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台灣光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全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正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陽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得提起之情形,
應予准許。
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訂購銷合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訂購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價款含稅為新臺
幣(下同)1,732,500元,驗收標準如104年3月31日所定視
覺對位機構驗收標準(下稱驗收標準);兩造再於104年4月
7日簽訂半自動精密視覺對位機構開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半自動精密視覺對位機構(下稱
系爭設備),規格如購銷合約所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價
款693,000元,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設備符合系爭合約所列規
格時給付價款866,250元,於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45天內
給付尾款173,250元;系爭設備經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驗機
後,原告已於104年10月19日將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交
付被告簽收,
惟被告僅給付價款693,000元,原告得依系爭
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款1,039,500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39,500元及自104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系爭設備不符驗收標準,係因被告變更樣本,違
反系爭合約所定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並無
給付遲延情形,且
依驗收標準備註第3點約定,若操作之方便性與精度產生設
計上之衝突,經協調後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合約必須中止
時,原告須計算合約開始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等費用,由
定金扣除後,歸還其餘定金,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定金
693,000元,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遲延之損害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本訴辯稱:兩造於系爭合約暫訂104年6月16日前交付系爭設
備,104年7月3日再議定於104年7月13日及27日分別交付硬
體及軟體,
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簽
收,亦得認兩造默示
合意以當日為交貨期限;系爭設備於
104年10月19日及20日經測試結果,不符驗收標準所定誤差
範圍,故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雖於104年11
月16日取回系爭設備,以改善缺失,然經被告多次催告,遲
未再交付,被告
乃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其後兩造曾於105年1月29日測試系爭設備,仍不符驗收標
準所定誤差範圍;被告再於106年5月5日定期催告原告交付
系爭設備,惟兩造於106年5月16日測試系爭設備,仍不符驗
收標準所定誤差範圍,被告乃於當日及
翌日向原告表示解除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其餘價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得依
民法第259條
第1款及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款693,000元
及自原告受領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另被告原計劃於104年7月
27日取得系爭設備後,與訴外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巨公司)簽訂電鑄版合約,當年可得預期獲利逾400萬元,
卻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設備而失其利益,得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失利益807,000
元等情。聲明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51萬元,及其中693,000
元自104年5月1日起、其餘807,000元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4至126、188至190、251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簽約過程及約定內容:
⒈104年4月1日:簽訂購銷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TTK微轉精
密視覺對位系統」,品名及規格部分約定含品項a.精密對
位平台(型號TKP-650T,描述:最大行程±10mm,反覆定
位精度2μm[ P級],螺桿導程2mm,最大
旋轉角度±2度,
旋轉精度±0.01度,動態負荷80kg,附9個極限開關及3個
聯軸器)、b.42框伺服步進馬達*3(型號Ezi-SERVO-PR
