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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陳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定取得之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壹萬肆仟股移轉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裕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相關事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之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託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於民國95年8月15日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取得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股份 1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參原證一),兩造並於協議書 第4條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亦得指定登 記他人名下,被告均願配合及授權原告辦理宏裕公司之過 戶登記事宜;詎被告迄今仍未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股份返 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裕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相關 事宜。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兩 造間委任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股 份。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541條所規定 委任買賣股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5年8月15日板院輔94執實字第5657號函、協議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及 民法第541條所規定委任買賣股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宏裕公司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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