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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76號 原   告 昌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小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吳旻熹 訴訟代理人 宋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修委託原告估算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雙方並簽訂估算工程委任契約書,約定 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該項估算工程已完成 並交付多時,然吳明修僅支付75萬元,尚積欠75萬元未給付 ,吳明修已於103 年10月3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 受其債務,爰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吳明修簽訂之估算工程委任契約 書第19條(爭議之解決)訂有仲裁協議,原告逕行提起本件 訴訟,顯有未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依原告與吳明修簽訂之估算工程委任契約書第19條( 爭議之解決)約定:「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如甲乙雙方未 能於60日曆內和平地協商解決,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法指 定一人或多人為仲裁人辦理仲裁,仲裁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 舉行,仲裁之結果應為雙方最後之拘束力,並取代其他之補 救方式。」是兩造間就本件估算工程委任契約所生之爭議, 既訂有仲裁條款,並以仲裁結果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原告未 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依 仲裁法第4條第1項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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