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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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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被   告 陳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久大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與久大公司及訴外人弘 原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 租賃相關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 約定久大公司與其代表人應於104年4月20日前蓮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68,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 議,而被告陳月紅為簽約當時久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 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8,000元及自104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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