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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65號 原   告 毛恩深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達有限公司間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  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  權訴訟,然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故應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各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之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X 2=3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後,尚  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原告應一併提出被告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達有限公  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監察人王富信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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