42 L)、c.CCD視覺對位系統(描述:相機*4+鏡頭*4+
光源*4+對位軟體,200萬畫素定焦遠心鏡頭[景深2mm])
、56框伺服步進馬達*2+減速機*2、Z軸-底片升降吸真空
機構、Z軸-CCD升降機構、基板吸真空機構、CCD位置微調
用XY平台*4組、鋁擠型架構、電控元件(描述:PLC、電
控箱、電控模組、按鈕、電控軟體);價款約定為1,732,
500元(165萬元加5%
營業稅),付款方式為訂單確認後40
%,交機後50% (票期30天),驗收後10%(票期45天),送
貨日期為訂單確認簽回後70天,驗收標準如104年3月31日
所定「視覺對位機構驗收標準」;另注意事項記載「賣方
所交貨品,買方應于兩週內驗收完畢,否則賣方對買方所
提出之貨品
異議將不承擔與此相關的一切責任」、「貨款
未付清前及票據未兌現前,貨物
所有權仍歸屬賣方所有」
等語。(見卷第9頁之原證2購銷合約、第8頁之原證1驗收
標準)
⒉104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首頁記載「暫訂交貨期限
104年6月16日前」等語,內容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
備,系爭設備係以原告固有之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
,配合被告開立之機構需求開發(前言),設備名稱為「
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半自動精密視覺對位機構)
」,規格詳如附件報價單內容(即購銷合約所定品名及規
格)(第1條第1項),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40%價款693,
000元,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設備完全符合系爭合約所列之
規格時給付50%價款866,250元(月結30天票期),於安裝
完成並驗收合格後45天內給付尾款(10%價款)即173,250
元(月結30天票期)(第1條第3項),軟硬體之開發由原
告負責,被告須提供樣本與測試件,並善盡告知之義務,
以協助原告完成硬體規劃與軟體測試,圖面之規劃與設計
亦須經由被告確認,因被告所延宕之時程須加入交期時間
,實際交期由被告確認圖面簽回後起算,
而非訂單確認時
間(第2條第1項),原告保證交付被告之設備完全符合購
機合約所列之設備規格,若有不符,應依被告要求,於交
貨期限內更換完成,否則被告得解除全部合約(第2條第4
項),設備及系統之安裝、測試工作均由原告負責執行完
成,被告負責監督(第2條第5項),被告應於安裝完成後
兩周內辦理驗收,逾期不驗收視為驗收合格,但上述
期間
內驗收不合格時,不在此限,若驗收不合格,原告應於1
週內免費改善(第2條第6項),系爭設備係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第4條第2項)。(見卷第10至
11頁之原證3)
⒊視覺對位機構驗收標準記載系爭設備之驗收方法與標準如
下:
⑴放入第1片基板進行動態校正,再放入底片與基板進行
對位,並
記錄第1次對位之影像位置。
⑵底片不移動之狀態下,重覆放入基板10次,並分別記錄
每次對位之影像位置、分別計算每次之誤差,取結果之
最大誤差與最小誤差為總誤差,總誤差須在±5μm以內
即達成對位精度(以1像素點為2μm,誤差須在5個像素
點內)。
⑶CCD經手調變動位置後,三種尺寸(270、340、650)之視
覺對位精度皆須符合總誤差在±5μm以內。
⑷客戶端以手工方式將底片與基板利用膠帶貼合後取出,
移至曝光機進行曝光,曝光後不拆除貼合處,再送回對
位機構,以CCD檢視對位精度是否偏移。
⑸若對位與貼合後無產生偏移,再由客戶端進行驗證曝光
精度。
⑹備註:機構設計除配合CCD對位需達到預設之精度外,
也需考量操作之方便性與物件(底片與基板)放置之基
本準確位置,以及三種底片尺寸替換之方便性,因此機
構設計之考量將優先以被告現場技操作人員使用便利性
為主,若操作之方便性與精度產生設計上之衝突,經協
調後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合約必須中止時,原告須計
算合約開始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等費用,由定金扣除
後,歸還其餘定金。(見卷第8頁之原證1)
㈡兩造履行系爭合約過程:
⒈被告已給付原告40%價款693,000元。
⒉104年7月3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關於機台延遲的問
題,對您深感抱歉,…目前因為吸取治具經評估後有大幅
的修改,加工程序較為困難與複雜,…所以加工件方面已
經有所延遲,…預計7月13日左右才可交件。另外…軟體
測試需要時間,…預計最快可完成時間約為7月27日左右
…」等語。(見卷第52頁之被證5電子郵件)
⒊104年7月28日:被告發函向原告表示「原預訂交期為6月
16日前,過程多次延宕皆可理解並體諒,…來信希望再延
至7月27日,我司也同意了,…今再次確認7月31日前是否
能夠完成也無法明確答應…可否明確告知可完成時間?」
等語。(見卷第53頁之被證6電子郵件)
⒋10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由於我司測試不鏽鋼板
時,標靶模糊使得影像判別會有誤差,可否麻煩請貴司再
提供三種尺寸各一不鏽鋼板,以方便往後精度驗證之用…
」等語,被告回復表示「會再重製三片鋼板(內含標靶)
,預計明日9/4寄出…」等語。(見卷第130頁之原證10電
子郵件)
⒌10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表示「⑴感謝貴司提供三組不
鏽鋼板sample…⑵…左上圖為第一次提供sample,右圖為
今日到貨之sample,第一次提供之sample,mark點製作面
為不鏽鋼板亮面位置,由影像中能清楚看見mark點,而第
二次提供之sample,mark點製作面為不鏽鋼板霧面位置,
由影像中很模糊的看見mark點,影像辨識上會有問題。⑶
請教貴司提供之不鏽鋼板
是以霧面還是亮面做為材料對位
基準,我司希望是由亮面做為材料對位基準,因霧面辨識
不到mark。⑷mark顏色是否可選擇為黑色,有利於CCD辨
識,因現在mark顏色為藍色」等語。(見卷第131頁之原
證10電子郵件)
⒍104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如圖為昨天跟您確認事
項,第一次給的sample背面也是模糊不清。不鏽鋼板表面
處理等級為2B霧面,HL毛絲面(磨光),BA亮面(拋光)
