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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光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全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陽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得提起之情形, 應予准許。 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訂購銷合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訂購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價款含稅為新臺 幣(下同)1,732,500元,驗收標準如104年3月31日所定視 覺對位機構驗收標準(下稱驗收標準);兩造再於104年4月 7日簽訂半自動精密視覺對位機構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半自動精密視覺對位機構(下稱 系爭設備),規格如購銷合約所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價 款693,000元,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設備符合系爭合約所列規 格時給付價款866,250元,於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45天內 給付尾款173,250元;系爭設備經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驗機 後,原告已於104年10月19日將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交 付被告簽收,惟被告僅給付價款693,000元,原告得依系爭 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款1,039,500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39,500元及自104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系爭設備不符驗收標準,係因被告變更樣本,違 反系爭合約所定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形,且 依驗收標準備註第3點約定,若操作之方便性與精度產生設 計上之衝突,經協調後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合約必須中止 時,原告須計算合約開始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等費用,由 定金扣除後,歸還其餘定金,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定金 693,000元,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遲延之損害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本訴辯稱:兩造於系爭合約暫訂104年6月16日前交付系爭設 備,104年7月3日再議定於104年7月13日及27日分別交付硬 體及軟體,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簽 收,亦得認兩造默示合意以當日為交貨期限;系爭設備於 104年10月19日及20日經測試結果,不符驗收標準所定誤差 範圍,故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雖於104年11 月16日取回系爭設備,以改善缺失,然經被告多次催告,遲 未再交付,被告乃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其後兩造曾於105年1月29日測試系爭設備,仍不符驗收標 準所定誤差範圍;被告再於106年5月5日定期催告原告交付 系爭設備,惟兩造於106年5月16日測試系爭設備,仍不符驗 收標準所定誤差範圍,被告乃於當日及翌日向原告表示解除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其餘價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及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款693,000元 及自原告受領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另被告原計劃於104年7月 27日取得系爭設備後,與訴外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巨公司)簽訂電鑄版合約,當年可得預期獲利逾400萬元, 卻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設備而失其利益,得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失利益807,000 元等情。聲明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51萬元,及其中693,000 元自104年5月1日起、其餘807,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4至126、188至190、251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簽約過程及約定內容: ⒈104年4月1日:簽訂購銷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TTK微轉精 密視覺對位系統」,品名及規格部分約定含品項a.