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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61號 原   告 謝美滿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佳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敬士、陳小安、黃永和、江浩等人 本係拓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訊公司)之股東, 因拓訊公司結束營業,伊與其他股東決議將拓訊公司剩餘資 產由伊擔任代表投資被告公司,伊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委 託胡世賢(胡炳樹之子,胡炳樹已歿)為代表人,列名為被 告公司登記股東。被告公司股東及出資額應依章程為準,至 章程所載股東與第三人間是否有委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則 屬股東與第三人之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又依胡世賢證述 ,因其個人關係無法出名登記,以胡炳樹為掛名登記股東 ,顯見真正權利人為胡世賢,胡炳樹已授權胡世賢得以其名 義及印章辦理股份轉讓予藍玉璋,藍玉璋再轉讓予伊,應屬 合法。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等 規定,請求給付103 年度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270,768 元及104 年度股利淨額829,865 元,合計1,100,633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胡炳樹為伊公司股東,其出資額移轉登 記為藍玉璋名義,為借名登記關係,藍玉璋既真正出資之 人,應無轉讓出資之權限。原告明知藍玉璋無權轉讓股份, 竟自稱為伊公司原始股東,主張不實。又伊公司自始係以現 金出資,並無現物或技術出資,胡世賢證稱以所有之射出機 及技術投資伊公司並取得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胡炳樹名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主張拓訊公司其餘股東委託並以胡 世賢之名義列名伊公司股東,該委託書簽立時間係在伊公 司設立之後,原告主張其為原始股東顯屬無據。縱胡世賢確 以現物出資取得伊公司出資額,應另外取得新出資額,然伊 公司資本額始終為240 萬元,足證胡世賢未按該委託書投資 伊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揭 示,出資額仍屬借名人胡炳樹所有,出名人藍玉璋對出資額 並無處分權,原告自藍玉璋受讓出資額登記名義,非真正權 利人,原告自無權向伊公司行使股東權,伊公司不能分派股 利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 日設立登記時,登記林良智出資14 4 萬元、胡炳樹出資96萬元,嗣胡炳樹之出資於98年11月3 日登記讓與林明善、於101 年7 月2 日登記回歸胡炳樹、於 102 年5 月27日登記讓與藍玉璋、103 年7 月16日登記讓與 原告;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103 年及104 年已達 分派股利之條件,被告公司因而開具股利憑單,記載分派10 4 年度股利淨額829,865 元、103 年度股利淨額為270,768 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歷次修正之章程5 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亦有原告所提股利憑單2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以 認定為事實。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金額給付股利,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法行使股東權利,請求被告 分派股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被告公司歷次修正章程第7 條均規定:「(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見本院卷第49、51、53、55頁) ,意旨相同。查被告公司僅2 名股東,除被告公司董事即法 定代理人林良智外,另1 名股東登記名義自胡炳樹、林明善 、胡炳樹、藍玉璋至原告,已歷經多次出資轉讓更替並據 以修正章程、辦妥變更登記,業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開立 103 年度及104 年度股利憑單予原告之事實,顯見各次出資 轉讓之行為,均得林良智之同意並出具股東同意書,始能辦 理章程修正、變更登記及股利發放事務。從而,前開胡炳樹 轉讓出資予藍玉璋、藍玉璋轉讓出資予原告等行為,既得林 良智同意並據此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認與前揭公司法第 111 條第1 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相符,具合法轉讓 出資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雖辯稱:真正出資人為胡炳樹,其借名登記在藍玉 璋名下,藍玉璋無權轉讓出資予原告云云。惟按「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 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 所述,被告公司另1 名股東林良智既同意胡炳樹將名下出資 轉讓予藍玉璋、藍玉璋再轉讓予原告,則被告公司自應發放 股利予登記名義上之股東,即原告。至於胡炳樹與藍玉璋間 是否借名登記關係,藍玉璋與原告間是何法律關係,均屬 等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縱真正權利人另有其人 ,乃原告對真正權利人有其應負之責任,屬渠等間債之關係 ,亦非被告公司所得援引抗辯。再依民法第966 條準用同法 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基於被告公司股東登記名義而行 使股東權利,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準用民法第801 條 及第948 條之規定,縱如被告所辯:讓與人藍玉璋無讓與之 權利云云,原告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除非被告能證明原 告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藍玉璋無讓與之權利,否則原 告自可合法行使股東權利。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足認定 被告有拒絕分派股利予原告之合法理由。 ㈢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受推定適法有行使被 告公司股東權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真正 權利人並非原告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承前所述,被告更應進一步證明原告有 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藍玉璋無讓與權利之事實。就此, 被告無非以證人藍玉璋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原告則聲請訊問證人胡世賢(見本院卷第60頁)。惟審諸 證人胡世賢於本院具結證述:伊自拓訊公司倒閉後,以拓訊 舊設備、其專業技術加上胡炳樹資助5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 ,因伊當時負債,故出資登記為胡炳樹名義,胡炳樹過世後 ,出資登記名義人換成藍玉璋,後來原告一直問被告公司有 無賺錢,伊就同意將出資登記為原告名義,伊有跟被告公司 另1 名股東林良智說明,並辦妥過戶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4頁至反面),核與證人藍玉璋證稱:友人胡世賢父親 胡炳樹過世後,胡世賢將胡炳樹名下被告公司出資登記在伊 名下,後來胡世賢說轉讓給原告,伊就照辦,因只是借名登 記;伊不清楚胡炳樹或胡世賢在被告公司出資情形,只知道 胡世賢公司倒過,是胡炳樹出錢幫助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證人藍玉璋乃因友人胡世賢之請, 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聽從胡世賢之指示,再將出資 名義移轉登記給原告,至於實際出資人究為胡炳樹或胡世賢 或其他人,藍玉璋並不清楚。衡以拓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營 事項同為精密工業,且拓訊公司約於97年間停止營業,於98 年間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而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 設立登記,時間相近;又胡炳樹於101 年間過世,其出資並 未辦理繼承,即於102 年登記為藍玉璋名義,當時另股東林 良智亦予同意,因而辦妥過戶登記等情狀綜合判斷,謂真正 權利人為胡世賢,要非全然無據。又原告主張伊與拓訊公司 其他股東共同委託胡世賢投資被告公司,並推派以伊名義登 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既經胡世賢既承認原告所提委託書 上簽名是其親筆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第63頁反面),則 胡世賢依委託書之承諾,將其於被告公司之出資登記為原告 名義,用以彌補拓訊公司股東之損失,適有所憑。尤以被告 公司另名股東林良智亦同意藍玉璋將其名下出資轉讓予原告 ,並據以辦理過戶登記,則原告善意相信自己合法取得股東 權利,亦屬事理之常,難認原告有何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之 情事。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尚非子虛,被告所舉證據尚 不足以推翻原告善意取得被告公司股東權利之事實。至於被 告爭執委託書時間後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間,並提出被告 公司籌備處存款憑條駁斥胡世賢所述技術出資云云(見本院 卷第68-2至68-4頁),僅能徵顯原告委託胡世賢之法律關係 ,胡世賢或胡炳樹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個別獨立,兩 者內容縱非完全一致,基於債之相對性,係胡世賢在各自法 律關係中所應負之責任,仍非被告公司所得執以對抗原告之 事由,附此辨明。 ㈣從而,被告所舉證據既無足推翻原告受適法推定之股東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否認原告得行使分派股利之權利,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32 條、第235 條規 定行使股東分派股利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及104 年 股利合計1,100,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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