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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40號 原   告 倍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隆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張英麒       詹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軟體採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被 告向原告購買溝通管理平台(LuLu系統)Web 版本與APP 版 本各一套(下稱系爭系統),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 萬元(含稅)。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履行且完成系爭合約第 5 條所示所有項目,並經被告認可,被告亦已上線使用,原 告經被告同意即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開立發票請求付款, 嗣被告即透過玉山銀行通知原告將支付價金,詎料被告竟臨 時取消付款,經原告函催給付貨款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要依照系爭合約附 件二LuLu系統功能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惟原告並未依照合約 提出附件二文件,以證明該款驗收標準已達成。又系爭合約 第5 條第5 款系統導入,有約定預定之目標是如系爭合約附 件一LuLu系統專案工作說明書(下稱附件一說明書)(1.1 )所述,而原告並沒有達到附件一所示專案目標即「倍力資 訊建置千附實業溝通平台,以提升千附實業內部溝通協調及 決策之作業」,致未能符合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款之驗收標 準。是原告暨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款及第5 款之驗收 標準,付款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無需支付系爭合約價款。 又系爭系統有高達11次問題修正完成遲延時間之天數逾期達 5 天以上,其累計遲延完成修正天數高達282 天,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第2 項早已應視為導入成果不合格,由被告取得解 除合約之權,而不須再支付合約價金。另原告所稱其開立發 票及被告以玉山銀行通知付款等語,僅係被告期待原告能順 利達成合約所定系統品質,為準時付款所做之準備。今原告 既未達成合約所定驗收標準,被告自無依系爭合約第6 條付 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84萬元( 含稅)。 ㈡本件LuLu軟體之上線日為104年9月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驗收完成且導入期到期,被告應給付 系爭合約價款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 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款之驗收標準有 無理由? 查系爭合約第5 條合約驗收項目,其中第4 款約定:「系統 功能:完成本合約所要求之所有功能,並依照附件二LuLu系 統功能驗收項目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被告 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提出上開附件二文件,以證明 該款驗收標準已達成等語。惟經原告提出由兩造所共同製作 ,上有原告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人員簽章之千附實業LuLu系 統Web 功能驗收項目及千附實業LuLu系統APP 功能驗收項目 (即附件二文件,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足認兩造間 確實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款進行驗收。甚至於被告所自 行提出之被告內部評估LuLu系統是否達成契約所定驗收標準 之文件,亦記載:依造合約,共計驗收5 個項目,驗收項目 :4 系統功能,說明:⒉依照合約附件二之LuLu系統功能驗 收項目進行驗收,檢附文件:⒉LuLu Web功能驗收項目。⒊ Lu Lu App 功能驗收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證兩 造間確實有依系爭合約附件二系統功能驗收項目進行驗收。 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提出附件二之文件,顯 與事實不符,全無可採。再於原告提出上開附件二功能驗收 項目文件後,被告復再抗辯:Web 功能驗收項目項次9 類別 「使用說明手冊」之備註有記載:「尚缺少自行更新的程序 與文件」(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原告亦曾於104 年12月 31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0 頁)中回覆被告:「關於 更換『使用說明手冊』之設計,這部分之前我司已納入規劃 設計後台考量,預計明年6 月完成,若需更新手冊,目前我 司工程師可協助更新。」,惟原告迄今均未改善此一於導入 期間發現系爭系統功能之問題,故驗收程序並尚未通過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上開所指,其驗收內容為「 手冊內容是否完整正確」,且已經打勾而驗收通過,只是另 外註記:「尚缺少自行更新的程序與文件」,但此並非兩造 約定的內容。被告所提104 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原告亦未 承認更換使用說明手冊之設計為兩造合約約定之內容等語。 經查,附件二Web 功能驗收項目項次9 類別「使用說明手冊 」,驗收項目為「手冊內容是否完整正確」,並經勾選為「 是」,有該功能驗收項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 至於在旁雖有註記「尚缺少自行更新的程序與文件」,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Web 功能驗收項目、App 功能驗收項目可知, 系爭系統係於104 年12月4 日第一次驗收,同年月22日進行 第二次驗收,其中有待補正之項目係於第一次先勾選「否」 ,再於12月22日再驗收通過後,改勾選「是」,並記載「ok 」(可見本院卷第138 、139 、140 、142 頁),則若被告 所稱之項次9 類別「使用說明手冊」係未經驗收通過,其應 如同其他待補正項目,先勾選「否」,難認會於上開文件上 勾選「是」。