精密對 位平台(型號TKP-650T,描述:最大行程±10mm,反覆定 位精度2μm[ P級],螺桿導程2mm,最大旋轉角度±2度, 旋轉精度±0.01度,動態負荷80kg,附9個極限開關及3個 聯軸器)、b.42框伺服步進馬達*3(型號Ezi-SERVO-PR 42 L)、c.CCD視覺對位系統(描述:相機*4+鏡頭*4+ 光源*4+對位軟體,200萬畫素定焦遠心鏡頭[景深2mm]) 、56框伺服步進馬達*2+減速機*2、Z軸-底片升降吸真空 機構、Z軸-CCD升降機構、基板吸真空機構、CCD位置微調 用XY平台*4組、鋁擠型架構、電控元件(描述:PLC、電 控箱、電控模組、按鈕、電控軟體);價款約定為1,732, 500元(165萬元加5%營業稅),付款方式為訂單確認後40 %,交機後50% (票期30天),驗收後10%(票期45天),送 貨日期為訂單確認簽回後70天,驗收標準如104年3月31日 所定「視覺對位機構驗收標準」;另注意事項記載「賣方 所交貨品,買方應于兩週內驗收完畢,否則賣方對買方所 提出之貨品異議將不承擔與此相關的一切責任」、「貨款 未付清前及票據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屬賣方所有」 等語。(見卷第9頁之原證2購銷合約、第8頁之原證1驗收 標準) ⒉104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首頁記載「暫訂交貨期限 104年6月16日前」等語,內容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 備,系爭設備係以原告固有之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 ,配合被告開立之機構需求開發(前言),設備名稱為「 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半自動精密視覺對位機構) 」,規格詳如附件報價單內容(即購銷合約所定品名及規 格)(第1條第1項),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40%價款693, 000元,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設備完全符合系爭合約所列之 規格時給付50%價款866,250元(月結30天票期),於安裝 完成並驗收合格後45天內給付尾款(10%價款)即173,250 元(月結30天票期)(第1條第3項),軟硬體之開發由原 告負責,被告須提供樣本與測試件,並善盡告知之義務, 以協助原告完成硬體規劃與軟體測試,圖面之規劃與設計 亦須經由被告確認,因被告所延宕之時程須加入交期時間 ,實際交期由被告確認圖面簽回後起算,而非訂單確認時 間(第2條第1項),原告保證交付被告之設備完全符合購 機合約所列之設備規格,若有不符,應依被告要求,於交 貨期限內更換完成,否則被告得解除全部合約(第2條第4 項),設備及系統之安裝、測試工作均由原告負責執行完 成,被告負責監督(第2條第5項),被告應於安裝完成後 兩周內辦理驗收,逾期不驗收視為驗收合格,但上述期間 內驗收不合格時,不在此限,若驗收不合格,原告應於1 週內免費改善(第2條第6項),系爭設備係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第4條第2項)。(見卷第10至 11頁之原證3) ⒊視覺對位機構驗收標準記載系爭設備之驗收方法與標準如 下: ⑴放入第1片基板進行動態校正,再放入底片與基板進行 對位,並記錄第1次對位之影像位置。 ⑵底片不移動之狀態下,重覆放入基板10次,並分別記錄 每次對位之影像位置、分別計算每次之誤差,取結果之 最大誤差與最小誤差為總誤差,總誤差須在±5μm以內 即達成對位精度(以1像素點為2μm,誤差須在5個像素 點內)。 ⑶CCD經手調變動位置後,三種尺寸(270、340、650)之視 覺對位精度皆須符合總誤差在±5μm以內。 ⑷客戶端以手工方式將底片與基板利用膠帶貼合後取出, 移至曝光機進行曝光,曝光後不拆除貼合處,再送回對 位機構,以CCD檢視對位精度是否偏移。 ⑸若對位與貼合後無產生偏移,再由客戶端進行驗證曝光 精度。 ⑹備註:機構設計除配合CCD對位需達到預設之精度外, 也需考量操作之方便性與物件(底片與基板)放置之基 本準確位置,以及三種底片尺寸替換之方便性,因此機 構設計之考量將優先以被告現場技操作人員使用便利性 為主,若操作之方便性與精度產生設計上之衝突,經協 調後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合約必須中止時,原告須計 算合約開始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等費用,由定金扣除 後,歸還其餘定金。(見卷第8頁之原證1) ㈡兩造履行系爭合約過程: ⒈被告已給付原告40%價款693,000元。 ⒉104年7月3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關於機台延遲的問 題,對您深感抱歉,…目前因為吸取治具經評估後有大幅 的修改,加工程序較為困難與複雜,…所以加工件方面已 經有所延遲,…預計7月13日左右才可交件。另外…軟體 測試需要時間,…預計最快可完成時間約為7月27日左右 …」等語。(見卷第52頁之被證5電子郵件) ⒊104年7月28日:被告發函向原告表示「原預訂交期為6月 16日前,過程多次延宕皆可理解並體諒,…來信希望再延 至7月27日,我司也同意了,…今再次確認7月31日前是否 能夠完成也無法明確答應…可否明確告知可完成時間?」 等語。(見卷第53頁之被證6電子郵件) ⒋10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由於我司測試不鏽鋼板 時,標靶模糊使得影像判別會有誤差,可否麻煩請貴司再 提供三種尺寸各一不鏽鋼板,以方便往後精度驗證之用… 」等語,被告回復表示「會再重製三片鋼板(內含標靶) ,預計明日9/4寄出…」等語。(見卷第130頁之原證10電 子郵件) ⒌10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表示「⑴感謝貴司提供三組不 鏽鋼板sample…⑵…左上圖為第一次提供sample,右圖為 今日到貨之sample,第一次提供之sample,mark點製作面 為不鏽鋼板亮面位置,由影像中能清楚看見mark點,而第 二次提供之sample,mark點製作面為不鏽鋼板霧面位置, 由影像中很模糊的看見mark點,影像辨識上會有問題。⑶ 請教貴司提供之不鏽鋼板是以霧面還是亮面做為材料對位 基準,我司希望是由亮面做為材料對位基準,因霧面辨識 不到mark。⑷mark顏色是否可選擇為黑色,有利於CCD辨 識,因現在mark顏色為藍色」等語。(見卷第131頁之原 證10電子郵件) ⒍104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如圖為昨天跟您確認事 項,第一次給的sample背面也是模糊不清。