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52號
原 告 陳世佳
陳宏州
林清金
蘇佳元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高涌誠律師
黃淑芳律師
熊依翎律師
吳姿徵律師
被 告 周信福
大野天仁
林書弘
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費佛樂
被 告 王雲怡
馬維麟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被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昱洲
鄧涪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信福應給付原告陳世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宏州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信福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連
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周信福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陳世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如以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宏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信福、林書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均係被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保全經理、保全人員,均受被告海天
公司指派前往被告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威公
司)位在苗栗縣苑裡鎮房南里之「風力發電機組埋設輸電線
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維護安全。
嗣於民國10
2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原告及苗栗縣苑裡鎮居民察覺被
告通威公司於深夜施工情事,欲進入系爭工程現場阻止施工
,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竟毆打原告陳世佳、陳宏
州、蘇佳元,造成原告陳世佳受有背部挫傷、右腳踝扭傷及
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原告陳宏州受有左臉眼眶骨及顴
骨骨折,原告蘇佳元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另以金屬圍
籬推擠、衝撞原告林清金身體,致原告林清金右膝扭傷之傷
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為被告
海天公司員工,且係為執行被告通威公司系爭工程之保全工
作,並聽命於被告通威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馬維麟、副總經理
即被告王雲怡,且其等之行為仍均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是被告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
、王雲怡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宏州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佳元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清金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信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依證據共通原則,共同訴訟人聲明
或提出之證據,於
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本院均得共同採
酌,以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㈡被告林書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
則以:伊是依被告海天公司安排至系爭工程執行勤務而已,
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被告大野天仁部分:否認有傷害行為,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㈣被告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部分:
⒈被告通威公司取得相關核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知悉部
分苑裡居民組成自救會,已陸續與居民協商並暫時停工。嗣
102 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通威公司
乃係合法進行系爭工程
施工,且是因原告與居民不顧勸說,衝撞圍籬,企圖強行進
入施工區,雙方始發生爭執,原告卻仍繼續推擠衝撞,是原
告所受傷勢並不排除係推擠跌倒所致。何況原告林清金、蘇
佳元所受傷害部分,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並
非被告周信福、大
野天仁、林書弘所為。
⒉被告通威公司係委任被告海天公司提供系爭工程安全維護服
務,而被告馬維麟、王雲怡
斯時僅為被告通威公司總經理、
副總經理,亦無至系爭工程現場指揮,至被告周信福、大野
天仁、林書弘則是受僱於被告海天公司,被告通威公司、馬
維麟、王雲怡並非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等人之僱
用人,對之無指揮監督權限,當不負僱用人責任。另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
㈤被告海天公司部分:被告海天公司受被告通威公司委任負責
系爭工程現場之門禁管制及被告通威公司幹部人身安全維護
工作,嗣102 年10月23日凌晨在系爭工程現場,雖與原告發
生推擠,惟被告海天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被告周信福、大野天
仁、林書弘均無傷害故意,且公司皆安排有勤前教育,指示
值勤保全不可使用暴力及人身攻擊,實已盡監督管理之事,
不負僱用人責任;另102 年10月23日凌晨,係聽命於被告馬
維麟、王雲怡之命令與指示等語,資為
抗辯。
㈥聲明:
⒈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海天公司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部分: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已侵害其身體之人格
法益,造
成其等身心受損,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㈠
被告是否有為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㈡被告海天
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為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⒈關於原告陳世佳部分:
①原告陳世佳主張於前開時、地,有遭被告周信福出手傷害
,因而受有右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之
傷害,並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而
觀諸原告
陳世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本件系爭工程工地發生肢體
衝突之時間已相吻合。
②又依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9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
當庭
勘驗原告陳世佳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
於影片時間2 分55秒時,鏡頭向右帶,被告周信福出現
在畫面中央,持續以右手持手電筒於現場查看。…被告
周信福以手電筒照射該名女子後,便以手電筒光源照向
鏡頭,走向拍攝影像者(按:即原告陳世佳)。
於影片時間3 分3 秒時,鏡頭開始嚴重晃動,畫面時間
3 分25秒起至4 分24秒,伴隨鏡頭晃動及零星光源,依
稀可見有人拉扯之影像,背景可聽見幾名男性、女性之
聲音,對話內容如下:「男子A :『下來!』男子B :
『你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男子A :
『拍幹嘛!』男子C :『打人!』男子A :『拍幹嘛!
