底為止,租金收益合計817,500元。又本件停車場圍牆
內之畫線車位為8個,但可出租車位僅為7個,其中1 個車位
因遭前方車位阻擋無法自由出入,故未實際出租,又現已停
租2個車位,故仍有5個車位續租中;另停車場圍牆以外之其
他車位,均係位於停車場圍牆及柵欄以外之路邊,因無法為
出入及停車管制,無法出租,故無租金收益,又因本件停車
場占用相鄰之同段436 地號土地約10餘坪,
惟規劃時不知有
占用情事,後經436 地號土地地主申請鑑界,始知占用其部
分土地,若此時返還占用之土地,停車場內將少去3至4個車
位,故同意圍牆外之路邊車位(劃定4個車位,實際可停放3
個車位,其中1個車位過窄)供同段436地號土地地主即教會
人員停放車輛使用,雙方互為配合;又該3 個車位係位於路
邊,無法管制,故有時亦可能為無關之他人所停放。
(三)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支出下列
必要費用:①
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②移動電纜線(開
挖馬路移入地下)、移動入口閘門、監視系統移位、配線費
用計3萬元;③圍籬工程費用30萬元;④柵欄機建置費用(
含主機、遙控器、帆布、線材五金、遙控器及施工費)32,8
65元;⑤停車場監視器系統(含監視器7支、主機盤、配電
及視訊線)4萬元;⑥每月電費支出,僅以每月100元計,10
3年4月至106年8月止共計4,000 元。是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
使用已支出必要費用合計708,65元。本件停車場租金收益81
7,500元,扣減已支出之費用701,865元,剩餘收益為105,63
5元。又原告於103年4月間至105年12月間之共有持分比例為
1/16(2/32),後因另一共有人高紹文於105年12月底過世
,故106年1月至8月間,原告與被告之持分比例均增加為3/
32,且因各該車位之承租日期起訖時間點均不相同,為便利
起見,僅先以105,635 元分別乘以3/32及1/16計算,所得金
額分別為9,903元及6,602元,原告目前所得分配之信託利益
,逾越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並無理由。
(四)聲明:⑴同意原告第一項
訴之聲明。⑵駁回原告第二項訴之
聲明。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高陳欸、高紹文
就被繼承人高居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於96年
6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高陳欸)、乙(高
紹文)、丙(高紹武)、丁(高淑嫻)四人為被繼承人高居
之繼承人,上開被繼承人高居之遺產由甲、乙、丙、丁各繼
承1/4之權利。二、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便,同意將上
開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並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
名義。三、有關上開土地11筆(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
名義後,但其該土地之權利義務仍由甲、乙、丙、丁四人平
均負擔。」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而於96年
8 月27日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原告提出
協議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月13日北市松地籍
字第106300831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
可
稽(見調解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9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茲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即失其登記名義人
之
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3/32移轉返還予原告,被
告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
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以契約或
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
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受託人因信託
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
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
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 條、
第2條、第4條第1項、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
便,同意將上開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
時登記為丁方(即被告)名義。」原告據此主張為方便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未
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而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登記為其
所有,然信託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尚不影響兩造間信託契約
之成立。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關係乃
準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嗣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而為民
法之特別法,兩造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之96年6 月13日簽
訂協議書成立信託契約,則關於信託
法律關係自應優先
適用
信託法之規定,於信託法未規定時,始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則依
信託法第6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利益,即無不合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利益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6月13日起成立信託契約,被告將系爭土
地闢為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算至106年9月13日止,計有123
個月,又系爭停車場共有15個停車位(圍牆內有8個車位,
圍牆外有7個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租金4,500元計算,租
金收益至少有2,325,000元,扣除被告分配予高華等地主之
租金收益2,356,000元後為4,839,500元,原告依協議書可分
得1/2之租金收益為2,419,75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
。被告則
抗辯其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裝設柵欄機、遙
控主機,而得以管制停車場之出入後,始作為收費停車場出
租,而圍牆內之停車場僅有7個車位出租,現已停租2個車位
,圍牆以外之其他車位,因位於路邊無法管制,且因占用同
段436地號土地,乃同意圍牆外之路邊車位(劃定4個車位,
實際可停放3個車位)由鄰地地主即教會停放使用,迄至106
年8月底為止,共有租金收益817,500元。經查,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圍牆、柵欄闢為停車場,於圍牆內雖劃有8 個停
車位,然鄰出入口之2個車位如同時停放2部車輛,或較靠近
入口之車輛先行停放後,將造成另一部車輛難以出入,而僅
能出租1 個車位,此經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照片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
),被告辯稱圍牆內之停車場實際僅有7 個車位出租,應屬
可信。另圍牆外之停車場係位於路旁,中間以鐵皮圍籬隔成
左、右兩個區域,面向停車場左側區域可停放4 部車輛,右
