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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81號 原   告 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和       林萬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謝尤玉香(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秉達(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文廷(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美娟(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忠廷(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太龍 被   告 謝美玲(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芳(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育儒       林珊如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 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並應於收到他 造書狀繕本後二週內,就他造所陳述之內容以書狀再為回應 ,並以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件 原告方面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福德街300 巷 30號之建物是否均為4 層樓之建物?上開建物除由被告使用 外,其餘樓層現使用之狀況為何? 二、依本件測量結果,如複丈成果圖A 所示部分建物占用臺北市 ○○區○○段○ ○段○○○○號土地之面積為64.68平方公尺, 如依原告之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應為8.085 平方公尺,原 告主張被告林珊如占用8.1025平方公尺,是否有誤?宜修正 訴之聲明陳報到院。 三、原告應提出原告與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在重 測前臺北市○○區○○段○○○○○○○○○○○○○○○○○○○○○○號等 土地興建房屋所簽立之合建契約到院。 被告林珊如方面 一、張美玉係如何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之所有權?如係法院拍賣,請陳報相關證明文件及拍 賣事件案號到院。 二、張美玉是否僅就前開建物部分支付拍賣價金?抑或有包含所 坐落之土地部分? 三、被告林珊如現是否占有前開建物全部以為使用?抑或僅占有 8分之1?如是,係自何時開始占有? 被告李育儒方面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是否為4層樓 之建物?上開建物除由被告李育儒使用外,其餘樓層現使用 之狀況為何? 被告謝尤玉香、謝秉達、謝文廷、謝美娟、謝忠廷、謝美玲、謝 美芳方面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是否為4層樓 之建物?上開建物除由被告李育儒使用外,其餘樓層現使用 之狀況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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