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8號
原 告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鵬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履約保證金債
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依被告陳報之
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7,150元,逾期不為補正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