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
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 告 宋清紅
被 告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被 告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賜
被 告 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果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于葳綺
于妍希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佳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
民事庭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主張被
告宋清紅分別靠行於被告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志瑞公司)及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
,被告志瑞公司及聯茂公司係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而被告
宋清紅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臺北市○○
○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民族西路與撫順街口處,欲
進入右側之被告大同大學停車場入口,因被告宋清紅駕駛之
系爭車輛係先向左轉,再向右轉,系爭車輛左偏時,因車身
長度已完全阻斷民族西路西向東之直行車流,復因其右轉時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致訴外人于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通
過時,反應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後當場死亡。又被害人遺屬
即被告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遺屬補償金,請
求因訴外人于自強死亡而支付之殯葬費、
扶養費及
精神慰撫
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
償被告于葳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于妍希90萬元,
及補償被告李佳寧10萬元,原告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宋清紅等人償還犯
罪被害補償金,復依法請求被害人遺屬即被告于葳綺等人移
轉賠償
請求權。
經查,被告宋清紅等人是否應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遺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前由本院民事
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審理終結並於105 年9 月21日
宣
判,經
上訴後,
惟迄今尚未確定,因
本案事實之認定與
前揭
案件之結果相關,且以該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兩
造復同意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76頁背面),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