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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   告 宋清紅 被   告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賜 被   告 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果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于葳綺       于妍希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主張被 告宋清紅分別靠行於被告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志瑞公司)及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 ,被告志瑞公司及聯茂公司係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而被告 宋清紅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 ○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民族西路與撫順街口處,欲 進入右側之被告大同大學停車場入口,因被告宋清紅駕駛之 系爭車輛係先向左轉,再向右轉,系爭車輛左偏時,因車身 長度已完全阻斷民族西路西向東之直行車流,復因其右轉時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致訴外人于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通 過時,反應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後當場死亡。又被害人遺屬 即被告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遺屬補償金,請 求因訴外人于自強死亡而支付之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 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 償被告于葳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于妍希90萬元, 及補償被告李佳寧10萬元,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宋清紅等人償還犯 罪被害補償金,復依法請求被害人遺屬即被告于葳綺等人移 轉賠償請求權經查,被告宋清紅等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遺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前由本院民事 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審理終結並於105 年9 月21日宣 判,經上訴後,今尚未確定,因本案事實之認定與前揭 案件之結果相關,且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兩 造復同意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76頁背面),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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