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7號
原 告 匠城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修智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被 告 諾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至原告工廠訂製傢俱
,業經原告製作完成,並於同年2 月下旬依被告指示出貨,
然經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15,210 元,被告卻遲未
付款,
嗣於同年4 月13日聯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濟堂,其
承諾將分期於同年4月3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各
給付10萬元,於同年8月10日給付尾款115,210元,此有
兩造
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合約為證。
詎被告於第一期105年4月30日
屆至即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且被告現已結束營
業聯絡無著,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10 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分期清償合約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
核屬相
符;且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報酬515,210 元,並約定
分期給付,被告
分文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10日最後一期款之
翌日即8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10 元,及
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