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順成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官明
訴訟代理人 葉珍君
被 告 凃錦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鐵公司)承租商場櫃位,租賃
期間為民國103 年8 月16日
至106 年8 月15日,
嗣雙方提前終止租賃關係。於營業期間
五鐵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82,807 元,
而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就
上開款項為連帶之保證,並應於105 年4 月9 日前給付,
惟
被告未依約履行。嗣就上開債務五鐵公司之股東另已清償原
告3,529,684 元,故五鐵公司尚積欠原告款項2,353,123 元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狀稱:該債務並
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五鐵秋葉
原廣場
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二次)、
存證信函、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於異議狀
抗辯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
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