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毛恩深
代 理 人 陳昆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欣達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幸官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
被告欣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為要件。又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
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
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191號判
決意旨
參照)。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相對人欣達有限公
司(下稱欣達公司)董事,聲請人辭任董事後,相對人欣達公
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恐至久延而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 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欣達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欣達公司之董事僅有聲請人1 人,於聲請人辭任
董事後,目前已無董事可代為執行職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原
係代表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而
勝昌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為簡幸官,基於訴訟便利及認其對
該公司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簡幸官擔任相對人欣達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簡幸官
擔任相對人欣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簡
幸官擔任相對人欣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