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65號
原 告 毛恩深
訴訟
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達有限公司間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
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
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而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
訴訟標的係屬財產
權訴訟,然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故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各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之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X 2=3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後,尚
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原告應一併提出被告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達有限公
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
監察人王富信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