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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出價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王令麟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偉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尚龍 被   告 偉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尚龍 被   告 杰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ayne Bann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林元祥律師       李宗德律師       蔡玉玲律師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出價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拾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貳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又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令麟原為訴外人東森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之創辦人,訴外人外商Ca 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投資並依我國公司法成立被 告偉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齊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5 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7元的價格認購東森電視公司增 資之25.237%股份,併同凱雷集團已收購之訴外人東森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原持有之東森電視 公司之14.763%股份後,凱雷集團合計共持有東森電視公司 40%之股份,並與原告等合計持有東森電視公司42.92 %股 份之股東,於95年9 月5 日簽署「Shareholders’Agreemen t 」(下稱股東協議書),約定如一方擬出售持有之東森電 視公司之股份時,他方擁有優先出價權(Right of First O ffer,股東協議書第3.3 條),95年12月,凱雷集團另成 立被告偉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育公司),由偉育公司以 每股15.7元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原持有之14.763%東森電 視公司股份,其後凱雷集團再增資東森電視公司後,成為東 森電視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偉齊公司、偉育公司於105 年 8 月16日依股東協議書第3.3 (b )條約定寄發轉讓通知予 原告王令麟表示被告偉齊公司、偉育公司及杰善有限公司( 下稱杰善公司)有意出售其等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合計 70,371,558股(約占東森電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2.41 %),並表示只有原告等有權主張依據優先出價權向被告提 出購買股份出價,原告王令麟隨即於105年8月25日去函被告 偉齊公司、偉育公司,表達購買意願,並請被告偉齊公司、 偉育公司提供資料以供原告判斷合理之收購出價,原告王令 麟取得必要資料後,行使優先出價權,於105年9月14日去 函被告偉齊公司及偉育公司表示以原告王令麟於同年月12日 口頭提出之購買出價,以行使優先出價權,原告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則於105年9月17日去函被 告偉齊公司及偉育公司以行使優先出價權,被告偉齊公司 及偉育公司竟於105年9月20日來函指稱原告等未遵期行使優 先出價權,該權利視為業已拋棄,被告等拒絕承認原告等上 開已合法行使優先出價權後,反由被告之母公司荷蘭商Bij Lou B.V.及PX Capital P artners B.V.逕與訴外人臺灣數 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數科公司)簽訂股權買賣 契約,而由臺數科公司控制之鑫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隆公司)購買被告偉齊公司股份等方式,以間接受讓被 告持有之上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 第5頁背面、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乃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偉齊公司所有東森電視公司48,337 ,737股之出售、對被告偉育公司所有東森電視公司20,636,3 76股之出售、對被告杰善公司所有東森電視公司1,397,444 股之出售,有優先出價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協 議書第3.3條之約定與原告完成東森電視公司股份優先出價 權之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其對被告有附件協議書第3.3條所示之優先出價權存在,及 請求被告應依附件協議書第3.3條之約定與原告完成東森電 視公司股份優先出價權之程序而為一定行為,原告因此所獲 得之利益,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原告所主張有優先出價 權之買賣標的價額,並參酌原告請求被告完成附件所示協議 書第3.3條所約定程序之一定行為,原告因此所得受有之利 益等考量因素予以客觀計算,俾以核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訴請確認有優先出價權之買賣 標的,原告自承原告王令麟曾於105年8月25日去函被告偉齊 公司、偉育公司,表達購買意願,並請被告偉齊公司、偉育 公司提供資料以供原告判斷合理之收購出價,此有信函乙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被告 偉齊公司、偉育公司並已於同年9月6日回覆前開信函並提出 相關電子檔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35頁),原告等自 行評估後,原告主張原告王令麟於105年9月14日去函被告偉 齊公司及偉育公司表示以原告王令麟於同年月12日口頭提出 之購買出價,以行使優先出價權,原告東森國際公司則於10 5年9月17日去函被告偉齊公司及偉育公司以行使優先出價權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而上開原告王令麟主張其於1 05年9月14日去函被告偉齊公司及偉育公司行使優先出價權 之信函,並未明確記載購買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 原告東森國際公司主張其於105年9月17日去函被告偉齊公司 及偉育公司行使優先出價權之函文業已明確記載出價,此有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至第107頁),經計算上開函文內其計算欲購買被告總計持 有約占東森電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2.41%之股份,其 購買之總價應為9,361,033,818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且其後上述被告之外商母公司與臺數科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 契約,而由臺數科公司控制之鑫隆公司購買被告偉齊公司股 份等方式,以間接受讓被告持有之上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之 股權買賣契約,其交易價格亦達111.24億元,此有重大資訊 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亦足佐被告等所持有 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交易價額確實有原告東森國際公司上開 所出9,361,033,818元之價值,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請被告應依附件協議書第3.3條之約定與原告完成東森電 視公司股份優先出價權之程序而為一定行為,而觀附件協議 書第3.3條所約定之優先出價權程序,其中第3.3條(f)即 為股份交割之程序,亦即原告得受讓取得股份,故本件原告 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有優先出價權 並請求被告依附件協議書第3.3條之約定與原告完成東森電 視股份優先出價權之程序而為一定行為,原告因本件訴訟勝 訴所得受有之利益,應以上開被告所持有之股份價額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原告自行估算被告所持東森電視 公司股份價額即9,361,033,818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3,004,864,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62,9 8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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