不鏽鋼板表面 處理等級為2B霧面,HL毛絲面(磨光),BA亮面(拋光) ,而我司相機規畫是由第一次提供之sample亮面做為基準 ,並不是光源調整之問題,我司工程師表示,當初貴司提 到材料為不鏽鋼板,若不同材料需增加硬體設備,另行計 費…」等語。(見卷第131頁之原證10電子郵件) ⒎10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經我司以#800不鏽鋼 板和#1000不鏽鋼板至光源廠商以紅色環型光測試結果如 圖,可看見標靶,至於更換紅色平行同軸光源是有機會看 見標靶的…」等語。(見被證17電子郵件) ⒏10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我司電控界面修改及測 試需較長時間,於下週一再由貴司相關人員至我司驗機… 」等語。(見被證18電子郵件) ⒐104年10月6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經軟體介面的修改 及三尺寸的材料測試完畢,於下週一煩請貴司安排相關人 員至我司進行相關驗機事宜,若驗機完畢沒問題且符合貴 司需求,即可安排交機事宜」等語。(見卷第14頁之原證 5電子郵件) ⒑104年10月7日:被告發函向原告表示「將於下週二10月13 日下午13時30分前抵達」等語。(見卷第14頁之原證5電 子郵件) ⒒104年10月19日:原告將系爭設備交至被告之工廠,由被 告簽收,經安裝、測試後,由原告進行軟體修正設定、調 整,約定翌日再進行軟體修正後之測試。原告製作並經被 告簽收之出貨單,其品名及規格記載:TTK微轉精密視覺 對位系統(含品項a.精密對位平台、b.42框伺服步進馬達 *3、c.CCD視覺對位系統)、56框伺服步進馬達*2+減速 機*2、Z軸-底片升降吸真空機構、Z軸-CCD升降機構、基 板吸真空機構、CCD位置微調用XY平台*4組、鋁擠型架構 、電控元件,以上描述為:TKP-650T(最大行程±10mm, 反覆定位精度2μm[ P級],螺桿導程2mm,最大旋轉角度 ±2度,旋轉精度±0.01度,動態負荷80kg,附9個極限開 關及3個聯軸器)、Ezi-SERVO-PR 42 L、相機*4+鏡頭*4 +光源*4+對位軟體、200萬畫素定焦遠心鏡頭(景深2mm )、PLC、電控箱、電控模組、按鈕、電控軟體。(見卷 第14、15頁之原證5出貨單、照片、第54頁之被證7工作報 告) ⒓104年10月20日:原告至被告之工廠,經軟體修正後,進 行教育訓練,由被告之員工操作,並由原告說明及量測一 片底片與鋼板貼合進行操作,測出對位值仍偏大,未符合 要求公差範圍,經兩造討論,原告於兩周內改善修正軟體 後,再通知被告入廠測試。(見卷第54頁之被證7工作報 告) ⒔104年11月2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針對上周測試後討 論會議所紀錄之8點項目,我司已有所討論…1.設備材質 度測試…上標靶空心圓外徑以原始測試圖案為基準…辨識 度應可較好。2.變更CCD編號…上周已修正,但程式未進 行測試,11月4日會進行測試。3.貼膠帶時設備變更動作 …同2。4.取電鑄後mark圖型進行測試…電鑄後實心圓經 由相機辨識會有反白現象,目前仍無法辨識,會再持續討 論測試。5.所有偏移量均使用μm代表…同2。6.加裝平台 兩側台面,以防吸取底片異常所造成偏移…11月4日會一 併安裝。7.測試底片mark線徑20μm、50μm、100μm差別 …同1。8.測試底片mark邊緣方框0.5cm、1.0cm差別是否 影響mark線…方框應無影響,主要問題應是mark大小。… 另外手動修補偏差的程式修改,會於11月4日一併修正… 我司另有持續進行其他演算方式之測試,但所需時間會較 長,待有結果時再向蔡技術長回覆」等語。(見卷第56頁 之被證7-1電子郵件) ⒕104年11月11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收到貴司…之測 試結果資料,資料顯示貼膠帶後會有偏移產生,…造成調 機時間過長與對位狀況不穩定…我司下周會將機台運回進 行測試改進缺失,另外可否麻煩貴司提供…先前現場測試 之底片與鋼板…最初提供我司測試之底片與鋼板可否一併 帶回進行測試與比較…貴司可否提供文件中之Ca、Cp與 Cpk等值之定義與計算方式。關於開發與測試之時間延宕 過久,對貴司深感抱歉,也期望貴司能諒解機台開發所需 耗費之人力、物力與時間,…機台取回後,我司將盡速進 行測試與修正,儘速讓貴司進行測試。(見卷第57頁之被 證8電子郵件) ⒖10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取回系爭設備。 ⒗10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表示「⑴目前我司先依貴司 之測試方式測試下壓後貼膠帶時所拍攝之偏差與貼完後檢 查之偏差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如附件,…⑵由目前測試結 果看來,若依原先設定之標準尺寸之結果,小尺寸偏差較 小,大尺寸X向偏差較大,最大約17μm,平均約9μm。⑶ 測試板之底片與鋼板上之標靶已有刮傷或些微脫落,也會 使影像判別之誤差變大,造成偏移之現象。⑷貴司可否再 提供各尺寸之底片與鋼板進行測試,鋼板可否包含未貼膜 與已貼膜兩種型式以進行比較是否產生差異。…」。(見 卷第132頁之原證11電子郵件) ⒘10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為我們的不小心, 造成貴司所提供樣品上之標靶有所損傷,我司深感抱歉, 昨日之信件中未說明清楚,造成標靶辨識有誤差是因標靶 上之污損的緣故,那就麻煩貴司幫我司準備大尺寸底片… 一片,鋼板…未貼膜與已貼膜各一片…」。(見被證19電 子郵件) ⒙104年12月15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附件為目前標準 片測試結果,…無貼膜的狀態下兩側會略往中間偏,有貼 膜的偏移會較大,但補偏差後應為穩定狀態…」等語,其 附件標準樣板測試報告記載:12月11日進行無貼膜無補偏 差測試5次以上,對位精度於10μm內,12月14日進行無貼 膜無補偏差測試5次,各次X軸及Y軸最大偏差值分別為7.3 μm及2.9μm、7.2μm及5μm、4.4μm及1.7μm、2.2μm 及6.8μm、8.8μm及4.2μm,12月15日進行有貼膜補偏差 測試5次,各次X軸及Y軸最大偏差值分別為5μm及5μm、 5.1μm及3.6μm、3.6μm及3.6μm、7.5μm及6.7μm、 5.8μm及6.7μm。(見被證10電子郵件、被證11標準樣板 測試報告)。 ⒚105年1月27日:被告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終止 (中止)」系爭合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退還簽約款等 語,並說明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迄今未交付系爭設備等 語。