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1號
原 告 王周碧雲
訴訟
代理人 李公權
律師
被 告 鄭四川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騰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
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騰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騰祥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4,167 元,及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
號卷第1 頁);
嗣於106 年1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356 元,及自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
頁至第70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另
追加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四川受雇於被告騰祥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104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時擅闖紅燈,因而撞擊騎乘自
行車經過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
雙眼右側視野半盲、視野狹窄之後遺症,該自行車亦有毀損
。而被告騰祥公司為被告鄭四川之僱用人,應對被告鄭四川
執行職務即駕駛計程車所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及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93,67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住院、數次回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93,671元。
⒉交通費用11,290元:原告腳傷嚴重,需搭乘計程車定期回診
,共支出交通費用11,290元。
⒊看護費用182,000 元:原告依醫囑指示,自104 年4 月11日
起在家休養3 月,並聘請看護人員照料生活起居,每日看護
費用2,000 元,看護91日共支出費用182,000 元。
⒋工作損失132,000 元:原告為眼鏡行之驗光師,因系爭車禍
事故住院並在家休養,總計3 月又9 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
資40,0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132,000 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39,920 元: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雙眼右側
半盲、視野狹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33%,且原告係在
自家開設之眼鏡行擔任驗光師,無強制退休之問題,依原告
之身體健康狀況至少可再工作5 年,故得請求一次給付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9,920 元。
⒍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身上留有傷疤,事
發後行經十字路口時,甚為恐懼擔憂,身心均受有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⒎財物損失5,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事發後,隨身衣物及自
行車均已毀損不
堪使用,各受有2,000 元、3,000 元損失。
⒏綜上,扣除原告已領
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86,525元,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1,377,356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356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四川部分:
⒈原告所受雙眼右側視野半盲、視野狹窄之傷害,與本件事故
不具
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係因其騎乘自
行車未戴安全帽所致,且原告騎乘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故原
告未戴安全帽、未以牽車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致使本件事
故發生率提高、損害擴大,原告自
與有過失。
⒉對原告各項請求之
抗辯:①醫療費用部分:部分醫療單據與
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並爭執中藥、藥材之
支出必要性。②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
故需僱請看護照顧
期間3 月又9 日無意見,
惟每日看護費用
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每日1,200 元計算。③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就醫可搭乘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無乘坐計程
車之必要,且部分搭乘計程車日期,並無前往醫院就診
記錄
,
非屬
必要費用。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作收入或
薪資證明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且以網路徵才訊息認定原告
每月薪資40,000元,並無根據。另外,關於工作損失亦僅能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⑤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原告雙眼右側半盲、視野狹窄與系爭車禍事故
無因果關係,且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亦僅能計算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為止。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⑦財
物損失部分: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似無毀損,且應有折舊
適
用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騰祥公司部分:
被告騰翔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
庭所為之辯稱則以:被告鄭四川係以自有計程車靠行於被告
騰祥公司,每月僅繳交1,000 元予被告騰祥公司作為行政管
理費,實際上仍由被告鄭四川自行招攬客戶、自負盈虧,被
告騰祥公司並非僱用人,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騰祥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鄭四
川既有職業駕駛執照,並已駕駛計程車多年,足認被告騰祥
公司對於選任、監督
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被
告騰祥公司並無能力避免或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至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抗辯
則同被告鄭四川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四川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時闖
越紅燈,因而撞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及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隨身衣物及自行車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全
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除爭執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似無毀損乙
節外,其餘部分則未加爭執,且原告所有前開自行車確實因
系爭車禍事故毀壞,如後理由㈥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雙眼
右側視野半盲、視野狹窄等傷害部分,亦如後理由㈤⒊所
述)。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鄭四川
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104 年度他
字第7257號偵卷第24頁),被告鄭四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其竟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隨身衣物及自行車毀損,被告鄭四川駕駛車輛之行為有
過失,至為明確。抑且,被告鄭四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隨身衣物及自行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鄭四川賠償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五、被告騰祥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
