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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46號 原   告 厲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鈺銘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 號裁定),原告復追 加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萬里交通有限公司與萬佳交通有限 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壹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萬里交通有限公司、萬佳交通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 號刑事案件,對 被告曾鈺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5 年8 月17日 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 於105 年10月6 日具狀追加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車隊)、萬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萬佳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 曾鈺銘、台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6,4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鈺銘、萬里交通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6,48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曾鈺銘、萬佳交通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6,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第㈠、㈡、㈢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187號卷宗第12 頁)。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台灣大車隊、萬里交 通、萬佳交通之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80 萬6,4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919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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