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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毛恩深 代 理 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欣達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幸官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欣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為要件。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 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 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相對人欣達有限公 司(下稱欣達公司)董事,聲請人辭任董事後,相對人欣達公 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恐至久延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 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欣達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欣達公司之董事僅有聲請人1 人,於聲請人辭任 董事後,目前已無董事可代為執行職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原 係代表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而 勝昌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為簡幸官,基於訴訟便利及認其對 該公司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簡幸官擔任相對人欣達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簡幸官 擔任相對人欣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簡 幸官擔任相對人欣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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