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凱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被 告 陳月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久大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與久大公司及訴外人弘
原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
租賃相關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
約定久大公司與其代表人應於104年4月20日前蓮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68,000元。
惟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
上開協
議,而被告陳月紅為簽約當時久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
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8,000元及自104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