,而我司相機規畫是由第一次提供之sample亮面做為基準
,並不是光源調整之問題,我司工程師表示,當初貴司提
到材料為不鏽鋼板,若不同材料需增加硬體設備,另行計
費…」等語。(見卷第131頁之原證10電子郵件)
⒎10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經我司以#800不鏽鋼
板和#1000不鏽鋼板至光源廠商以紅色環型光測試結果如
圖,可看見標靶,至於更換紅色平行同軸光源是有機會看
見標靶的…」等語。(見被證17電子郵件)
⒏10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我司電控界面修改及測
試需較長時間,於下週一再由貴司相關人員至我司驗機…
」等語。(見被證18電子郵件)
⒐104年10月6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經軟體介面的修改
及三尺寸的材料測試完畢,於下週一煩請貴司安排相關人
員至我司進行相關驗機事宜,若驗機完畢沒問題且符合貴
司需求,即可安排交機事宜」等語。(見卷第14頁之原證
5電子郵件)
⒑104年10月7日:被告發函向原告表示「將於下週二10月13
日下午13時30分前抵達」等語。(見卷第14頁之原證5電
子郵件)
⒒104年10月19日:原告將系爭設備交至被告之工廠,由被
告簽收,經安裝、測試後,由原告進行軟體修正設定、調
整,約定翌日再進行軟體修正後之測試。原告製作並經被
告簽收之出貨單,其品名及規格記載:TTK微轉精密視覺
對位系統(含品項a.精密對位平台、b.42框伺服步進馬達
*3、c.CCD視覺對位系統)、56框伺服步進馬達*2+減速
機*2、Z軸-底片升降吸真空機構、Z軸-CCD升降機構、基
板吸真空機構、CCD位置微調用XY平台*4組、鋁擠型架構
、電控元件,以上描述為:TKP-650T(最大行程±10mm,
反覆定位精度2μm[ P級],螺桿導程2mm,最大旋轉角度
±2度,旋轉精度±0.01度,動態負荷80kg,附9個極限開
關及3個聯軸器)、Ezi-SERVO-PR 42 L、相機*4+鏡頭*4
+光源*4+對位軟體、200萬畫素定焦遠心鏡頭(景深2mm
)、PLC、電控箱、電控模組、按鈕、電控軟體。(見卷
第14、15頁之原證5出貨單、照片、第54頁之被證7工作報
告)
⒓104年10月20日:原告至被告之工廠,經軟體修正後,進
行教育訓練,由被告之員工操作,並由原告說明及量測一
片底片與鋼板貼合進行操作,測出對位值仍偏大,未符合
要求公差範圍,經兩造討論,原告於兩周內改善修正軟體
後,再通知被告入廠測試。(見卷第54頁之被證7工作報
告)
⒔104年11月2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針對上周測試後討
論會議所紀錄之8點項目,我司已有所討論…1.設備材質
度測試…上標靶空心圓外徑以原始測試圖案為基準…辨識
度應可較好。2.變更CCD編號…上周已修正,但程式未進
行測試,11月4日會進行測試。3.貼膠帶時設備變更動作
…同2。4.取電鑄後mark圖型進行測試…電鑄後實心圓經
由相機辨識會有反白現象,目前仍無法辨識,會再持續討
論測試。5.所有偏移量均使用μm代表…同2。6.加裝平台
兩側台面,以防吸取底片異常所造成偏移…11月4日會一
併安裝。7.測試底片mark線徑20μm、50μm、100μm差別
…同1。8.測試底片mark邊緣方框0.5cm、1.0cm差別是否
影響mark線…方框應無影響,主要問題應是mark大小。…
另外手動修補偏差的程式修改,會於11月4日一併修正…
我司另有持續進行其他演算方式之測試,但所需時間會較
長,待有結果時再向蔡技術長回覆」等語。(見卷第56頁
之被證7-1電子郵件)
⒕104年11月11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收到貴司…之測
試結果資料,資料顯示貼膠帶後會有偏移產生,…造成調
機時間過長與對位狀況不穩定…我司下周會將機台運回進
行測試改進缺失,另外可否麻煩貴司提供…先前現場測試
之底片與鋼板…最初提供我司測試之底片與鋼板可否一併
帶回進行測試與比較…貴司可否提供文件中之Ca、Cp與
Cpk等值之定義與計算方式。關於開發與測試之時間延宕
過久,對貴司深感抱歉,也期望貴司能諒解機台開發所需
耗費之人力、物力與時間,…機台取回後,我司將盡速進
行測試與修正,儘速讓貴司進行測試。(見卷第57頁之被
證8電子郵件)
⒖10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取回系爭設備。
⒗10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表示「⑴目前我司先依貴司
之測試方式測試下壓後貼膠帶時所拍攝之偏差與貼完後檢
查之偏差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如附件,…⑵由目前測試結
果看來,若依原先設定之標準尺寸之結果,小尺寸偏差較
小,大尺寸X向偏差較大,最大約17μm,平均約9μm。⑶
測試板之底片與鋼板上之標靶已有刮傷或些微脫落,也會
使影像判別之誤差變大,造成偏移之現象。⑷貴司可否再
提供各尺寸之底片與鋼板進行測試,鋼板可否包含未貼膜
與已貼膜兩種型式以進行比較是否產生差異。…」。(見
卷第132頁之原證11電子郵件)
⒘10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為我們的不小心,
造成貴司所提供樣品上之標靶有所損傷,我司深感抱歉,
昨日之信件中未說明清楚,造成標靶辨識有誤差是因標靶
上之污損的緣故,那就麻煩貴司幫我司準備大尺寸底片…
一片,鋼板…未貼膜與已貼膜各一片…」。(見被證19電
子郵件)
⒙104年12月15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附件為目前標準
片測試結果,…無貼膜的狀態下兩側會略往中間偏,有貼
膜的偏移會較大,但補偏差後應為穩定狀態…」等語,其
附件標準樣板測試報告記載:12月11日進行無貼膜無補偏
差測試5次以上,對位精度於10μm內,12月14日進行無貼
膜無補偏差測試5次,各次X軸及Y軸最大偏差值分別為7.3
μm及2.9μm、7.2μm及5μm、4.4μm及1.7μm、2.2μm
及6.8μm、8.8μm及4.2μm,12月15日進行有貼膜補偏差
測試5次,各次X軸及Y軸最大偏差值分別為5μm及5μm、
5.1μm及3.6μm、3.6μm及3.6μm、7.5μm及6.7μm、
5.8μm及6.7μm。(見被證10電子郵件、被證11標準樣板
測試報告)。
⒚105年1月27日:被告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終止