再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所回覆被 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關於更換『使用說明手冊』之設計 ,這部分之前我司已納入規劃設計後台考量,預計明年6 月 完成,若需更新手冊,目前我司工程師可協助更新。」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 頁),然上開郵件僅原告告知被告,原告 之說明手冊之內容設計嗣有規畫更改等情,尚無從推認兩造 間系爭合約有約定更新手冊為驗收項目其中之一;被告復未 再舉證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約定更新手冊為驗收項目,被告以 此抗辯驗收程序尚未通過等語,自難遽採。另被告前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出,關於系爭系統問題之被告締約後檢測明細( 下稱系爭檢測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中,亦未有上開 所指之更新手冊缺失項目,且系爭檢測明細所有問題處理狀 況均為已結案。被告於原告提出附件二功能驗收項目後,始 又為主張仍有「更新手冊」項目未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25 2 頁,編號「247 」),實難採信。況且,本件原告前於10 5 年1 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感謝您協助LuLu後續 的驗收事宜,在此麻煩An dy 確認LuLu的驗收流程是否已經 完畢,我司是否可以開立發票請款了」(見本院卷第104 頁 ),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亦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出發票與 出貨單請款(見本院卷第72頁),並於同年月25日再度催促 原告:「由於到今日仍未收到LuLu出貨單、使用授權與發票 ,因此將無法於本月進行請款作業。為進行下個月的請款作 業,請將上述相關文件寄給我」(見本院卷第73頁)。則若 被告確時認為系爭系統驗收項目仍未改善,驗收程序並未通 過,難認其會同意原告之請款而向原告要求提供發票等。且 於同年8 月9 日被告尚有委託玉山銀行於同年月10日付款, 亦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臺幣預約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 頁)為證。是被告上開抗辯系爭系統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款之驗收標準,洵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款之驗收標準有 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款系統導入約定:「導入之 目的為確保本專案可以達成預定之目標,如附件一之工作說 明書(1.1 )所述。」而附件一說明書(1.1 )所稱專案目 標為:「提升千附實業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之作業」,然原 告並未達成提升被告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之專案目標,是未 達成驗收之標準。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⒌ 系統導入:導入之目的為確保本專案可以達成預定之目標, 如附件一之工作說明書(1.1 )所述。為達成此目標,約定 系統上線後之3 個月期間為導入期,在導入期間以及完成驗 收前,乙方《即原告》須免費提供甲方《即被告》諮詢服務 ,…」(見本院卷第7 頁),以及附件一說明書( 1.1)專案 目標,載以:「倍力資訊建置千附實業溝通管理平台,以提 升千附實業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之作業」(見本院卷第81頁 反面)。依上開合約文意可知,第5 條第5 款是為了要達到 該專案目標,故約定系統上線後之3 個月期間為導入期,以 及導入期間原告提供相關服務,亦即雙方合意係將所謂專案 目標具體化為「導入期」之約定,並不是將「提升被告內部 溝通協調及決策」之專案目標直接約定為系爭合約驗收之條 件。該專案目標僅是在描述兩造之所以約定有導入期之原因 ,而非具體之驗收標準。況且,所謂「提升被告內部溝通協 調及決策」僅為一抽象敘述,上述抽象之專案目標實際上也 難以作為驗收之客觀標準,而認定原告是否有達到此驗收條 件。是實難認定兩造有可能將上開抽象不確定概念約定為驗 收之條件。被告雖又抗辯:依兩造過去議約歷程資料(見本 院卷第161 至163 頁、172 頁反面、175 頁反面),驗收標 準在磋商過程原約定亦有「試用期滿,由甲方(即被告)評 定試用成果,若評定合格,則通過試用。」(見本院卷第16 2 頁),後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 6 頁)告知「此系統的導入精神是正式導入並運用推廣在貴 司」後,才改稱「系統導入」,足見系爭合約附件一說明書 (1.1 )所稱專案目標:「提升千附實業內部溝通協調及決 策之作業」,係雙方當初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等語。然查, 依上開兩造間議約歷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61 至235 頁), 系爭合約磋商過程原固約定有:「試用期滿,由甲方評定試 用成果,若評定合格,則通過試用。」,惟最後兩造間系爭 合約並未有上開約定,而是僅約定系統導入期,更可認定兩 造間並未要以被告單方「試用結果」來決定是否驗收通過。 則更難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最後會以「提升被告內部溝通協調 及決策」,此抽象且可能繫於被告單方認定之條件來決定是 否驗收通過。再者,系爭合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本合約 以及附件與本合約有關之報價單、承諾書、建議書為甲乙雙 方之全部合約,取代以往所有的口頭建議、交涉、聲明、承 諾及雙方所有其他意見溝通。」,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本應 以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準。被告以雙方締約過程往來之契約版 本內容,主張為系爭合約履約依據,難認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公司網站之LuLu雲端溝通決策系統之產 品型錄中(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記載:「導入LuLu二 個月提昇企業內部工作效率120%!!」及「導入後的效益」等 說明,足見如何呈現LuLu系統專案導入成效、效益及提昇企 業內部工作效率,均係原告應給付之義務。以及依原告於其 公司網站之技術文章「淺談客戶導入LuLu雲端溝通管理系統 之經驗」說明(見本院卷第244 至247 頁),可見將LuLu系 統推廣於被告接受而不會排異,本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範圍 內,且為重要之驗收標準等語。