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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7號 原   告 匠城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修智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諾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至原告工廠訂製傢俱 ,業經原告製作完成,並於同年2 月下旬依被告指示出貨, 然經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15,210 元,被告卻遲未 付款,嗣於同年4 月13日聯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濟堂,其 承諾將分期於同年4月3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各 給付10萬元,於同年8月10日給付尾款115,210元,此有兩造 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合約為證。詎被告於第一期105年4月30日 屆至即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且被告現已結束營 業聯絡無著,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10 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分期清償合約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核屬相 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報酬515,210 元,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 分文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10日最後一期款之 翌日即8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10 元,及 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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