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許榮棋
被 告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 定
代理人 黃嘉薈
被 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 定 代理人 黃裕霖
被 告 頂級營造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 告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 告 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素鑾元
被 告 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 告 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東龍
被 告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景
臻
黃辰蕍
黃雙
黃 溱
王柏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
第20條並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
共同訴訟中被告一人之
普通審判籍法院,因原告為共同訴訟
之提起,將發生管轄權擴張至其他不具相同普通審判籍被告
之效果,本為原告便利所設計。然此管轄權之擴張,既僅為
原告訴訟便利而設,即不能毫無限制,為避免被告因原告提
起共同訴訟,無端承受應訴不便,進而影響其
正當法律程序
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共同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有
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時,被告一人之普通
審判籍法院即不能再擴張其管轄權,此時即應由具有共同被
告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優先管轄該共同訴訟,以兼顧
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以及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
連結,避免對於部分共同被告造成不必要之應訴程序權益侵
害。
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
,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共同管轄之特別審
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裕霖於取得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20筆的超過50%土地,登記在其配偶即被告朱嬥瑄
名下,為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等規定,竟「灌人頭
」利用共同被告王柏樑、元邦物流、元邦精密、富璟建設、
大臺灣資產、富渝營造、黃霈琝、黃詢溱、朱春永、朱涂明
理、黃雙、黃裕霖、元隆建設等充當人頭從事假買賣,並於
96年1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都市更新概要,同年10月22
日又聲請都市更新計畫。原告104年1月6日從士林地政事務
所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6日發放的謄本,知悉大多數土
地又「賣回」,而登記於被告黃裕霖至親名下
等情,故意侵
害原告,亦屬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足見原告係本於不動產物權以外其他與不動產
有關之事項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新澤建設公司、黃福來
、元邦租賃公司、葉素鑾元、上豪租賃公司、黃法舟、朱嬥
瑄、朱春永、朱涂明理等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嘉義縣
,而其他被告元霖建設公司、富渝公司、黃裕霖、將富公司
、頂級公司、元邦精密公司、黃福源、富璟建設公司、徐陳
林珠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等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因本件所涉
及之不動產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等情,為兼顧原告提起共
同訴訟之需求、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
揆諸首揭
意旨,本件自應優先由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
項有共同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助於本件後續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