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林正福
訴訟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被 告 陳姿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定取得之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壹萬肆仟股移轉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裕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相關事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之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託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於民國95年8月15日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取得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股份
14,000股(下稱
系爭股份,參原證一),兩造並於協議書
第4條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亦得指定登
記他人名下,被告均願配合及授權原告辦理宏裕公司之過
戶登記事宜;
詎被告
迄今仍未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股份返
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裕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相關
事宜。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兩
造間
委任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股
份。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541條所規定
委任買賣股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5年8月15日板院輔94執實字第5657號函、協議書等
件為證,
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及
民法第541條所規定委任買賣股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宏裕公司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