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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億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萬薤妹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蕭 政治、黃萬薤妹間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黃萬薤妹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蕭政治 與黃萬薤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920 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4527 號卷宗第1 頁 ),故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3,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36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 86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另請於前揭期日內,一併陳報下列事項到院,特此 裁定: ㈠本件利息起算日為「送達債務人之日」之依據。 ㈡被告黃萬薤妹與訴外人蕭政治負連帶債務之依據。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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