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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退股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08號 原   告 賴振興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徐畢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以徐畢榮、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羿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 第10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 12日當庭言詞撤回對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並經數次變更後,於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成 立經營公司之合夥財產。二、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賸餘 財產之50% 返還於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經核原告撤回對吉羿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業經吉羿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前開規定, 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又其聲明之請求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2年間與被告合夥成立吉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羿有限公司),經營DIP (雙列直插封裝)加工廠事 業。因伊手頭資金有限,但有DIP 加工專業知識以及有人脈 接到訂單,故兩造當時約定成立吉羿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10 0 萬元,伊登記為負責人且占有一半出資額,但僅需提出13 萬元資金,其餘以其技術及勞務入股,被告則負責管帳務, 倘有獲利,伊分紅一半,如此分工共同經營吉羿有限公司。 之後吉羿有限公司營運順利,陸續增資,87年間並變更登記 為「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被告違反法令生官司糾 紛,兩造間齟齬日增,詎被告於102 年間以更換吉羿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由,欺騙伊簽署承認僅占有吉羿股份有限公 司13.7 %股份及競業禁止條款之退股切結書等文件,伊發現 此情後遂於102 年3 月間聲明退夥。然被告迄今均未提供吉 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及財產目錄以進行合夥之吉羿股份有 限公司財產清算程序,致伊無從請求返還賸餘財產之分配利 益,爰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86 條、第694 條、第69 7 條、第699 條關於合夥退股之相關規定,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成立經營公司之合夥財產。㈡ 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賸餘財產之50% 返還於原告。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為吉羿有限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並非約 定以合夥之法律關係經營公司,原告要求對吉羿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財產進行合夥清算程序,要無依據。至於兩造文件往 來,或簽署有關經營吉羿有限公司、吉羿股份有限公司彼此 權利義務契約時,雖有時用到「合夥」二字,然此係因伊不 諳法律而誤用字詞,尚非約定兩造為民法上合夥關係之意思 。且吉羿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原告出資額為50萬元,係因 被告當時曾允諾原告得於共同經營期間分享公司之一半利潤 收益,而為符合法令以股東出資額之比例為分配盈餘之比例 ,乃於形式上登記原告出資額佔吉羿公司資本額之一半,並 無同意原告以技術與勞務入股之意,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吉羿有限公司於82年3 月8 日完成設立登記,其資本查核登 記全部資金共100 萬元,原告繳交股款金額為50萬元,有其 登記資料與其82年3 月1 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調解卷第14頁)。 ㈡吉羿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9 日變更登記為「吉羿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㈢被告曾於104 年7 月22日、同年7 月31日及8 月26日委請律 師發函予原告;原告亦於104 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 告查閱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務及資產資料。有上開律 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62至6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 且合夥財產即為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是否為合夥?抑或或僅是共同為股東設立公司? 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而 ,為共同經營事業營利,除約定合夥契約外,亦可以共同設 立公司此法人組織為之;再者,公司法就公司內部股東間之 權利義務如何安排、股東可否退出或如何退出公司之投資, 均有特別規定,倘事業組織已經設立為公司,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原則,各出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公 司法為判斷,故並非所有二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 均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查兩造於82年合作之初,即以兩 造、林惠玉、賴金發、李素菊等人為股東,於82年3 月8 日 完成設立登記「吉羿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嗣後於87年11 月9 日該公司變更登記為「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仍為公司法人組織之型態等情,有吉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事項卡、吉羿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 兩造係以設立公司組織之方式共同經營事業,並非約定合夥 契約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兩造係共同設立公司經營事 業,並非約定合夥之法律關係等語,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以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第2 頁寫到「……允諾原告得分享公司之一半利潤收益」等語, 係被告已自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云云,與被告歷次答辯狀內早 已多處均否認兩造有合夥契約關係之意旨相反,要屬無據。 原告另以證人即原告父親賴金發、原告之妻宋佩琪證稱:吉 羿有限公司出資者僅有兩造二人,原告出資13萬資金,且帶 技術及客戶進公司,與被告約定公司如果賺錢,獲利一人一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可見實際出資者 僅有兩造,其餘股東為掛名之人頭,故本件兩造為合夥關係 云云;惟查,90年修法前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有限公司需有5 人以上出資組成,故早年設立公司者為湊足 法律規定之人數,常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然該他人 實際未出資之情形,借用人頭股東名義之目的毋寧是為了順 利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以公司型態營運,故無從由吉羿有限 公司部分股東使用掛名之人頭股東推斷兩造為合夥關係。至 兩造於102 年1 月5 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被告另擬具104 年 4 月28日退股切結書之內容中,均有使用「合夥」此字詞, 固有前揭文書影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72 頁正反面);然參以斯時兩造所經營事業吉羿股份有限公司 仍維持公司之組織型態,並未決議解散另做安排,業如前述 ,足見上開二文件中當事人之真意在以吉羿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身分另行約定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拘泥其使用辭 句而認定兩造係就合夥契約關係為約定。原告又主張兩造於 88年10月18日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中第3 條,僅約定兩 造為被保險人,吉羿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為公司利益投 保保險,其他股東則未被列為被保險人,足見兩造為合夥關 係云云;查原告所述兩造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及約定投保保 險之情,固有前揭協議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 至第155 頁),惟商務上公司僅選擇對公司營運較重要之人 投保保險,並非罕見,無從由此情形推論兩造為合夥關係。 ㈢基上,兩造以公司組織共同經營事業,有吉羿股份有限公司 與吉羿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兩造 為合夥關係之舉證與論理,均不可採。本件兩造既無合夥契 約關係,而均屬吉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原告請求依民法合 夥之規定進行合夥清算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 2 條第3 款、第686 條、第694 條、第697 條、第699 條關 於合夥退股、合夥解散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 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賸餘財產之50%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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