(見卷第16頁之原證6存證信函) ⒛105年1月29日:兩造測試系爭設備,測試結果如原證7檢 測報告、被證12驗機報告。(見卷第18、90至91頁) 105年7月22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104年10月交機 時已完成合約內所交付之任務,後續因應貴司提出樣本之 變更與要求,我司也在今年3月完成任務,期望貴司可到 場進行測試。貴司後續提出退機之要求…」等語。(見原 證9) 106年5月5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 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設備,否則另解除契約;原告於106 年5月8日收受該函。(見被證20、21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查 詢表) 106年5月16日:兩造測試系爭設備結果,誤差不符合驗收 標準之約定,未達成對位精度,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解除 契約。(見被證22之會議紀錄及附件) 106年5月17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原告於106年5月18日收受該函。(見被證23、24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 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購銷合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訂購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價款含稅為1,732,500 元,驗收標準如104年3月31日驗收標準所定,兩造再於104 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規 格如購銷合約所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價款693,000元, 並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設備符合系爭合約所列規格時給付價款 866,250元、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45天內給付尾款173,250 元,其後原告曾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簽收 ,被告僅給付原告價款693,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 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4年10月19日將符合驗收標準之系 爭設備交付被告簽收,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餘價款1,039,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依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於系爭合約暫訂104年6月16日前交付系爭設備(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嗣原告未如期交付,經兩造屢 次合意展延交付期日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⒉、⒊、 ⒏至⒑、卷第63頁),原告固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設 備交付被告簽收,然經測認結果,對位值偏大,不符驗收 標準所定誤差範圍,故兩造約定原告於兩周內改善修正軟 體後,再通知被告測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⒒、⒓) ,其後原告為測試及改善缺失,更於104年11月16日取回 系爭設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⒕、⒖),且未再交付 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⒚、 ),堪認已陷於遲延,則被告因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未果 ,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之、),並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經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驗機後, 原告已於104年10月19日將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交付 被告簽收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兩造既於簽訂系爭 合約前,先詳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方法與標準,並於系爭合 約明定若驗收不合格,原告應於1週內免費改善等情(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必須符合 驗收標準,方得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經原告通 知前往原告營業所驗機後,固曾表示將於104年10月13日 前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⒐、⒑),縱然因此得認被 告曾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原告營業所驗機,惟原告未證 明系爭設備業經被告於當日依驗收標準所載驗收方法驗收 並符合驗收標準所定誤差範圍,且系爭設備經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交付被告簽收後,測認結果不符驗收標準所定 誤差範圍,已如前述,自難因被告曾於104年10月13日前 往原告營業所驗機,遽認系爭設備當時已符合驗收標準。