』 。男子B :『你幹嘛啦我,喔…喔…你幹什麼拉我
啦~』男子C :『哪一個?教練?(臺語)』男子D
:『下來啦,下來啦!』男子B :『你幹嘛拉我~』
…」。
於影片時間14分12秒時,鏡頭遭光源近距離直射,背景
出現人聲:「男子A :『我跟你就好了,好不好?』男
子B :『我腳真的受傷了啦。我腳被你弄受傷了啦…我
腳…我兩隻手在這邊』男子A :『我兩隻手在這邊?我
手也在這邊啊,我兩隻手也在這邊啊,啊怎麼樣?啊怎
麼樣?你講啊…怎麼樣?』」(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991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卷㈡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
)。
關於上述錄影畫面背景所出現對話之對話者身分,A 男即
為被告周信福,B 男即為原告陳世佳等情,亦為原告陳世
佳及被告周信福所不爭執(見刑事卷㈡第75頁背面、第86
頁正、背面),是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周信福當日
確實曾跟在原告陳世佳身旁,且一再要求原告陳世佳自堤
防上下來,同時於被告周信福靠近原告陳世佳時,鏡頭即
有嚴重晃動之情形,並隱約可見有人拉扯之影像,之後原
告陳世佳即一再出聲要求被告周信福不要對其拉扯,更告
知被告周信福自己腳部遭其弄傷之事,此均與原告陳世佳
指稱有遭被告周信福傷害之經過情形相符。足見被告周信
福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出手傷害原告陳世佳,並造成
原告陳世佳受有右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背挫
傷之傷害甚明。
③原告陳世佳雖另主張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亦有對其為前
開傷害行為乙節。
惟查:原告陳世佳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99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稱:伊遭被告周信福用肩膀
頂撞時,被告大野天仁與林書弘距離被告周信福有一段距
離,約在20公尺以外,除被告周信福有頂撞及拉扯伊身體
外,並沒有其他人攻擊伊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26 頁背面
、第131 頁),足見原告陳世佳亦曾否認被告大野天仁及
林書弘有對其為傷害之行為。此外,原告陳世佳
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確有對其為上開之傷害行
為,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關於原告陳宏州部分:
①原告陳宏州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9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已證稱:當時是被告林書弘抓住伊,被告大野天仁打伊臉
部。起碼有2 人以上,伊掙扎,被壓倒在地下再打。(問
(問:你如何確定大野天仁是拿石頭打你的頭?)大野天
仁跟伊很近,他還罵三字經,他在捶伊時力道不一樣,所
以認為是他拿異物打伊,並沒有真正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
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㈠第184 頁正、背面、第187 頁背面
),
核與原告陳宏州於102 年10月23日凌晨5 時許,前往
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治確實受有左臉眼眶骨及顴骨骨折傷
害等情相吻合,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又依原告陳世佳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91 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及其他的保全
把原告陳宏州拉到比較暗的地方,就一群人圍在那裡。伊
沒看到他們在做什麼,那時原告陳宏州倒地,伊發現後來
那區塊有人在大叫說不要打了,有人受傷,這時保全才停
止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26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亦
直指原告陳宏州斯時是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等人拉離
圍住後,
旋即受傷之情。再參以被告大野天仁於偵查中亦
不否認與原告陳宏州有肢體接觸,
猶一起倒臥在地等情(
見他字第4221號卷第14頁背面),自
堪認被告大野天仁、
林書弘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出手拉住或出拳毆傷
原告陳宏州,並造成原告陳宏州受有左臉眼眶骨及顴骨骨
折之傷害甚明。
③原告陳宏州雖另主張被告周信福亦有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
乙節。惟查:原告陳宏州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91 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已證稱:(問:當時周信福有無攻擊你?)
