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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76號 原   告 昌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小芳 被   告 吳旻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47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1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7,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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