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取回系爭設備後, 已依被告要求,於105年3月間完成系爭設備,並通知被告 測試,被告卻拒絕,且要求退機,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審酌兩造 於106年5月16日測試系爭設備時,仍不符驗收標準所定誤 差範圍,未達成對位精度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 ),縱認原告曾於105年3月間通知被告測試,亦難認當時 系爭設備已符合驗收標準,尚難因原告曾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遽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⒌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不符驗收標準,係因被告變更樣 本,違反系爭合約所定協力義務所致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固約定被告須提供樣本與測 試件,以協助原告完成硬體規劃與軟體測試等語,然未特 定樣本與測試件之材質或規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 ),且依兩造往來郵件所載,可知原告用以測試之樣本, 無論材質、尺寸、貼膜與否,均係被告依原告要求提供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⒋、⒕、⒗、⒘),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設備前,通知被告驗機時,又僅向被 告表示「三尺寸的材料測試完畢」,未提及被告曾變更樣 本而影響測試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⒐),104年 10月20日驗收不合格後,所檢討之8項缺失,均未表示與 變更樣本有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⒔),104年11月 16日取回系爭設備後,尚要求被告提供各尺寸之鋼板供測 試,包含未貼膜與已貼膜兩種型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之⒗、⒘),自難認被告曾變更樣本而違反系爭合約所定 協力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既 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其餘價款,為無理 由。 ㈡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及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款693,000元 及自原告受領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另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設備 致被告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807,000元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 告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既非無據, 則被告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價金693,000元及自原告受領日(見卷第173頁之反訴原證 1支票影本)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雖辯稱:依驗收標準備註第3點約定, 若操作之方便性與精度產生設計上之衝突,經協調後無法 達成共識,致系爭合約必須中止時,原告須計算合約開始 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等費用,由定金扣除後,歸還其餘 定金,故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693,000元等語,惟被告 係因原告遲未提出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而解除系爭合 約,與驗收標準備註第3點約定無關,原告尚難依該約定 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價款。 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被告 原計劃於104年7月27日取得系爭設備後,與國巨公司簽訂 電鑄版合約,當年可得預期獲利逾400萬元,卻因原告遲 延交付系爭設備而失其利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807,000元等語,惟所 提文件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7日取得系爭設備 後,與國巨公司簽訂電鑄版合約」之具體計劃,亦難證明 被告取得系爭設備後,確能與國巨公司簽訂電鑄版合約並 獲得所預期之利益,難認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而 損失807,000元之利益,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39,500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693,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反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反訴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元,應由原告負 擔,其餘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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