側區域可停放2 部車輛,而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及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右側區域並無車輛停放,且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路
邊,阻擋該區域之車輛出入(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
48頁背面),被告抗辯此區域無法管制車輛出入,且經常有
其他車輛停放路邊妨礙該區車輛進出而無法出租,
尚非無稽
;另本院履勘現場時,左側區域內停放有3 部自小客車,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為訴外人昕宸實業行所有,其
向被告承租停車位約2至3年,租金一個月4,500 元,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106年3月20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629600 號函檢送訪查
記錄表存卷
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被告辯稱圍牆外之車位未出租
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是圍牆內外之停車場應有11個車位可出
租。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為訴外人陳宏龍所停
放,其稱「本車輛所停之車位及周圍幾個車位均有一半為財
團法人台北市華亞之聲社中華基督教便以利教會所有,雙方
土地所有人為互相借用,沒有任何租約」等語;另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客車為訴外人吳錦村無償借用停放,未收取租
金,此有信義分局檢送訪查記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36、125頁,卷二第47頁背面);其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訴外人天池耀業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停放,已承租2年,每半年繳交租金3萬元(每月租
金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車為訴外人興昌建材
五金行所停放,承租約3年,每月租金4,500元;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為訴外人王玲如所停放,自105年2月14日承
租迄今,每月租金4,5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訴
外人翁敏淵所停放,承租1年餘,每月租金4,500元;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訴外人游重慶所停放,承租近2年,每
月租金4,500元,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3
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735600號函檢送長安東路所
查訪記錄表、信義分局檢送訪查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134、137至139頁);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
訴外人謝祺翔所停放,租期至106年2月底,租賃期間6個月
,每月租金4,000元,此經被告於答辯(三)狀
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是扣除2個車位未出租後,被告得
出租之車位共有9個,平均每個車位之租金為每月4,500元。
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裝設柵欄機、遙控主
機後,始將車位出租等語。然依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土地作為
停車場使用,而支出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
等語,並提出和泰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而依證人即和泰工程行員工郭振福於本院106年6月20日
審理時
結證稱:該估價單係伊開立的,被告高淑嫻叫伊去嘉
興街一處工地,要作地面停車場,伊負責把地整修平,漆上
油漆劃停車格,伊記得蠻久了,七、八年以上應該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
間起始將停車場車位出租云云,應非事實,則依證人郭振福
所述,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0日回溯8年即自98年6月21日起
即闢為停車場使用,依此計算8年期間之租金收益應為3,888
,000元(計算式:4,500元×9車位×96月=3,888,000元)
。
⑵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支出下列必
要費用:①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②移動
電纜線(開挖馬路移入地下)、移動入口閘門、監視系統移
位、配線費用計3萬元;③圍籬工程費用30萬元;④柵欄機
建置費用(含主機、遙控器、帆布、線材五金、遙控器及施
工費)32,865元;⑤停車場監視器系統(含監視器7支、主
機盤、配電及視訊線)4萬元;⑥每月電費支出,僅以每月
100元計,103年4月至106年8月止共計4,000元,以上合計
701,865元等語,
業據提出和泰工程行估價單、惠富工程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周紹
隆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第
159、160頁),核屬相符,並經證人即和泰工程行員工郭振
福、惠富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林廷軒、周紹隆結證屬實(見本
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6頁);另被告於103年4月間設置電動
柵欄及監視系統,其以每月100 元計算電費,應屬合理,則
被告辯稱其因處理信託事務支出必要費用701,865 元(計算
式:295,000元+30,000元+300,000元+32,865元+40,000
元+4,000元=701,865元),應可採信。則上開租金收益3,
888,000元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扣除被告處理信託事務
支出之費用701,865元後為3,186,135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原為1/16 ,嗣高陳欸於96年7月21日死亡,依協
議書第6 條約定「若甲方(兩造母親高陳欸)將來百年之後
其權利亦歸屬丙、丁二人平均分配。」,是原告之應有部分
加計1/32後為32分之3,而原告僅將其應有部分委託被告管
理,其自98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之信託利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應為298,656元(計算式:3,186,135元÷96月=
33,189元;33,189元×3/32=3,111元;3,111元×96月=29
8,656元);原告請求至106年9月13日止,則再加計7、8月
份之租金收益6,222元(計算式:3,111元×2=6,222元)後
為304,878元(計算式:298,656元+6,222元=304,878元)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3/3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304,878元,及自106年4月26日擴張第2項聲明之
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主文第1 項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兩造就主文第2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 地 號 │ 應有部分 │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5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6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