惟查,原告公司網站關於系 爭軟體之廣告內容,只是關於軟體之說明及能夠達到功效等 ,上開技術文章也僅是分享關於其他公司導入LuLu軟體之經 驗,被告將上開資料執為原告契約上義務或系爭合約之驗收 條件或驗收標準,實屬全然無據。況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6 款本來就已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係以系爭合約及與合約有關 之報價單、承諾書、建議書為準,已如上述,原告公司網站 上LuLu軟體成效說明等自非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⒊被告又抗辯: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對各部門代表進行「Lu Lu使用狀況問卷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以確認系 爭系統導入之可行性。經統計後,有78人認為系爭系統完全 沒有提升溝通管理及工作追蹤之效率,僅有18人在被告公司 於其他系統原已具備同類功能之「公告」情境,認為有所提 升;另有1 人無意見,顯見系爭系統專案並未達成附件一說 明書(1.1 )所設定專案工作目標等語。然查,系爭合約並 非約定以專案工作目標為驗收條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 者,系爭合約亦查無約定以被告自行所作之問卷調查為驗收 條件或履約依據。況且,系爭系統是否可以達到最大效用, 本涉及被告公司推廣及員工個人使用、學習意願之問題。依 被告前所提出之被告締約後檢測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可知,系爭系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處理狀況皆為已結案 (被告嗣後提出之手冊更新缺失部分則詳如上述),而自被 告提出之內部關於系爭系統使用之問卷調查(見本院卷第64 至66頁),亦可知系爭系統被告確實有在使用。問卷調查中 亦有認為系爭系統有提昇溝通管理及工作追蹤之效率,且在 反應事項中亦有提及公司應該大力推廣系爭軟體之使用,以 及認為系爭系統已上線快一年,仍還有很多人不知如何使用 等。另參酌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因為無法讓同仁感受到使用LuLu更能帶來的便利性及價值, 使用者已逐漸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足見系爭 系統並無有何缺失或瑕疵,而是被告購買系爭系統後,認系 爭系統不符合其主觀之期待而不願給付價金。然被告公司推 廣系爭系統使用上是否普及,被告公司人員是否願意使用, 本涉及員工個人意願及被告公司自行推廣之程度,被告購買 系爭軟體後因主觀認定未達到預期功效而不願付款,實無理 由。 ⒋據上,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款並非是約定達成「提升被告內 部溝通協調及決策之作業」之專案目標為驗收標準,而是約 定系統上線後之3 個月為導入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符合系 爭合約第5 條第5 款之驗收標準,並無理由。 ㈢被告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抗辯不須支付合約價金,有無 理由? 被告又抗辯: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於導入期間發 現LuLu系統功能之問題: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議定確認後,乙方應提出修正計畫並經甲方同意後,依照 計畫修正;問題修正後,必須通過附件二LuLu系統功能驗收 項目進行驗證測試;若乙方無法於議定日期如期完成問題修 正,或是因修正產生新問題而遲延完成,乙方同意每超過一 天扣除本合約總價金1%作為甲方之補償;若累計超過5 天, 可視為導入成果不合格,甲方可要求解除合約,乙方同意無 償解約。」(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有高達11次問題修 正完成遲延時間之天數逾期達5 天以上,其累計遲延完成修 正天數甚至高達282 天,系爭合約應早已應視為導入成果不 合格,由被告取得解除合約之權,而不須再支付合約價金等 語。經查,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才提出原告有上開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遲延之情事,其之前含起訴前從 未向原告主張,且被告於105 年1 月間曾同意原告之請款而 向原告要求提供發票等,復於同年8 月9 日被告尚有委託玉 山銀行於同年月10日付款,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是 否屬實,已屬可疑。再被告固提出「系統問題修正逾期天數 統計總表」(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為原告遲延之證明 ,然上開表格係被告自行製作,並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採 。再縱認原告有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之情形,被告係抗辯 :「被告取得解除合約之權」(見本院卷第159 頁)、「… ,原本被告也可以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其 並未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仍然存在 ,被告自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其義務。 ㈣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系爭合約價款一次支付,付款方式為 驗收項目完成(依合約第5 條LuLu系統驗收通過)且導入期 到期後,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 本件抗辯驗收並未通過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系 爭合約總價為84萬元(含稅)、本件LuLu軟體之上線日為10 4 年9 月1 日(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系統上線後3 個月期間為導入期。則本件驗 收項目已完成且導入期已到期,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價款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見本 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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