(中止)」系爭合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退還簽約款等
語,並說明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
迄今未交付系爭設備等
語。(見卷第16頁之原證6存證信函)
⒛105年1月29日:兩造測試系爭設備,測試結果如原證7檢
測報告、被證12驗機報告。(見卷第18、90至91頁)
105年7月22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104年10月交機
時已完成合約內所交付之任務,後續因應貴司提出樣本之
變更與要求,我司也在今年3月完成任務,期望貴司可到
場進行測試。貴司後續提出退機之要求…」等語。(見原
證9)
106年5月5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
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設備,否則另
解除契約;原告於106
年5月8日收受該函。(見被證20、21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查
詢表)
106年5月16日:兩造測試系爭設備結果,誤差不符合驗收
標準之約定,未達成對位精度,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解除
契約。(見被證22之會議紀錄及附件)
106年5月17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原告於106年5月18日收受該函。(見被證23、24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
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購銷合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訂購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價款含稅為1,732,500
元,驗收標準如104年3月31日驗收標準所定,兩造再於104
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規
格如購銷合約所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價款693,000元,
並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設備符合系爭合約所列規格時給付價款
866,250元、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45天內給付尾款173,250
元,其後原告曾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簽收
,被告僅給付原告價款693,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
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4年10月19日將符合驗收標準之系
爭設備交付被告簽收,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餘價款1,039,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依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於系爭合約暫訂104年6月16日前交付系爭設備(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嗣原告未如期交付,經兩造屢
次合意展延交付
期日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⒉、⒊、
⒏至⒑、卷第63頁),原告固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設
備交付被告簽收,然經測認結果,對位值偏大,不符驗收
標準所定誤差範圍,故兩造約定原告於兩周內改善修正軟
體後,再通知被告測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⒒、⒓)
,其後原告為測試及改善缺失,更於104年11月16日取回
系爭設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⒕、⒖),且未再交付
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⒚、
),
堪認已陷於遲延,則被告因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未果
,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之、),並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經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驗機後,
原告已於104年10月19日將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交付
被告簽收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兩造既於簽訂系爭
合約前,先詳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方法與標準,並於系爭合
約明定若驗收不合格,原告應於1週內免費改善等情(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必須符合
驗收標準,方得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經原告通
知前往原告營業所驗機後,固曾表示將於104年10月13日
前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⒐、⒑),縱然因此得認被
告曾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原告營業所驗機,惟原告未證
明系爭設備業經被告於當日依驗收標準
所載驗收方法驗收
並符合驗收標準所定誤差範圍,且系爭設備經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交付被告簽收後,測認結果不符驗收標準所定
