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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16號 原   告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俊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CHUN-CHENG YANG(譯音:楊濬埕)        翔網數位有限公司(FLYFREELY LTD.CO.) 兼法定代理人 彭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有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不依其請求撤除網頁資料等而涉 訟,關於被告CHUN-CHENG YANG(譯音:楊濬埕)住所地,經本 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無法認定設在本院轄區; 另就被告翔網數位有限公司部分,依原告陳報,設址於新北 市○○區○○○路○○○號4樓(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 第6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即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此外,縱認本件被告CHUN-CHENG YANG(譯音:楊濬埕)住所依 原告狀載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亦應 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應由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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