僱傭
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鄭四川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
屬靠行於被告騰祥公司,且每月由被告鄭四川繳納行政管理
費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鄭四川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既係靠行於被告騰祥公司營業,在客
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鄭四川係為被告騰祥公司服務而受其監
督,縱被告騰祥公司未曾支付被告鄭四川薪資,亦無解免被
告騰祥公司為被告鄭四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第1 項
本文規定,對被告鄭四川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騰祥公司另抗辯被告鄭四川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駕
駛計程車多年,足認被告騰祥公司其對於選任、監督受僱人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騰祥公司亦無能力避免或減少
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
事故,故不需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
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
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
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僱用人如欲援
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抗辯得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僅為計程車駕駛人之最低要求
,而駕駛計程車多年與能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實屬二事,
是被告騰祥公司自不得以被告鄭四川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駕
駛多年,即謂其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此外,被告騰
祥公司就其有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
其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有
無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告知,
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
慎精細,甚而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
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
自
難認被告騰祥公司已盡其
舉證責任,而有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騰祥公司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1日、104 年9 月17日自費醫療費
用3,586 元、677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
用收據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惟
觀諸
104 年4 月11日費用收據上係記載:身份自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可見原告
斯時係因其個人因素而選擇自費醫療
項目。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在醫療上有何須自費醫
療之必要,是該筆共計3,586 元,自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另觀諸104 年9 月17日費用收據內容
記載:請於10日內辦理退費持健保IC卡、相關優免證件及收
據,刷卡繳費者,請持卡人
攜帶信用卡親自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顯見此部分僅係原告斯時未能攜帶健保卡就
醫,暫時以自費處理,原告日後持相關資料,即可辦理退款
,與前開自費醫療費用並不相同甚明;再佐以原告於104 年
8 月13日就醫時相同診療項目、該項目費用,於扣除健保負
擔後,原告僅需支付290 元,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
收據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22頁上方),是本院認原
告本次就醫亦僅需支付醫療費用290 元,始為合理。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購買中藥材或藥品等,並因此支
出10,554元(即104 年4 月19日支出2,400 元、104 年5 月
6 日支出2,400 元、104 年5 月24日支出藥品214 元、104
年6 月8 日支出2,790 元、104 年6 月20日支出2,750 元)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
前揭傷勢,有非服用中藥藥材或藥品,否則即不能痊癒之情
形,是縱原告確實購買前揭藥材、藥品,亦僅能認為對其身
體健康有益,而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前揭費用,於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支出其餘醫療費用78,85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48頁),且核上開費用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為必要之醫
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79,144元(計算式:
78,854+290 =79,14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醫療費用
曾為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惟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過高之
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已為
自認。
㈡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交通費用675 元(即104 年6 月支出100 元
、104 年9 月支出100 元、105 年3 月3 日支出75元、105
年3 月6 日支出85元、105 年3 月10日支出80元、105 年3
月23日支出75元、105 年4 月26日支出75元、105 年4 月26
日支出85元);而被告固曾表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58頁背面),惟
嗣後已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6
頁、第82頁背面)。經查,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
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主張
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當日,
核與原告所提出就診日期(見附
件一,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不相吻合,自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於前開時日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則依上
說明,被告嗣後否認,應有撤銷其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之意
,即無不合。原告即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支出其餘交通費用10,61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乘車
收據及乘車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58頁背面),核與原告
分別前往醫院就診時間相吻合,此亦有前揭醫療單據在卷為
憑,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嗣後改稱原告應可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
惟查: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及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傷所致行動不便及疼痛
不適,在所難免,
堪認原告為就醫治療所需確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且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615元,
洵屬有據。
㈢關於看護費用: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
104 年4 月11日出院,治療期間需膝支架保護,骨折癒合約