誤差範圍,已如前述,自難因被告曾於104年10月13日前
往原告營業所驗機,
遽認系爭設備當時已符合驗收標準。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取回系爭設備後,
已依被告要求,於105年3月間完成系爭設備,並通知被告
測試,被告卻拒絕,且要求退機,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審酌兩造
於106年5月16日測試系爭設備時,仍不符驗收標準所定誤
差範圍,未達成對位精度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
),縱認原告曾於105年3月間通知被告測試,亦
難認當時
系爭設備已符合驗收標準,尚難因原告曾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遽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⒌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不符驗收標準,係因被告變更樣
本,違反系爭合約所定協力義務所致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固約定被告須提供樣本與測
試件,以協助原告完成硬體規劃與軟體測試等語,然未特
定樣本與測試件之材質或規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
),且依兩造往來郵件所載,可知原告用以測試之樣本,
無論材質、尺寸、貼膜
與否,均係被告依原告要求提供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⒋、⒕、⒗、⒘),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設備前,通知被告驗機時,又僅向被
告表示「三尺寸的材料測試完畢」,未提及被告曾變更樣
本而影響測試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⒐),104年
10月20日驗收不合格後,所檢討之8項缺失,均未表示與
變更樣本有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⒔),104年11月
16日取回系爭設備後,尚要求被告提供各尺寸之鋼板供測
試,包含未貼膜與已貼膜兩種型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之⒗、⒘),自難認被告曾變更樣本而違反系爭合約所定
協力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既
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其餘價款,為無理
由。
㈡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及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款693,000元
及自原告受領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另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設備
致被告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807,000元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
告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既非無據,
則被告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價金693,000元及自原告受領日(見卷第173頁之反訴原證
1支票影本)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雖辯稱:依驗收標準備註第3點約定,
若操作之方便性與精度產生設計上之衝突,經協調後無法
達成共識,致系爭合約必須中止時,原告須計算合約開始
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等費用,由定金扣除後,歸還其餘
定金,故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693,000元等語,惟被告
係因原告遲未提出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而解除系爭合
約,與驗收標準備註第3點約定無關,原告尚難依該約定
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價款。
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被告
原計劃於104年7月27日取得系爭設備後,與國巨公司簽訂
電鑄版合約,當年可得預期獲利逾400萬元,卻因原告遲
延交付系爭設備而失其利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807,000元等語,惟所
提文件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7日取得系爭設備
後,與國巨公司簽訂電鑄版合約」之具體計劃,亦難證明
被告取得系爭設備後,確能與國巨公司簽訂電鑄版合約並
獲得所預期之利益,難認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而
損失807,000元之利益,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39,500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693,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反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本件反訴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7,600元,應由原告負
擔,其餘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