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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5號 原   告 毛恩深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信 被   告 欣達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幸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欣達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年 十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確認被告欣達有限公司(下稱欣達 公司)與原告間自民國100年10月18 日起法人董事代表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於106年6月15 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刪除聲明第二項之「法人代表」等字(見 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伊於99年7月15 日受任為被告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鴻世紀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任期原應於 102 年7月4日屆滿,伊已於100年10月18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兆鴻世紀公司董事會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 務,並要求被告兆鴻世紀公司辦理完成變更登記,且被告兆鴻 世紀公司已於100 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兆鴻世 紀公司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又被告欣達公司之董事為勝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伊係勝昌公司指派之法人代 表,並受任為欣達公司董事,惟伊已於100 年10月18日以土城 平和郵局第242 號存證信函通知欣達公司及勝昌公司辭去欣達 公司董事職務,並要求被告欣達公司辦理完成變更登記,詎料 被告欣達公司竟未辦理變更登記。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 關係自100年10月18日起已不存在。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依被告兆鴻世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欣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兆鴻世紀公司之董事長及欣達公司之 董事(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等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等間之董事 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 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0月18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243 號、第242 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兆鴻世紀公司、欣達公司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已於同年月19 日送達被告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1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10月18日起 既因原告表示辭任而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自100年10月18日起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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