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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除貨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71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訴訟代理人 施秀貞 被   告 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遭命令解散)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蔡昆陵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5 號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不 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於本法 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 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 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 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6條、第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 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 之,請求辦理分割亦應屬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倉儲物流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得以每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元、進出倉費 每立方公尺75元、理貨費每箱15元計價,將其所欲寄存之貨 品送至原告倉庫,被告今共存放約40.13 立方公尺之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在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台聯 4B倉中。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3 日給付5,000 元後迄今 ,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僅表示經營困難,亦未清理貨物,致 原告無法承接其他貨物受有損失,故以起訴狀為終止通知, 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移除系爭貨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宗,下稱基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屬專屬管轄,觀諸立法理由 :「查民訴律第20條理由謂本條至第22條,不動產上審判 籍之規定,審判衙門在不動產在之地,該衙門推事,必熟悉 一切情形,故由不動產而發生之訴訟,專屬於該衙門管轄, 俾得為適當之審判……專屬於負擔地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管轄 ,因在負擔地之所在者,於該訴頗有利害關係也」,可知因 當事人訴訟之權利義務與不動產息息相關,為利於調查證據 與實地勘驗,並便於與不動產登記機關聯繫工作等考量,基 於公益要求,而為專屬管轄之特殊設計(見姜世明,民事訴 訟法上冊,102 年10月2 版,第74頁至第75頁)。再者,違 背專屬管轄規定者,更屬第二審法院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 權而廢棄原判決之事由,或為當然違背法定而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由,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 項但書、第469 條第 3 款即明,故專屬管轄有其特殊限制,應嚴格遵守並排除其 他一切管轄權,不容當事人或法院任意變更。兩造固於系爭 契約約定合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倉儲物流合約附卷 可稽(見基院卷第7 頁),原告既以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 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系爭倉庫所在地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管轄,顯係違誤,參首開規定,本院尚 不受前開裁定所拘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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