沒有印象。(問你被攻擊時,周信福有無在旁邊?)沒什
麼印象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85 頁背面),且原告陳世佳
於該刑事案件案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蘇佳元、陳宏州是在
同一個區塊,就是跌倒後被現場保全圍住攻擊,跟原告蘇
佳元、陳宏州位在同一個區塊的是被告大野天仁與林書弘
,原告陳宏州、蘇佳元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等保全圍
住時,被告周信福在阻止伊攝影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㈠第
127 頁至第131 頁),可見原告陳宏州遭被告大野天仁、
林書弘毆打時,被告周信福正處於原告陳世佳身旁,而與
原告陳宏州分處不同區域,自
難認被告周信福有何傷害原
告陳宏州之行為。
⒊關於原告林清金、蘇佳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清金、蘇佳
元分別主張於前開時、地,有遭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
書弘出手傷害,因而造成原告林清金受有右膝扭傷;原告蘇
佳元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並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第
15頁),既為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所否認,則原
告林清金、蘇佳元自應就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林清金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9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已證稱:當時原告陳世佳在錄影,被告周信福不讓原告陳
世佳錄影,伊表示沒有做壞事為何不讓伊等錄影,就從原
告陳世佳身後伸手要護住原告陳世佳,被告周信福就要把
伊摔過去,但是摔不過去,伊就抱住被告周信福,當伊抱
住被告周信福時,不知道是誰從伊後面右腳踩下去讓伊倒
下,伊不知道是何人踹伊,踹伊的人不是被告周信福,伊
也沒法確定何人踹伊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92 頁至第193
頁),原告林清金並無
指認其所受傷勢係被告周信福、大
野天仁、林書弘所為甚明。
②又依原告陳世佳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伊在錄影前方的
影像,但原告林清金與被告周信福是在伊背後,伊只有聽
到原告林清金哀嚎的聲音,轉頭回去看,就看到被告周信
福站在原告林清金旁邊約兩大步的距離,當時原告林清金
是跪著的,伊前去關心原告林清金發生何事,原告林清金
說腳被踹。且伊轉頭去看時只有原告林清金與被告周信福
2 人,並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足
見原告陳世佳亦未見聞原告林清金受傷經過,且斯時僅被
告周信福在原告林清金身旁,並無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
2 人,而原告林清金亦未指認被告周信福對其有為傷害行
為,已如前所述。
③原告蘇佳元雖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91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指稱:被告大野天仁是跟著伊等進來的兩位保全之一,
因為伊跟著原告陳宏州,被告大野天仁就把伊2 人隔開,
將伊擠到比較暗的地方,被告大野天仁就將伊摔倒,當時
原告陳宏州在錄影。被告大野天仁
是以過肩摔方式將伊摔
在地上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88 頁背面);惟原告陳世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看到原告蘇佳元受傷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陳宏州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9
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到原告蘇佳元是遭何
人推倒,因為當時原告蘇佳元在伊背後,不敢確定是何人
打原告蘇佳元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
、第186 頁),是原告陳世佳、陳宏州均無指稱被告周信
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有對原告蘇佳元為前開侵權行為,
而與原告蘇佳元前開指述情節不相符。
④再觀諸原告林清金、蘇佳元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日期
分別為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0月26日,與本件案發日
已相隔數日之久,且依其中原告蘇佳元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左小腿鈍挫傷等語,猶與一般遭他人出手以過肩摔方式
摔倒在地後所造成之傷勢位置與形狀,亦不相同。依此,
本院實難
遽認原告林清金、蘇佳元所受上開傷害,即是遭
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在本件案發當日出手傷害
所致。
⑤此外,原告林清金、蘇佳元迄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確有其等分別為侵權行為,
原告林清金、蘇佳元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等
人,與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之侵權行為間,應具
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惟此亦為被告海
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等人所否認,且本院刑
事判決亦均未認定其等就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所
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而
成立共同正犯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
明其等有於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為傷害行為時
予
以積極或消極之助力等具行為關連共同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被告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等人應與被告周
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並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⒌綜上,被告周信福有於前開時、地,出手傷害原告陳世佳身
,造成原告陳世佳受有背部挫傷、右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另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有於前開時、地
共同傷害原告陳宏州,造成原告陳宏州受有左臉眼眶骨及顴
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
㈡被告海天公司、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是否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通威公司委請被告海天公司擔任系爭工
程工地之保全工作;而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於本
件事發當時均在被告海天公司任職並經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
擔任保全人員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被告周信福、大野天
仁、林書弘於本件事發當時固為被告海天公司之受僱人,惟
是否亦為被告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所聘僱之人,已非
無疑。況一般保全人員之作業內容為巡察環境、管制人員進
出、通報異狀等事項,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分別
毆打原告陳世佳、陳宏州之行為,客觀上顯與執行警衛保全
職務之外觀無任何關係,故
堪認本件毆打事件應屬被告周信
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被告海天
公司,甚或被告通威公司、馬維麟、王雲怡之職務行為。因
此,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於前揭時地分別傷害原
告陳世佳、陳宏州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則原告陳世佳
、陳宏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王雲怡應與被告周
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
。
㈢原告陳世佳、陳宏州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陳世佳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周信
福為傷害之行為;另原告陳宏州於前開時間、地點,係遭被
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共同傷害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是被告周信福上開行為,顯屬侵權行為;另被告大野天
仁、林書弘之上開行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均已侵害原
告陳世佳、陳宏州身體之人格法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
陳世佳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周信福賠償;原告陳宏州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
野天仁、林書弘賠償,俱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陳世佳、陳宏州因被告周信福之侵權行為、被告大
野天仁、林書弘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陳世佳、陳宏
州身體,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陳世佳於
案發當時,為大學畢業,目前並無職業,名下亦無財產(見
本院卷第91頁背面);原告陳宏州高中畢業,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周信福
、大野天仁皆為高中畢業,被告林書弘則為大學畢業,且案
發當時均為被告海天公司之保全人員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及
徵諸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加害情節、程
度、原告陳世佳、陳宏州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世
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合理;原告陳宏州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陳世佳、
陳宏州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世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信福給付10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宏
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均自104 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