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億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萬薤妹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蕭
政治、黃萬薤妹間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黃萬薤妹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蕭政治
與黃萬薤妹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920 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債務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4527 號卷宗第1 頁
),故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3,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36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
860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另請於
前揭期日內,一併陳報下列事項到院,特此
裁定:
㈠本件利息起算日為「送達債務人之日」之依據。
㈡被告黃萬薤妹與訴外人蕭政治負連帶債務之依據。
㈢本件
請求權基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