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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許榮棋 被    告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 定 代理人 黃嘉薈 被    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 定 代理人 黃裕霖 被    告 頂級營造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    告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    告 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素鑾元 被    告 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    告 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東龍 被    告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景臻        黃辰蕍        黃雙        黃 溱        王柏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 第20條並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共同訴訟中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因原告為共同訴訟 之提起,將發生管轄權擴張至其他不具相同普通審判籍被告 之效果,本為原告便利所設計。然此管轄權之擴張,既僅為 原告訴訟便利而設,即不能毫無限制,為避免被告因原告提 起共同訴訟,無端承受應訴不便,進而影響其正當法律程序 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共同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時,被告一人之普通 審判籍法院即不能再擴張其管轄權,此時即應由具有共同被 告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優先管轄該共同訴訟,以兼顧 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以及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 連結,避免對於部分共同被告造成不必要之應訴程序權益侵 害。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 ,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共同管轄之特別審 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裕霖於取得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20筆的超過50%土地,登記在其配偶即被告朱嬥瑄 名下,為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等規定,竟「灌人頭 」利用共同被告王柏樑、元邦物流、元邦精密、富璟建設、 大臺灣資產、富渝營造、黃霈琝、黃詢溱、朱春永、朱涂明 理、黃雙、黃裕霖、元隆建設等充當人頭從事假買賣,並於 96年1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都市更新概要,同年10月22 日又聲請都市更新計畫。原告104年1月6日從士林地政事務 所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6日發放的謄本,知悉大多數土 地又「賣回」,而登記於被告黃裕霖至親名下等情,故意侵 害原告,亦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足見原告係本於不動產物權以外其他與不動產 有關之事項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新澤建設公司、黃福來 、元邦租賃公司、葉素鑾元、上豪租賃公司、黃法舟、朱嬥 瑄、朱春永、朱涂明理等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嘉義縣 ,而其他被告元霖建設公司、富渝公司、黃裕霖、將富公司 、頂級公司、元邦精密公司、黃福源、富璟建設公司、徐陳 林珠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等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因本件所涉 及之不動產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等情,為兼顧原告提起共 同訴訟之需求、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揆諸首揭 意旨,本件自應優先由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 項有共同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助於本件後續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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