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97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欣諳
訴訟代理人 施秀真
被 告 何劍青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寄託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台聯四B倉庫
三至七號門之一百八十三板地磚貨物移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後述寄存原
告倉庫之貨物清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
第5頁),
嗣本於
兩造間後述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依契約及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去貨物並給
付積欠倉租如後述聲明
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0年間口頭訂立不定期限之倉庫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號台聯4B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空間,供被告寄託物品,
被告則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倉租,嗣於
103年4月起兩造
合意將每月倉租降至3萬元。原告自90年起依
約提供系爭倉庫3至7號門以受託保管被告之183板地磚貨物(
下稱系爭寄託物),
詎被告自104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倉租,
至105年11月共積欠69萬元未償,亦未提領系爭寄託物,致占
用系爭倉庫至今。原告
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移去系
爭寄託物,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105年11月9日
上開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並加計一個月預先通知
期間即同年12月
9 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寄託物移去,並
將上開未付倉租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寄託在系
爭倉庫3至7號門之系爭寄託物移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按倉庫契約未約定保管期間者,倉庫營業人自為保管時起經過
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
通知,民法第6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倉庫契約未定有
期間者,依倉庫契約之要物契約性質,即須經寄倉人取回寄託
物,或倉庫營業人依上規定,自為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且經
預先於1個月前通知後,請求寄倉人移去寄託物,始得消滅倉
庫契約之
法律關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寄託物保
管照片、被告匯付倉租之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基隆
地院卷第22至32之1頁),
堪信為真。而原告已在起訴狀中載
明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寄託物,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同上卷第5頁),依上規定及說明,
欲消滅兩造間未定寄託期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須預先一個
月前通知被告。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基隆地院移送
本件至本
院前,已准許原告對被告之
公示送達聲請(見基隆地院卷第42
頁),因對被告仍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0、151條
,於上開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之公告處黏貼,並
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為公告
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生送達效力,依上規定及說明,須加計應預先通知之
1個月期間即至同年12月9日,系爭契約始告合法終止,原告並
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寄託物。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寄
託物,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之104
年1月起至105年11月共23個月倉租共69萬元(計算式:30000
×23=690000),應屬有據。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