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76號
原 告 昌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小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告 吳旻熹
訴訟代理人 宋素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修委託原告估算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雙方並簽訂估算工程
委任契約書,約定
服務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該項估算工程已完成
並交付多時,然吳明修僅支付75萬元,尚積欠75萬元未給付
,吳明修已於103 年10月30日死亡,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承
受其債務,
爰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與吳明修簽訂之估算工程委任契約
書第19條(爭議之解決)訂有仲裁協議,原告逕行提起本件
訴訟,
顯有未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
經查,依原告與吳明修簽訂之估算工程委任契約書第19條(
爭議之解決)約定:「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如甲乙雙方未
能於60日曆內和平地協商解決,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法指
定一人或多人為
仲裁人辦理仲裁,仲裁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
舉行,仲裁之結果應為雙方最後之
拘束力,並取代其他之補
救方式。」是兩造間就本件估算工程委任契約所生之爭議,
既訂有仲裁條款,並以仲裁結果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原告未
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依
仲裁法第4條第1項主張妨訴
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