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16號
原 告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俊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被 告 CHUN-CHENG YANG(譯音:楊濬埕)
翔網數位有限公司(FLYFREELY LTD.CO.)
兼
法定代理人 彭金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有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不依其請求撤除網頁資料等而涉
訟,關於被告CHUN-CHENG YANG(譯音:楊濬埕)住所地,經本
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無法認定設在本院轄區;
另就被告翔網數位有限公司部分,依原告陳報,設址於新北
市○○區○○○路○○○號4樓(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
第6條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即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此外,縱認本件被告CHUN-CHENG YANG(譯音:楊濬埕)住所依
原告狀載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亦應
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應由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