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16號
原 告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俊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被 告 CHUN-CHENG YANG(譯音:楊濬埕)
翔網數位有限公司(FLYFREELY LTD.CO.)
兼
法定代理人 彭金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900元。
惟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名譽
之網頁資料移除(
訴之聲明第一項)、提供他人個資部分(訴之
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另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3,000元,總計
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原告另應於3日內補正:1.被告楊濬埕最新記事不省之
戶籍謄本。2.原證1-7之證物2份(本院
起訴狀及
繕本均未附)。
3.本院就
本案有
管轄權之釋明。逾期不補,將視各該應另補正事
項,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訴訟不合程式或無管轄權,
並分別為駁回或其他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