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羅國勝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鄭重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時僅請求新臺幣(下同)2,160,000 元,於本院刑事庭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金額為3,342, 050 元,則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即1,182,050 元,原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