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46號
原 告 厲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鈺銘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 號裁定),原告復追
加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萬里交通有限公司與萬佳交通有限
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壹拾玖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對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萬里交通有限公司、萬佳交通有限公司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
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
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
要
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 號刑事案件,對
被告曾鈺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5 年8 月17日
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嗣原告
於105 年10月6 日具狀追加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車隊)、萬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萬佳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
曾鈺銘、台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6,4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鈺銘、萬里交通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6,48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曾鈺銘、萬佳交通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6,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第㈠、㈡、㈢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187號卷宗第12
頁)。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台灣大車隊、萬里交
通、萬佳交通之部分
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80 萬6,4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919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