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8號
原 告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鵬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7,15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