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羅國勝
訴訟
代理人 廖健智
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則
本件原告與
被告鄭重文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時僅請求新臺幣(下同)2,160,000 元,於本院刑事庭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金額為3,342,
050 元,則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即1,182,050 元,原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