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81號
原 告 公業保儀公
法定
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和
林萬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謝尤玉香(即謝運通之
繼承人)
謝秉達(即謝運通之
繼承人)
謝文廷(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美娟(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忠廷(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太龍
被 告 謝美玲(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芳(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育儒
林珊如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
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
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
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
暨將
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
對造;並應於收到
他
造書狀繕本後二週內,就他造所陳述之內容以書狀再為回應
,並以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件
原告方面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福德街300 巷
30號之建物是否均為4 層樓之建物?
上開建物除由被告使用
外,其餘樓層現使用之狀況為何?
二、依本件測量結果,如複丈成果圖A 所示部分建物占用臺北市
○○區○○段○ ○段○○○○號土地之面積為64.68平方公尺,
如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應為8.085 平方公尺,原
告主張被告林珊如占用8.1025平方公尺,是否有誤?宜修正
訴之聲明陳報到院。
三、原告應提出原告與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在重
測前臺北市○○區○○段○○○○○○○○○○○○○○○○○○○○○○號等
土地興建房屋所簽立之
合建契約到院。
被告林珊如方面
一、張美玉係如何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之
所有權?如係法院
拍賣,請陳報相關證明文件及拍
賣事件案號到院。
二、張美玉是否僅就前開建物部分支付拍賣價金?抑或有包含所
坐落之土地部分?
三、被告林珊如現是否占有前開建物全部以為使用?抑或僅占有
8分之1?如是,係自何時開始占有?
被告李育儒方面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是否為4層樓
之建物?上開建物除由被告李育儒使用外,其餘樓層現使用
之狀況為何?
被告謝尤玉香、謝秉達、謝文廷、謝美娟、謝忠廷、謝美玲、謝
美芳方面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是否為4層樓
之建物?上開建物除由被告李育儒使用外,其餘樓層現使用
之狀況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