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08號
原 告 賴振興
訴訟
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徐畢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以徐畢榮、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羿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
第10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
12日當庭言詞撤回對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並經數次變更後,於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其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
兩造所合夥成
立經營公司之合夥財產。二、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賸餘
財產之50% 返還於原告。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經核原告撤回對吉羿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業經吉羿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前開規定,
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又其聲明之請求雖有變更,
惟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2年間與被告合夥成立吉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羿有限公司),經營DIP (雙列直插封裝)加工廠事
業。因伊手頭資金有限,但有DIP 加工專業知識以及有人脈
接到訂單,故兩造當時約定成立吉羿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10
0 萬元,伊登記為負責人且占有一半出資額,但僅需提出13
萬元資金,其餘以其技術及勞務入股,被告則負責管帳務,
倘有獲利,伊分紅一半,如此分工共同經營吉羿有限公司。
之後吉羿有限公司營運順利,陸續增資,87年間並變更登記
為「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被告違反
法令生官司糾
紛,兩造間齟齬日增,
詎被告於102 年間以更換吉羿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由,欺騙伊簽署承認僅占有吉羿股份有限公
司13.7 %股份及
競業禁止條款之退股
切結書等文件,伊發現
此情後遂於102 年3 月間聲明退夥。然被告
迄今均未提供吉
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及財產目錄以進行合夥之吉羿股份有
限公司財產清算程序,致伊無從請求返還賸餘財產之分配利
益,
爰依
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86 條、第694 條、第69
7 條、第699 條關於合夥退股之相關規定,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成立經營公司之合夥財產。㈡
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賸餘財產之50% 返還於原告。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為吉羿有限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並
非約
定以合夥之
法律關係經營公司,原告要求對吉羿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財產進行合夥清算程序,要無依據。至於兩造文件往
來,或簽署有關經營吉羿有限公司、吉羿股份有限公司
彼此
權利義務契約時,雖有時用到「合夥」二字,然此係因伊不
諳法律而誤用字詞,
尚非約定兩造為民法上合夥關係之意思
。且吉羿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原告出資額為50萬元,係因
被告當時曾允諾原告得於共同經營
期間分享公司之一半利潤
收益,而為符合法令以股東出資額之比例為分配盈餘之比例
,
乃於形式上登記原告出資額佔吉羿公司資本額之一半,並
無同意原告以技術與勞務入股之意,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吉羿有限公司於82年3 月8 日完成設立登記,其資本查核登
記全部資金共100 萬元,原告繳交股款金額為50萬元,有其
登記資料與其82年3 月1 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調解卷第14頁)。
㈡吉羿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9 日變更登記為「吉羿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㈢被告曾於104 年7 月22日、同年7 月31日及8 月26日委請律
師發函予原告;原告亦於104 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
告查閱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務及資產資料。有
上開律
師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62至64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契約關係,
且合夥財產即為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之
法律
關係為何?是否為合夥?抑或或僅是共同為股東設立公司?
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而
,為共同經營事業營利,除約定合夥契約外,亦可以共同設
立公司此法人組織為之;再者,公司法就公司內部股東間之
權利義務如何安排、股東可否退出或如何退出公司之投資,
均有特別規定,倘事業組織已經設立為公司,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原則,各出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
適用公
司法為判斷,故並非所有二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
均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查兩造於82年合作之初,即以兩
造、林惠玉、賴金發、李素菊等人為股東,於82年3 月8 日
完成設立登記「吉羿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
嗣後於87年11
月9 日該公司變更登記為「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仍為公司法人組織之型態
等情,有吉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事項卡、吉羿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
兩造係以設立公司組織之方式共同經營事業,並非約定合夥
契約關係,
至為灼然。被告
抗辯兩造係共同設立公司經營事
業,並非約定合夥之法律關係等語,
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以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第2
頁寫到「……允諾原告得分享公司之一半利潤收益」等語,
係被告已
自認兩造為合夥關係
云云,與被告歷次
答辯狀內早
已多處均否認兩造有合夥契約關係之意旨相反,
要屬無據。
原告另以證人即原告父親賴金發、原告之妻宋佩琪證稱:吉
羿有限公司出資者僅有兩造二人,原告出資13萬資金,且帶
技術及客戶進公司,與被告約定公司如果賺錢,獲利一人一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可見實際出資者
僅有兩造,其餘股東為掛名之人頭,故
本件兩造為合夥關係
云云;
惟查,90年修法前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有限公司需有5 人以上出資組成,故早年設立公司者為湊足
法律規定之人數,常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然該他人
實際未出資之情形,借用人頭股東名義之目的毋寧是為了順
利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以公司型態營運,故無從由吉羿有限
公司部分股東使用掛名之人頭股東推斷兩造為合夥關係。至
兩造於102 年1 月5 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被告另擬具104 年
4 月28日退股
切結書之內容中,均有使用「合夥」此字詞,
固有
前揭文書影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72
頁正反面);然參以
斯時兩造所經營事業吉羿股份有限公司
仍維持公司之組織型態,並未決議解散另做安排,業如前述
,足見上開二文件中當事人之真意在以吉羿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身分另行約定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拘泥其使用辭
句而認定兩造係就合夥契約關係為約定。原告又主張兩造於
88年10月18日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中第3 條,僅約定兩
造為被保險人,吉羿股份有限公司為
要保人,為公司利益投
保保險,其他股東則
未被列為被保險人,足見兩造為合夥關
係云云;查原告所述兩造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及約定投保保
險之情,固有前揭協議書影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
至第155 頁),惟商務上公司僅選擇對公司營運較重要之人
投保保險,並非罕見,無從由此情形推論兩造為合夥關係。
㈢基上,兩造以公司組織共同經營事業,有吉羿股份有限公司
與吉羿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兩造
為合夥關係之舉證與論理,均不可採。本件兩造既無合夥契
約關係,而均屬吉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原告請求依民法合
夥之規定進行合夥清算程序,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
2 條第3 款、第686 條、第694 條、第697 條、第699 條關
於合夥退股、合夥解散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
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賸餘財產之50%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