需3 個月,需在家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
已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而需由他人全日照
料看護3 個月,共計91日。又依全日班之一般看護收費標準
為每日2,200 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2月7 日北市
醫忠字第10536695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66頁);雖被告抗辯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每日1,20
0 元為計算基準,然保險理賠標準,與損害賠償在於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目不同,自難據此作為原告損失
計算之依據,而本件原告僅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未逾
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82,000 元(計
算式:2,000 元×91=18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自家開設之眼鏡行擔任驗光師,且依驗光師就
業市場,每月薪資40,000元,其卻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及休
養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32,000 元,固據其提出yes123求職
網站驗光師徵才說明及驗光師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6頁、第74頁),惟該驗光師證書僅能說明原告具有驗光師
資格,尚難證明原告有實際從事驗光師工作之情事,且
參酌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筆錄
時,自陳其為家管身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7257號偵卷第12
頁),及
徵諸原告於103 年、104 年間亦無薪資所得等情,
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
外放卷),依此,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從
事工作,並因而造成其受有132,000 元之工作損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認為有據。
㈤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雙眼右側半盲、視野狹窄,
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8.33 ﹪,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為證乙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178 頁至第202 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
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104 年4 月
11日出院及需看護照料療養3 個月後,已年滿65歲,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再
者,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僅為家管,並未從事工作,
如前所述;又衡諸自然界生物演化法則及日常生活經驗,一
般人之勞動質量通常在中壯年時期達到高峰,嗣隨年齡愈長
,體能及心智漸趨老化,而日益下降,是一般人於年屆65歲
以後,其勞動質量即較一般未滿65歲之勞動者低下,此由我
國將65歲定為強制退休年齡觀之甚明,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
於65歲後
猶有勞動能力及日後尚能取得工作收益,則本件不
論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雙眼右側半盲、視野狹窄
症狀,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39,920 元乙節,
已非可採。
⒊況依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4日經眼科醫生診斷為眼球挫
傷;另於104 年12月8 日起多次前往醫院醫治眼睛,並於10
5 年4 月間確診為雙眼右側半盲、視野狹窄等情(見本院卷
第175 頁背面),固與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202 頁)相吻合,惟原告於104 年12
月8 日再因眼睛不適就醫,已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相隔10
月之事,而此期間非短,猶無從排除其他外力、原因介入之
可能性;參以原告亦
自承曾罹患有白內障並至醫院進行人工
水晶體置換手術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原告所受雙
眼右側半盲、視野狹窄症狀,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亦
非無疑。
㈥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隨身衣物、自行車受損各為
2,000 元、3,000 元,總計5,000 元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嗣後改
稱該自行車似無毀損,且應有折舊適用乙節,惟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人車倒地,則該自行車因遭猛烈撞擊而毀損
,及主張自行車受損3,000 元,均屬合理;再依自行車之屬
性,是否屬堪用或不堪用之區別,有無零件折舊之適用?非
無疑問,而被告
迄今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前開自認之
事實,確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傷勢非輕,且歷經住院、門診治療,其精神
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64歲,國小畢業(
見104 年度他字第7257號偵卷第12頁);被告鄭四川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被告騰祥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7,000,000 元(見本院
卷第4 頁);另徵諸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外放卷),再佐以上述
車禍加害情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資力與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合理;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76,759 元(計算式:79,
144 +10,615+182,000 +5,000 +200,000 =476,759 )
。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配戴安全帽,且未以牽車方式通過行人穿
越道,致使本件事故發生率提高、損害擴大,原告自與有過
失云云。經查:原告固未否認於未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配戴安
全帽一事(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自行自行車之相關規範,均未強
制自行車之騎乘者應戴安全帽,及原告已年屆60餘歲,騎乘
自行車之車速應不至於過快,猶無從與一般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之情形相類比,並課予騎乘自行車者應配戴安全帽之
相同注意義務,自難認原告未配戴安全帽一事,即屬與有過
失;另本件係被告鄭四川所駕駛前揭車輛因突然闖越紅燈而
自原告左處直駛而來,實非其他一般道路用路人所能預見或
料想得到,且應無從閃避,或為適當之避讓措施為是,是原
告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任何過
失可言。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鄭四川違反號誌管制,被告鄭四川並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 月20日北市
裁鑑字第104433261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5 年
度偵字第384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亦同此認定。被告辯
稱原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
不足採信。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26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517號函文
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
付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89,494
元(計算式:476,759—87,265=389,494)。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翌日
起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本院認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9,494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