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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台灣纖碧爾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貽連 被   告 嘻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德祥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酒品委託生產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兩造有約定被告最低供貨訂購量,若未達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最低供貨訂購量,被告應以每公升新臺幣(下 同)58元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然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 迄今,被告未曾向原告委製任何精釀啤酒,違反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合約之約定甚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有賠 償原告營業損失總計5,104,000 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據此 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 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9條明定「…如因本約而生之訴訟,雙方 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22290 號卷附之系爭合約),顯見雙方已 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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