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55號
原 告 天佑國際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暐婷
被 告 賴宜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332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宜蘭地院卷《下稱宜蘭卷》第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
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3 月25日
承攬原告坐落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1 樓之辦公室(下稱
系爭辦公
室)裝潢工程,總價金為95萬元,並承諾工期將於一個月完
工,原告並已給付部分價款共65萬元。
惟被告尚未完工即消
失無蹤,原告復再委請
第三人即莫內室內設計公司(下稱莫
內公司)接手收尾之系爭辦公室裝潢工程,因而支出72萬3,
975 元,受有該損害。再就本件工程被告所發包安裝浴室玻
璃門之廠商至系爭辦公室安裝時,原告代被告給付玻璃門費
用6,000 元予廠商,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就原告已給付被告
工程款65萬元部分,被告所為均為半成品,且亦發生包括浴
室洩水不通、木作蛀蟲等問題,自應返還該65萬元。此外,
被告竟於105 年5 月21日凌晨4 時38分許,以工具破壞原告
所有系爭辦公室之監視器系統及保全設備,致原告必須重新
配線,支出線路修理費3,000 元。
上開情事,造成原告共計
損害138 萬2,975 元,均屬該當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
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
一部請求其中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凌晨4 時38分許,以工具
破壞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之監視器系統及保全設備,致原告
必須重新配線,支出線路修理費3,0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估價單及中興保全報告書為證(見宜蘭
卷第25、27至29頁,本院卷第30、31、45至56頁),此部分
事實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所有
權,致原告支出修理費3,000 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為有理
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承攬工作尚未完工即消失無蹤,原告復再
委請莫內公司接手收尾之系爭辦公室裝潢工程,共支出72萬
3, 975元。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2萬3,975 元。
惟查,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所謂權利
乃得享受特定
利益之
法律上之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民法184 條第1 項所謂權利僅限於
絕對權,
包括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權」與不具財產價值之「
人格權
」在內。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就承攬工作未完工一事,
難認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實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工程所發包安裝浴室玻璃門之廠商
至原告辦公室安裝時,原告代被告給付費用6,000 元予廠商
。而原告前就
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已給付被告65萬元之價金,
上開玻璃門費用已包含於該65萬元內,故該6,000 元費用本
應由被告給付予該廠商,然現由原告支付,造成原告損害,
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查系爭辦公室工程
之總價金為95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65萬元,尚有30萬元未
給付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主張之玻璃門費用6,00
0 元是否屬已給付之65萬元範圍內,或係尚未給付之30萬元
之工程範圍內,已
非無疑;再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給付予廠商
6,000 元,此亦非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為請求,於法實屬無據。另
就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6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均
為半成品,且亦發生包括浴室洩水不通、木作蛀蟲等問題,
是屬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返還65萬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段前段為請求。惟原告給付被告65萬元,係因為兩造
間有系爭辦公室之承攬工程之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為工作
是否有缺陷或瑕疵存在,係屬關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履行問
題,此
尚非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亦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