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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順成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官明 訴訟代理人 葉珍君 被   告 凃錦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鐵公司)承租商場櫃位,租賃期間為民國103 年8 月16日 至106 年8 月15日,雙方提前終止租賃關係。於營業期間 五鐵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82,807 元, 而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 上開款項為連帶之保證,並應於105 年4 月9 日前給付, 被告未依約履行。嗣就上開債務五鐵公司之股東另已清償原 告3,529,684 元,故五鐵公司尚積欠原告款項2,353,123 元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稱:該債務並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五鐵秋葉 原廣場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二次)、 存證信函、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於異議狀 抗辯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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