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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55號 原   告 天佑國際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婷 被   告 賴宜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3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宜蘭地院卷《下稱宜蘭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 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3 月25日承攬原告坐落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1 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 室)裝潢工程,總價金為95萬元,並承諾工期將於一個月完 工,原告並已給付部分價款共65萬元。惟被告尚未完工即消 失無蹤,原告復再委請第三人即莫內室內設計公司(下稱莫 內公司)接手收尾之系爭辦公室裝潢工程,因而支出72萬3, 975 元,受有該損害。再就本件工程被告所發包安裝浴室玻 璃門之廠商至系爭辦公室安裝時,原告代被告給付玻璃門費 用6,000 元予廠商,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就原告已給付被告 工程款65萬元部分,被告所為均為半成品,且亦發生包括浴 室洩水不通、木作蛀蟲等問題,自應返還該65萬元。此外, 被告竟於105 年5 月21日凌晨4 時38分許,以工具破壞原告 所有系爭辦公室之監視器系統及保全設備,致原告必須重新 配線,支出線路修理費3,000 元。上開情事,造成原告共計 損害138 萬2,975 元,均屬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 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一部請求其中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凌晨4 時38分許,以工具 破壞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之監視器系統及保全設備,致原告 必須重新配線,支出線路修理費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估價單及中興保全報告書為證(見宜蘭 卷第25、27至29頁,本院卷第30、31、45至56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致原告支出修理費3,000 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為有理 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承攬工作尚未完工即消失無蹤,原告復再 委請莫內公司接手收尾之系爭辦公室裝潢工程,共支出72萬 3, 975元。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2萬3,975 元。惟查,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 利益之法律上之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民法184 條第1 項所謂權利僅限於絕對權, 包括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權」與不具財產價值之「人格權 」在內。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就承攬工作未完工一事,難認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實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工程所發包安裝浴室玻璃門之廠商 至原告辦公室安裝時,原告代被告給付費用6,000 元予廠商 。而原告前就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已給付被告65萬元之價金, 上開玻璃門費用已包含於該65萬元內,故該6,000 元費用本 應由被告給付予該廠商,然現由原告支付,造成原告損害, 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查系爭辦公室工程 之總價金為95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65萬元,尚有30萬元未 給付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主張之玻璃門費用6,00 0 元是否屬已給付之65萬元範圍內,或係尚未給付之30萬元 之工程範圍內,已非無疑;再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給付予廠商 6,000 元,此亦非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為請求,於法實屬無據。另 就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6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均 為半成品,且亦發生包括浴室洩水不通、木作蛀蟲等問題, 是屬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返還65萬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段前段為請求。惟原告給付被告65萬元,係因為兩造 間有系爭辦公室之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為工作 是否有缺陷或瑕疵存在,係屬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履行問 題,此尚非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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