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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7號 原   告 訊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峰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仁東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IBM 公司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間成立5 年期資訊委外建置專案(下 稱全聯EAI 專案),IBM 公司因此需有專業電腦資訊人才從 事程式開發與系統設定,故IBM 公司要求由原告提供電腦資 訊方面專長之人員,但必需由IBM 公司與被告簽立專業合約 ,而被告所提供之顧問人力則委外由原告承攬提供,並由原 告向被告請款。換言之,原告與IBM 公司就履行全聯EAI 專 案先達成原告提供顧問人力、工作期間180 天、付款方式按 月付款、總報酬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等契約內容後,復 由IBM 公司與被告簽立契約,再由被告將全聯EAI 專案委由 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並提出報價單4 份予被告,合計報價總 額6,422,016 元(含稅)。嗣原告依約於民國104 年3 月派 顧問人力長期進駐全聯公司,並至同年11月間完成所有程式 與系統設定,惟同月間接獲IBM 公司通知要求原告將派駐人 員全部撤出,並於同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人員簽立離開專案 檢查單及離開專案資訊清除聲明書,以此終止原告繼續派顧 問人員駐進全聯公司。茲因原告自104 年3 月起至11月被通 知撤出駐進止,期間派駐全聯公司業已完成承攬業務,原告 自可向被告請求全部報酬,惟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支付扣除先 前已支付報酬2,424,680 元外,尚剩餘3,997,336 元(計算 式:6,422,016 元-2,424,680 元=3,997,336 元)之報酬 款項,但被告均藉故未支付,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 告支付報酬。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第299 條、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3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原告提供專案顧問人力服務,兩造並約 定以各顧問人員之工作天數分別計價,是兩造間契約性質應 屬「以日計價之專案顧問人力服務契約」之無名契約,此觀 原證2 報價單之品名欄分別記載4 位顧問人員,數量、單價 欄均以「天」計價即明。又被告已依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 即按原告於104 年11月至12月之顧問人員各別出工天數計算 所得數額,而支付104 年11、12月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自 承其所提供顧問人員於104 年12月是依IBM 公司要求而退出 全聯EAI 專案,加以兩造係以原告所提供顧問人力數暨出工 數計價,故不論原告是否完工,均與被告支付服務報酬無涉 。且原告向被告請領最後一期服務報酬時,並未請求給付全 部承攬報酬,而僅以各顧問人員工作天數向被告請款並開立 發票,倘原告認兩造係承攬關係且於退出前即完工,豈會依 顧問人員之工作天數向原告為服務報酬之請領。是以,被告 已依兩造約定之計價請款條件,付清相關服務報酬予原告, 原告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IBM 公司與全聯公司成立全聯EAI 專案,IBM 公司為履 行全聯EAI 專案而與被告簽立專業合約,被告復就依約所需 之顧問人力委外由原告提供。原告依約派顧問人力進駐全聯 公司,惟IBM 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要求原告將派駐人員撤出 ,並於同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人員簽立離開專案檢查單及離 開專案資訊清除聲明。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提出報價單予 被告,合計全聯EAI 專案報價總金額為6,422,016 元(含稅 )。原告104 年11、12月各派遣4 名顧問人力,均出工25天 、5 天處理全聯EAI 專案,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開立發票 ,以派遣顧問人力之數量及出工天數向被告請求支付104 年 11月軟體委外服務費用1,016,400 元(含稅);於105 年1 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104 年12月軟體委外服務費 用203,280 元,而被告業依原告請款金額支付上開服務費用 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PURCHASE ORDER、報價 單、離開專案檢查單、離開專案資料清除聲明、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是兩者差別在於承攬 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而委任著重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關係,民法第529 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倘無法該當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要件等法律所 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另按,承攬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 固採報酬後付原則,但當事人如有特別約定,則從其約定。 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契約即原證2 報價單4 份內容均為:「 品名:Pxmart EAI專案」、「單價(天):9,679 」、「數 量(天):180 」、「顧問人數:1 」、「小計(未稅)1, 742,220 」、「備註:上列報價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額。 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至2015/12/31為止。本報價單僅適用 全聯EA I專案」。依此,可知原告就全聯EAI 專案之報價是 依每一顧問人力按日計價,並未載有原告應於約定時程內完 成「一定工作」之旨,實與承攬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有別。 此觀原告104 年12月10日、105 年1 月20日開立予被告之統 一發票,均是依派遣之顧問人力各月份「出工天數」向被告 請款,亦與承攬著重工作之完成迥異即明。況且,報價單既 未就被告給付報酬時間有特別約定,倘如原告所稱契約性質 為承攬,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報價單僅需載明品名、數量 (天數)、顧問人力及總額即可,實無記載每日單價之必要 。遑論,倘兩造係承攬關係,則依原告主張,其於退出前既 已完工,理應於105 年1 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報酬,而非 依派遣顧問人力之出工天數向被告請款。綜此,堪認兩造係 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就全聯EAI 專案提供顧問人力,並按日計 價,按前說明,兩造間之契約屬委任性質至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為按日計價之人力服務契約,為委 任性質,且被告已按原告派遣之顧問人力之出工日數給付報 酬予原告完竣,則原告依報價單主張已完成全聯EAI 專案全 部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997,336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傳喚IBM 公司人員到庭, 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與IBM 公司無 涉,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 規定,駁回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 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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