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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16號 原   告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俊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CHUN-CHENG YANG(譯音:楊濬埕)        翔網數位有限公司(FLYFREELY LTD.CO.) 兼法定代理人 彭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900元。惟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名譽 之網頁資料移除(訴之聲明第一項)、提供他人個資部分(訴之 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另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3,000元,總計 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原告另應於3日內補正:1.被告楊濬埕最新記事不省之 戶籍謄本。2.原證1-7之證物2份(本院起訴狀及繕本均未附)。 3.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釋明。逾期不補,將視各該應另補正事 項,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訴訟不合程式或無管轄權, 並分別為駁回或其他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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